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8年度,3號
TPEV,108,北金簡,3,2020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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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愛容 
被   告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周德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光 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每年均處於 虧損狀態,該公司股票並無上市(櫃)之可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 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 犯意,向不知情之徐玉琦佯稱其具有史丹佛大學博士學位及 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學經歷,且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 ,將於近年內上市(櫃),上市(櫃)後股價將大幅翻漲, 若未上市(櫃)亦將全額返還投資人股款,現僅開放徐玉琦 以員工身分認股,倘他人擬透過徐玉琦購買股票,將來獲利 須支付徐玉琦二成,及美國思科公司因漢唐光電公司光電領 域研發成果優異而擬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併購金額極高,漢 唐光電公司將不於我國上市(櫃),亦需出脫原放置於證券 商及工程師持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籌措併購資金,於 出售股票後,併購案始能完成,倘徐玉琦負責出售此部分股 票,於併購案成功後,投資人可將股票出脫而獲得高額獲利 ,並應將獲利二成支付徐玉琦云云,使徐玉琦陷於錯誤,將 前述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告知原告及 其友人即訴外人余富美,原告乃查閱漢唐光電公司相關文件 及網路資料,誤信漢唐光電公司經營良好,股票若上市(櫃 )後將有數倍獲利,即與余富美合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透過徐玉琦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張(每 張1,000 股),惟余富美欠缺資金,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 行支付購買股票全數款項50萬元,待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上市



(櫃),才將其所應負擔之25萬元返還原告,原告遂依徐玉 琦指示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6 日各匯款13萬7,00 0 元及35萬元,共計48萬7,000 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不足款 項1 萬3,000 元則先請徐玉琦代墊,由徐玉琦委託友人即訴 外人李秀美於101 年1 月3 日以映意設計工作公司之名義匯 款至系爭帳戶,待原告向徐玉琦拿取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張 時,即交付現金1 萬3,000 元返還徐玉琦。原告購得漢唐光 電公司股票後,被告另有透過徐玉琦邀約包括原告在內之投 資人餐敘,被告於餐敘期間仍向投資人再三強調漢唐光電公 司經營良好,股票一定會上市(櫃),若未上市(櫃),會 將股款返還投資人云云。惟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終究無法上市 (櫃),余富美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乃未將其原應負擔之 投資款25萬元返還原告,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張全歸原告所 有,余富美並將其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投資款25萬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玉琦僅係借貸關係,徐玉琦與原告間亦 係借貸關係,被告並未透過徐玉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給 原告,被告向徐玉琦借款,並以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作為借款 利息贈送予徐玉琦,而徐玉琦有向原告借款,故徐玉琦以漢 唐光電公司股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不認識原告,徐玉 琦邀被告去餐會之事,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完全無關,被告 之學經歷均為真實,亦未曾對外宣稱美國思科公司將併購漢 唐光電公司,此乃徐玉琦自行杜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漢唐光電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分別於 101 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6 日各匯款13萬7,000 元及35萬元,共 計48萬7,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並持有漢唐光 電公司股票10張(每張1,000 股),而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最 終並未上市(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1 6 號卷宗【下稱附民字卷】第7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受有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共給付50萬元以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張(每 張1,000 股,其中48萬7,000 元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另有1 萬3,000 元則係先請徐玉琦墊付,由徐 玉琦向李秀美周轉,李秀美乃於101 年1 月3 日以映意設計 工作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待原告向徐 玉琦拿取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時,原告即給付徐玉琦現金1 萬 3,000 元清償該借款等情,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漢唐光 電公司股票、徐玉琦出具之收據及證明書、李秀美出具之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7 至27頁;本院108 年度北金 簡字第3 號卷宗【下稱北金簡字卷】第179 、521 至522 頁 ),並非無據,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取得漢唐光電公 司股票乃徐玉琦為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所交付云云,惟此經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 言辯稱前述情節,自屬無稽,無從遽採,是原告應係以50萬 元之代價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10張無訛。