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8年度,9號
TPEV,108,北金簡,9,2020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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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劉憶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洪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9,080元本金,與本 次投資之預期收益,並自被告買賣有價證券虛偽、使善意取 得人知其誤信受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0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為證券商 ,被告葉光章為第一金證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憶珍則為 第一金證券之員工。第一金證券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在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開發 行以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為標的之認購權證: 「聯亞第一73購01」(於106 年3 月2 日上櫃交易,證券代 號728251,下稱系爭權證),發行量為20,000張,總發行金 額3,760 萬元,採主動報價方式提供權證流動量,履約期間 為1 年,自認購權證於櫃買中心上櫃買賣之日即106年3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原告自106 年11月10日起陸續買 進系爭權證,迄至106 年12月14日止,共持有96張權證。第 一金證券自發行系爭權證時起,不論系爭權證之現股漲跌大



小,系爭權證均能維持全天買盤300 張×4 檔、賣盤50張×3 檔之流量,引誘投資人買進,原告陸續買進後,第一金證券 竟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連續8 天(下稱系 爭期間,因權證處於價平且即將到期,時間價值將要倍數減 損),第一金證券以現股流動性不足為由,限縮調降系爭權 證之流動性,全日僅提供法定最低10張買回量,買(賣)盤 皆僅10張×3 檔(下稱系爭調降行為),違反誠信,原告持 有96張權證難以交易,造成原告3 種損失:⒈原本固定在300 張至1,200 張買盤流量、50 張 至150 張賣盤流量之交易 環境驟然消失,打擊投資人持有及交易之信心、中斷原告之 投資計畫。⒉原告被迫拉長權證持有期間,等待更好流量出 現才能出場,此段期間需逐日付出高額時間價值減損,並承 擔到期無法履約本金歸零之風險。⒊在流動陷阱期間,若想 賣出權證,只能被迫接受第一金證券當下所提供之最差報價 及最差流量,以10張為單位分筆分價陸續認賠出場。 ㈡第一金證券上述行為看似未違反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現股流動性不足時,不得低於10交易 單位」,然而,該公開銷售說明書,並未定義何謂「流動性 不足」,第一金證券僅憑其片面指稱、非主管機關所訂立、 亦未於公開銷售說明書揭露之「現股流動性不足」量化公式 」計算結果為之,第一金證券因自身避險不當,製造流動陷 阱轉嫁風險予投資人,因該公式對於金融消費者是否購買權 證、購買數量及金額有重大影響,但卻成為證券交易所與券 商私下秘密協商,對消費者不公,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第10 條第1項未充分揭露金融商品之風險,造成原告損失,自得 依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第一金證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公 式讓「現股流動性不足」門檻太低,使得券商輕易執行限縮 權證流動量至10交易單位,損害消費者應有之相對流動性權 益;權證發行人依法需建立標的證券避險專戶庫存張數,如 此才有所謂「現股流動性不足」之風險,但避險庫存張數卻 完全不在該公式計算內容,代表該公式計算結果,皆與權證 發行人現股流動性不足一事毫無相關。第一金證券所涉虛偽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決定為第一金證券違法限縮 系爭權證之流量,應給付原告128,960 元,詎第一金證券拒 絕評議結果而導致評議決定不成立。原告另於108 年10月19 日委託訴外人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教授張森林就系爭權證發 行卷商造市品質、標的證券流動性及權證時間價值影響出具 鑑定報告,報告採用Black and Scholes (1973)模型作為