至上開漢唐光電 公司股票10張原係由原告與余富美合資購買,出資額各半乙 節,為原告所是認,然原告陳稱因余富美資金不足,50萬元 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待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上市(櫃)獲利後 ,余富美再將其應負擔之出資額25萬元返還原告,惟漢唐光 電公司股票未能上市(櫃),余富美依上開約定內容無法清 償其出資額25萬元予原告,乃將其所應分配之漢唐光電公司 股票5 張全數讓與原告,並將其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而對 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余富美出具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見北金簡 字卷第181 、523 至524 頁),被告就余富美將25萬元股票 資金債權轉讓原告乙事亦不爭執(詳見北金簡字卷246 頁) ,可認原告主張其方為真正出資50萬元購得漢唐光電公司股 票10張之人,並因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實際無法上市(櫃)而 受有損害50萬元乙節,應屬實情。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向徐玉琦取得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事與其無 涉云云。惟被告透過徐玉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偽稱漢 唐光電公司之相關訊息以出售股票之事實,迭經證人徐玉琦 於被告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經友人介紹而去瀏覽太 陽神部落格,因此認識被告,伊約於100 年12月間收到被告 寄給伊的簡訊,內容是被告要向伊推銷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 ,且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預計101 年10月要上市(櫃),伊可 以先以漢唐光電公司員工身分認購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伊之 友人則可用伊名義購買,只是最後要將獲利的2 成給伊,談



妥後,就伊以名義向被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550 張,之 後,被告約於101 年5 月間再向伊表示美國思科公司看上漢 唐光電公司於光電領域之表現,欲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份, 但美國思科公司不喜歡臺灣股市,故漢唐光電公司依照美國 思科公司要求,撤銷申請上市(櫃)之程序,寄放在券商處 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3,000 張必須收回,被告乃委託伊幫忙 出售該部分股票,投資人交付的股款伊都交給被告,屆時美 國思科公司併購案成功後,漢唐光電公司股價會比上市(櫃 )更好,投資人就可以把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賣給美國思科公 司,但必須將出售股票所得獲利之2 成給伊,伊為了促成美 國思科公司併購案,就找投資人來認購上開漢唐光電公司股 票3,000 張,嗣被告又跟伊說美國思科公司律師要求持有漢 唐光電公司股票的工程師基於利益迴避關係,必須將漢唐光 電公司股票處分掉,共計820 張股票,被告也委託伊代為出 售,伊一樣為了成就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找投資人來認購 這些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接著被告復向伊陳稱因美國思科公 司併購案委任美國的律師及會計師而亟需現金,繼續請伊幫 忙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被告一直不停給伊壓力,要伊促 成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被告會說若伊不肯配合,籌不到資 金,併購案就會破局,伊只好不停幫被告販售被告名下的漢 唐光電公司股票來籌錢,但被告以其與美國思科公司有簽訂 保密協定為由,若出示任何併購案文件予他人觀看,被告需 賠償美國思科公司美金3,000 萬元,故被告稱其只能以口頭 方式告知伊關於美國思科公司欲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乙事,無 法提出任何文件供伊參考,並要求伊與被告間談及此事時必 須將美國思科公司以C 公司代稱之,而併購案最後卻一直未 照被告所說之時程完成,伊對投資人所說的內容都是轉述被 告的說法,只是伊不一定會對投資人陳述如被告所稱這麼高 的獲利,被告也有請伊找這些投資人來餐敘,被告當場也會 跟投資人說這些話,還曾提過若漢唐光電公司股票未上市( 櫃),會將本金還給大家,伊與其他投資人都相信被告所述 ,透過伊出售的漢唐光電公司股票都是登記在伊名下,只是 去漢唐光電公司蓋章拿實體股票而已,目前約有7,000 張左 右,其中有少部分是被告贈送給伊的股票,伊友人大部分係 將股款匯至伊華南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再轉匯給被 告,也有少數友人是直接將股款匯給被告,伊大約找了 100 位左右的投資人來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伊誤信被告所稱 漢唐光電公司欲上市(櫃)及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才會幫 被告找來這麼多投資人,原告也是伊找來投資購買漢唐光電 公司股票者之一,伊大部分都是以1 張5 萬元之價格出售漢



唐光電公司股票,期間伊有持續向被告要求要看漢唐光電公 司之財務報表,但被告從來不給看,以各式各樣的說詞推拖 ,伊從太陽神部落格、漢唐光電公司官網、就業網站及博鰲 論壇等網站看過被告的學經歷,被告於該等網站自稱其為史 丹佛電腦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總裁,且係美國國防部戰術 戰略搜索引擎之總召集人,及其他一些非常驚人的經歷,還 得過美國國家獎項、總統獎,並有包括光纖、神經網絡在內 之專利共48項云云,被告所稱的這些學經歷,伊在網路上找 不到資料可供求證,但被告每次都講得很真實,讓人沒有一 點懷疑,伊就覺得這些學經歷都是真的,若被告不具這些學 經歷,伊不可能投資漢唐光電公司,伊有將這些學經歷跟伊 找來的投資人說,伊都是轉述被告的說法,伊認為這些投資 人也有自己求證過,但找不到被告講的並非真實的證據等語 綦詳,有徐玉琦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 判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北金簡字卷第445 至511 頁);復 參以徐玉琦於系爭刑事案件提供其與被告間之簡訊、通話軟 體往來資料(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2866卷二第57至137 頁) 、被告使用手機擷圖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7006卷四第 55 至107頁)所示,被告屢次以和美國思科公司洽談併購, 亟需款項支付簽約、律師或會計師等費用,否則面臨破局為 由,施壓徐玉琦不斷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或 催促訴外人黎家平林鈺雲呂玉雪、王兆又、李淑霞、翁 秀芳、簡永成宋開書敬梅芳等投資人繼續挹注資金,如 有對其提出質疑或要求返還投資款、履行買回承諾者,輒以 恐涉內線交易、簽有保密條款、如不信任則退還股金等詞塘 塞、敷衍,益徵徐玉琦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無虞;而被告抗辯其係向徐玉琦借款,並以贈送漢唐光電 公司股票方式作為借款利息交付徐玉琦云云,為徐玉琦所否 認,且與前揭徐玉琦於系爭刑事案件提供其與被告間之簡訊 、通話軟體往來資料所示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實證 為憑,自非可採,是被告確實係以不實之個人學經歷、漢唐 光電公司經營積效、美國思科公司併購案等詐欺手法,透過 不知情之徐玉琦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投 資人無訛。故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徐玉琦向被告購買漢唐光電 公司股票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明知漢唐光電公司於93年5 月17日以前之登記資本額 僅3,000 萬元、實收資本額僅900 萬元,卻為使投資人相信 漢唐光電公司有充足之資本,乃於93年5 月間向不知情之訴 外人謝清泉借款而辦理虛偽增資,且漢唐光電公司未實際以 經營光電產業為業,自公司設立登記後迄105 年度之各年度



均處於虧損狀況,至105 年度累計虧損達2 億5,453 萬6,80 5 元,經營績效甚差,而被告除不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 、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亦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 訊專利,漢唐光電公司實無在我國或他處上市(櫃)之計畫 ,亦無經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能,被告卻於95年至10 6 年間向包括徐玉琦在內等投資人訛稱漢唐光電公司前景看 好,即將上市(櫃)或與美國思科公司合併等不實訊息,及 不實宣傳其為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 等學經歷,致包括徐玉琦在內等投資人誤信而認購漢唐光電 公司股票,並透過不知情之徐玉琦轉述前揭不實資訊而出售 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投資人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 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 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處罰,而判處有期徒8 年6 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北金簡字 卷9 至78、343 至44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對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歷次自白如下:⑴107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 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對於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了金額尚待核算,也就是犯罪 所得有無超過1 億元以上的部分尚待核算,其餘部分的事實 我都承認,都認罪,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法官 問:所以依照被告、辯護人的意思,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的部分均承認,僅爭執犯罪所得有沒有超過1 億元以上的部 分需要再經核算,是否如此?)是的。」、「(法官問:另 外就起訴書所載的罪名部分,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部分是認罪的,就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部分,辯護人這 邊就法律適用上的意見,認為應該不成立有違反銀行法之罪 ,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也是辯護人這 邊就法律適用上的意見,認為經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否如此?)是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重訴字6 卷一 第130 至131 頁);⑵107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 承認犯罪,但就金額的部分認為還需要做核算。」、「(法 官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事實的部分我並不爭 執。但金額的部分我請辯護人幫回答。」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金重訴字6 卷一第162 頁);⑶107 年7 月18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部分我都承認,但就併辦意旨書的部分我有意見,洪緯賣我 房子,他賺了錢他來投資一點點,並沒有移送併辦意旨書上 所載的犯罪事實,洪緯投資的原因是他本來就有在投資,他 問我是做什麼,我就跟他說公司做網際網路的平台,所以他 就投資我,但對於他實際投資的金額我忘記了。」