計算基礎,即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採用計算權證價格之 模型,報告指出在第一金證券調降系爭權證每筆買進報價數 量即造市量時,標的證券之成交量並無很大差異,可知第一 金證券所稱因現股流動性不足而需調降造市量並無理由。 ㈣原告因而受有96張權證共279,080元金錢損失及預期投資獲利 損失195,000 元,為此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1之3 條、民法第184 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第一金 證券、劉憶珍葉光章應連帶給付原告474,0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 業要點)第8點後段規定為相關事項之記載,並無缺漏;又 該公開銷售說明書於權證上櫃掛牌交易前,業經櫃買中心檢 查並核准,並無隱匿。且該說明書內容與實務上流通之說明 書,均僅記載「現股流動性不足時」,並無二致。 ㈡第一金證券於系爭期間所為系爭調降行為,係符合系爭作業 要點第6點第2項第4款規定,且目前法規並無任何「現股流 動性不足」之定義性規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成立 造市管理規則研究小組,經溝通後協議以「某檔權證100張× 行使比例﹥標的股票委買(賣)張數之50%」為判斷公式(下 稱系爭判斷公式),以判定是否存有現股流動性不足之情形 ,實務上其他權證業者亦以此作為判斷。第一金證券依原告 提出之聯亞權證報價資訊表、櫃買中心提供之聯亞股票最佳 委買量原始資料,具體計算系爭權證於系爭期間之買進報價 有三種情形,且均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又原告向櫃買中心提出申訴,櫃買中心於107年3月間至第 一金證券進行實地查核,查核報告指出第一金證券於106年1 2月5日至25日並無主動報價異常之情事。
 ㈢訴外人張森林為學術背景,對於實務操作未必熟悉,且非由 法院選任、亦非由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與原告間具有有 償委任關係,公正性存有疑義,其報告內容僅就現股之「特 定平均值」、「日交易量」進行比較及分析,未考量系爭調 降期間有其他相同標的現股之權證同時賣出現股而導致現股 流動性不足之情形,並不可採。另其就系爭調降行為對於投 資人影響分析,僅為預測推估,與原告實際是否受有損害且 所損害金額為何並無關連。原告迄未舉證其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於系爭權證到期日107年3月1日僅持有95張權證,與原 告前揭主張不相符;原告以每張權證平均成本約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從未提出計算依據,且以此計算95張 權證到期之投資本金損失僅約276元,何來279,080元之損害 ?原告於系爭期間未出脫權證,倘日後現股股價上漲,反而 可藉此獲利,系爭調降行為不必然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 告於系爭期間進行13筆交易行為,系爭調降行為並未造成難 以交易情形,且原告自認得於系爭期間出脫權證卻未選擇出 脫,並非無法交易,嗣原告持有95張權證因到期而價值歸零 ,與系爭調降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未舉證其預計 購足300張權證之投資計畫,其主張蒙受預期投資利益損失 ,並無理由。
 ㈣第一金證券係分層負責運作,被告葉光章劉憶珍並非系爭 權證之交易員,原告並未說明舉證渠等因何種行為需與第一 金證券負共同侵權責任,此部分並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第一金證券從事證券業,為金融消費保護法第3條第1項 所定金融服務業。被告葉光章為第一金證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劉憶珍則為第一金證券之員工。
 ㈡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買進第一金證券發行聯亞光電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普通股為標的之認購權證:「聯亞第一73購01」( 於106 年3 月2 日上櫃交易,證券代號728251),迄至106 年12月14日止持有96張系爭權證。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以 現股流動性不足為由,調降系爭權證買賣報價即全日僅提供 法定最低權證買(賣)盤10張×3檔。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第一金證券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以 系爭判斷式判定現股流動性不足,而限縮系爭權證每筆買進 (賣出)報價,全日僅提供法定最低10張,買(賣)盤皆僅 有10張×3 檔(即系爭調降行為),涉有不法,致其受有金 錢損失474,080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項、第11條、第11之3 條、民法第184 條、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分述 如下:
 ㈠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動 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須在本中心 櫃檯買賣交易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以「回應報價 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之責任,作業規範如下 : ㈠回應報價要求: ...㈡主動報價:1.流動量提供者申報



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有效期別不得為立即 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2.流動量提供者應 主動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三十秒 ,但因連結標的委託價量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持 三十秒之限制。3.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 最低申報賣出價格間最大為十個升降單位。4.權證每筆買進 報價不得低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十萬元。但有下列各情 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①  現股流動性不足時。②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③開盤後五分 鐘至十五分鐘及收盤前五分鐘。5.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 於十交易單位」。次按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見原告提 供之事證卷第18頁)第九條記載:「流動量提供者:第一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㈠流動量提供者報價方式:主動報價;1 .應主動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三 十秒,但因標的委託價格或數量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 應維持三十秒之限制。2.最高委託買進價格與最低委託賣出 價格間最大升降單位為10。3.權證每筆買進報價不得低於10 0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應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但有下列各情 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惟不得低於10交易單位:①現股 流動性不足時。②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③開盤後5分鐘至1 5分鐘及收盤前5分鐘。4.權證每筆賣出報價不得低於10交易 單位」。
 ㈡關於第一金證券於系爭期間以現股流動性不足,而調降系爭 權證每筆買進(賣出)報價至法定最低10張,是否涉及不法 一節,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提出申訴,櫃買中心於107 年3月29日進行實地查核,查核結果:1.經取具交易部提供1 06年12月5日至25日有關第一金證券發行該檔權證報價異常 之相關報表等資料,並未發現前揭期間有出現系爭權證主動 報價異常之情事,經核尚符該檔權證銷售公告及作業要點第 6點有關主動報價之相關規定。2....12/5至12/21期間該權 證流動量提供者並無報價數量異常之情事,惟106.12.21上 午9:04至10:20及107.1.19上午9:00至9:35該券商因其系 統因素導致報價發生異常,業依「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 供者報價系統異常處理要點」第4點對第一金證券處記缺點 。3.經查該檔權證於受查期間每日最後報價連續5個交易日 報買價格波動率變動並未大於3.5%,且該檔權證於受查期間 其日內報買價格隱含波動率之變動亦未大於2%,尚符合該券 商「認購(售)權證發行與避險交易作業辦法」權證造市程 序。4....④有關前揭「現股流動性不足時」之定義,券商公 會曾洽詢證交所,並於103.5.20針對103.7.1實施之權證造