、「(法 官問:對於洪緯購買股票的數量及金額是否爭執?)沒有爭 執,但我沒有騙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重訴字6 卷 二第13至14頁);⑷107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法官問:之前開庭時表示就併辦部分否認詐欺,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但 我認為金額有問題,但金額還在計算當中。」、「(法官問 :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均承認?) 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承認,但就併辦意旨書關於洪緯的 部分,我的意見如我上次開庭所述,是因為我買他的房子他 有賺錢所以才投資我的公司」、「(法官問:就併辦意旨書 上所載犯罪事實及洪緯所投資的金額是否沒有意見,但否認 有詐欺的事實?)是的。」、「(法官問:就上開部分是否 需要傳喚證人來表示意見?)我認罪,但金額的部分我認為 連徐玉琦自己都沒有搞清楚金額,因為股票全部都是過戶給 徐玉琦徐玉琦又有一張股票多賣的情況,賣掉股票又沒有 將股票拿給人家。」、「本案事實上是黎家平徐玉琦、敬 梅芳他們三人涉入非常深,包括如何去募款資金,不是只有 我而已,我事實上只有負責賣股票、過戶股票給他們。」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重訴字6 卷二第181 至183 頁);⑸ 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請確認對檢 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及罪名是否均認罪?)認罪。」、「 法官問:是否包含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的部分?)對於事實我不爭執,但法律的部分我不懂,請 律師回答。」、「(法官問:併辦的部分之前是否認犯罪, 現在是否承認犯罪?)是的。」、「(法官問:對本件金額 部分是否已不爭執?)不爭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金 重訴字6 卷三第428 至429 頁);⑹107 年11月12日審理程 序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下列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希望法官或是 投資者給我一次的機會我來贖罪,請法官給我從輕量刑。」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金重訴字6 卷四第271 、280 頁), 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前述多次自白均於公開法庭為之,



經法官再三確認無訛,且俱有選任辯護人孫治平律師陪同在 庭,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對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的犯罪事實我們全部不爭執,包含金額的部分我們現在也 都不爭執,至於法律的適用,就銀行法部分,我們認為構成 要件是不該當的,詳細會在辯論時一併表示」、「我們一開 始就事實部分均不爭執,但就金額部分我們予以保留,後來 發現有部分金額似乎與起訴書附表不盡相同,因此才就不符 的部分有所爭執。現在經過這段時間的比對,我們決定對所 有的金額均不再爭執」等語(見金重訴字6 卷二第429 至43 0 頁),則被告前述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自屬無疑,再綜觀 被告上開自白過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非就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概予承認而照單全收 ,顯係經過核對卷證、深思熟慮後所為,而非輕率為之,應 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當時 之選任辯護人要其認罪,才會判比較輕云云,惟被告另於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陳稱:一審時其念及與徐玉琦之情份 ,自願去承擔所有責任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金上重訴字52 卷五第30頁),則被告就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自白犯罪之 動機,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再佐以被告明知其於系爭刑事 案件遭起訴之罪名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涉案金額高 達3 億餘元,並已詳閱卷證,知悉包括徐玉琦在內之相關被 害人之指訴內容,倘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被告徒因避免重 判、自願為出面指訴其罪行之徐玉琦擔責而多次為虛偽自白 ,自陷刑事重典及民事高額賠償之窘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是被告確有以宣傳誇大不實之個人學經歷、虛 編傳述漢唐光電公司經營積效優異、股票準備上市(櫃)及 美國思科公司併購等假消息,使徐玉琦及受徐玉琦所招攬包 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誤信為真,致原告投入50萬元而購得漢 唐光電公司股票10張,然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無上市(櫃) 之計畫與可能性,原告因此受有投入股款50萬元付之一炬之 損害,是被告以前述虛偽、詐欺行為,透過不知情之徐玉琦 出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予原告,使原告受有股款50萬元之損 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原告所投入之股 款50萬元賠償原告,即屬正當。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4 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 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 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 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 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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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