市規則時,就上開定義以電子郵件轉知所屬會員,其計算公 式為:當「某檔權證100交易單位×其行使比例 ﹥標的股票委 買/委賣張數之50%」時。⑤...經比對顯示系爭權證申報數量 10交易單位之時點,均屬「現股流動性不足」,尚未發現有 申報數量異常情事等語,有櫃買中心提供該專案查核報告、 系爭權證基本資料、交易部回覆資料、第一金證券認購(售 )權證發行與避險交易作業辦法、系爭權證委託報價資料、 價量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以下),堪 信第一金證券於受查期間即106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5日並無 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購(售)權證流 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6條有關主動報價之規定至明。又被 告第一金證券依原告提出之聯亞權證報價資訊表、櫃買中心 提供之聯亞股票最佳委買量,整理計算系爭期間每筆買進報 價,於買進報價為10交易單位者,均符合現股流動性不足之 判斷公式,此有具體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3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可認 第一金證券於系爭期間將系爭權證每筆買進報價調降為10交 易單位,均符合系爭判斷公式所得出「現股流動性不足」之 情形,則第一金證券於系爭期間所為調降行為尚難認有何違 反法令情事。
 ㈢原告主張第一金證券未於系爭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揭露系爭 判斷公式,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後段應充分揭 露風險之規定,有無理由? 
  依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組長熊士林到庭證稱:系爭權證為 上櫃股票,是櫃買中心負責管理;卷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是券商自己開會形成共識,並非主管機關提出 ,也非法定;每檔權證都有公開銷售說明書,說明書有揭露 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但沒有揭露公式;至於說明書要揭露 到什麼程度是見仁見智,如果對投資人權益有影響我們要求 要揭露,至於是否影響投資人購買意願,伊無法代替投資人 回答,但之前沒有投資人提出這個需求;因權證不是線性商 品,影響因素很多,連結的標的不同,本身就會受到ETF、 指數影響,規定很難適用至所有商品,只能作原則上規定; 如靠近履約截止前連續8日以10張委買狀況,還是有符合投 資人之最低保障,風險取決於股票市場之起伏,價格瞬息萬 變,有可能因為權證賣不出去,但因股價上漲的話,投資人 反而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1頁)。依我國現行法 令確實並無任何對於「現股流動性不足時」之定義,僅有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成立造市管理規則研究小組協議以 系爭判斷公式為定義,依卷附電子郵件所列標的現股流動性



不足之系爭判斷公式為:當「某檔權證100交易單位×其行使 比例 ﹥標的股票委買/委賣張數之50%」時,即不適用至少買 量至少100張規定,但仍須滿足最低10張規定,此有該電子 郵件、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2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3、239頁)。再依證人熊士林所證,系爭判 斷公式券商曾向證交所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280頁),可 知該判斷公式為權證業界所慣用,似無不公開揭露之理。惟 系爭判斷公式是否為影響權證獲利之重要風險、揭露系爭判 斷公式與否是否影響權證投資人投資意願,均屬有疑,且依 該判斷公式所列「標的股票委買/委賣張數」於本案即聯亞 光電股票於股票市場之委買/委賣張數,需於股票市場真實 交易之各個時點始能獲悉,而非購買權證商品時即可判斷, 與其認系爭判斷公式為交易風險,不如認該判斷公式為事後 監督稽核券商是否依法履行報價之責。況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7點第5項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 .㈤發行人自行訂定之其他時機」,可見立法者提供發行人極 大彈性決定是否不提供報價;依公開銷售說明書第九條㈡「 流動量提供者於下列時機得不提供報價:7.流動量提供者在 日常運作出現技術性問題時;8.當發行人無法進行避險時」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第一金證券依作業要點第6點㈡主動 報價,於系爭判斷公式發現「現股流動性不足」時,尚主動 每隔5分鐘報價1次,且至少提供10交易單位,並非毫無交易 可能,亦給予投資人最低限度保障,畢竟權證為高度槓桿之 衍生性金融商品,以小博大,相較其他風險而言,系爭判斷 公式揭露與否對於投資人影響尚屬輕微。
  依上,原告主張第一金證券未揭露系爭判斷公式,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並 依同法第第11條、第11之3 條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 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是否因第一金證券限縮報價至10交易單位而無法交 易而受有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依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顯示,原告自106年8月24日即陸續 買進系爭權證,截至106年12月4日止,已累計買進199張、 賣出117張,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1月止,長達3個月期間 ,原告應可將剩餘82張陸續出清,且該權證有多次價位高於 其要求受查券商買回之2.73元;另原告元大敦南分公司之交 易帳戶,於106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18日又陸續買進該檔 權證15張、106年12月15日賣出1張;另取具監視部提供有關 系爭權證106年8月24日至107年2月26日價量分析表及等價投 資人成交檔,於106年8月24日至106年12月1日間,成交張數



介於37交易單位至239交易單位,且成交價位介於4.54至2.8 2元間,均高於原告訴求第一金證券回購之價位2.73元,亦 即原告於106年9月至106年11月應可陸續出清,且賣出價位 亦有機會比2.73元為高,然其帳上尚留存96交易單位未執行 賣出,原告表示係當時看好行情認為該檔權證有機會上漲, 故未執行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所附原告於元大證券敦南 分公司開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金融消費評議卷 第58頁以下),佐以第一金證券107年3月7日陳述意見書所 載,自106年12月22日起系爭權證委買量皆維持在100張,以 聯亞(3081)於107年1月5日的股價來看,最高價到433元, 股價自當日12點20分至13點30分收盤為止都維持在420元之 上,權證當時相對應價格也都在3元以上,直至當日股價收 盤價為428元,權證收盤價格則是3.08元,申訴人其實有機 會可以獲利了結順利出脫權證等語(見金融消費評議卷第97 頁)。依上可知,第一金證券雖於106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 12月21日連續8日因現股流動性不足而調降每筆買進報價至1 0交易單位,然在系爭調降行為之前後,均無任何阻礙原告 執行賣出,且執行賣出仍有獲利可能,原告捨此不為,直至 履約期間結束,時間價值遞減至零,則其主張受有96張權證 共279,080元金錢損失及預期投資獲利損失195,000 元,乃 基於其個人投資選擇所致,難認與第一金證券所為系爭調降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原告提出臺灣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張森林教授製作之權證發 行券商造市品質、標的證券流動性及權證時間價值影響鑑定 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以下),依該報告固推論現股流 動性足以因應券商權證每筆買進報價成交時調整避險部分之 需求,也再次確認此種避險需求產生之現股交易數量小而且 不是造成第3期(按即系爭期間)大幅降低造市量的理由等 語。且經證人張森林到庭證稱:因現股流動性不足會造成券 商避險有困難,伊是將第一金證券造市分為3期,3個期間現 股流量並無太大差異,券商就不應以現股流動量不足作為調 降依據,伊以B&S模型計算去推估第一金證券為了避險所需 現股之交易量,伊並未依券商公會之判斷公式,也未依現股 買賣資料來分析,因為伊沒有現股交易資料,判斷公式的由 來伊也不清楚,可能是考慮券商之避險需求,參數會影響很 大,但學理的動態避險是嚴謹理論結果,伊報告是計算避險 需求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以下)。依證人張森林 前揭證述可知,鑑定報告係以現股平均日交易量推估現股流 動性是否足以供應券商避險所需,並未以系爭判斷公式進行



認定,基礎已有不同;再者所謂「現股流動性不足」是否即 以券商避險為唯一原因?且券商避險不單純僅考慮股票市場 現股交易量,尚需考量現股波動(漲跌程度)以降低避險成 本,縱使股票市場交易量於3個期間一致,不代表券商均可 自市場順利買進現股。而第一金證券於系爭期間報買價格波 動率變動、隱含波動率變動經查核後均符合第一金證券認購 (售)權證發行與避險交易作業辦法一情,業經櫃買中心專 案查核報告所揭示(見本院卷一第313、355頁),再依第一 金證券於接受查核時表示交易員於106年12月14日中午發現 系爭權證投資人疑似有隔日沖銷交易之操作,如此增加該檔 權證避險部位之成本,若投資人一次賣回權證100交易單位 ,公司亦需同時賣出避險股票,當現股申報買進數量流動性 不足時,公司執行賣出係屬不易,故調降申報買進數量低於 100交易單位...是為避免增加造市避險部位之成本及風險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可見第一金證券作為流量提供 者進行避險並非僅考量現股交易量,尚不得依前開鑑定報告 據以推論第一金證券之系爭調降行為有名不符實之違法。六、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第一金證券有何侵權行為,且其所受損 害係因個人投資選擇,難認與系爭調降行為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7 條第 1項、第 11條、第11之3 條、民法第184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420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證人日旅費1,06 0)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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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