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施又丞律師
被 告 高文岳
高玉環
高玉鳳
高旻玉
高上豐
高上青
高上于
高上文
高彩雲
高秀花
高秀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柯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柯紅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進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8年8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9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於繼承柯紅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6萬102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萬1964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紅雪,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占有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33之11土地),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 侵害管理利用土地權利,請求被告於繼承柯紅雪所得遺產範 圍內就柯紅雪積欠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6萬1020元(附 表編號1)及被告於柯紅雪亡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計37 萬196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表編號2、3相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柯紅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6萬102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萬1964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柯進德以外之其他被告抗辯該面積57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433之11土地部分建物屬被告柯進德自行興建 單獨所有,非被繼承人柯紅雪所有,非由其餘之被告繼承, 與被告柯進德以外之其他被告無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柯進德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查原告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紅雪以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433之11土地,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繼承人柯紅雪於105年8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聲證三號,支付命令卷30頁),戶籍謄本上記載其於85年 4月25日遷入該址,迄死亡時戶籍仍在該處,且有原證三、 五、六、七之支付命令、切結書、本票等證據,其上柯紅雪 之住址亦為同一處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柯紅雪並非住居該
處,係住居楊梅,對前開資料均不知情云云,然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㈡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將附合於 房屋之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柯紅雪之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 ,有下列理由可證:
⒈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該案判決記載「...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柯紅雪於民國105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該 判決)附表四所示,其所遺如附表一(該判決)所示之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被繼承人未有遺囑, 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 得分割情形存在,然繼承人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告柯進德予以增建面積 為70.15平方公尺,並有佔用被告柯美所有土地面積13.67平 方公尺及系爭地上物有27.34平方公尺屬被告柯美所有之情 。現系爭地上物由訴外人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 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擬訂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案』(下稱都更案),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 實施,且系爭地上物經程翔建設公司查估總面積219.15平方 公尺,拆遷補償費共2,990,361元,扣除柯美得分配之補償 面積27.34平方公尺,及柯進德自行興建70.15平方公尺,剩 餘部分121.66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應按應繼承比例繼承。茲因除被告柯進德外,其餘繼承人均 願意領取該補償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拆 遷補償費比例如附表二『分配金額比例』欄(該判決)所示 等語。...」等情(本院卷第208頁),兩造除了認為前判決 中應修正為「系爭建物為被告柯進德所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57平方公尺」乙節外均不爭執,然「系爭建物為被告柯進 德所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7平方公尺」之事實,兩造僅係 調整前判決中事實陳述,對該調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 歷次書狀與陳述,本院卷第102、185、191、199、220頁) ,前開事實均足信為真實。
⒉被告柯進德以外之其他被告抗辯該部分建物屬被告柯進德單 獨所有,非被繼承人柯紅雪所有,自非由其餘之被告繼承云 云。惟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7平方公尺部分,其屬系 爭建物之一部分,內部互相連通,與系爭建物構成一體,不
具獨立出入口,而必須由系爭建物之出入口進出,未有封閉 牆面將其獨立分隔,無從認為是獨立二建物;且該建物之門 牌僅有臥龍街188巷36號,顯見被告柯進德所建之建物並無 獨立之門牌,其興建主觀意思尚無獨立運用之目的,應認已 附合於系爭建物。綜合上述,無論就構造上及使用上顯係系 爭建物之一部,被告高文岳等11人於108年6月25日答辯狀內 亦承認該57平方公尺屬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之一部分(本院卷第51頁第3點),足認該57平方公尺不具獨 立性,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從而,被告之該抗辯殊不可採 。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出入口已經封住了,現狀已經改變云云 (本院卷第186頁),然對其所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 已不足採,且真如被告所言,該封住出口之行為,究係何人 何時為之,是否即能認為影響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亦未 可知,所辯殊無理由。
⒋以上足徵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 將附合於房屋之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柯紅雪之遺產而請求 分割遺產,足見系爭57平方公尺之建物雖是被告柯進德所建 ,然已附合成為房屋之一部,被告亦在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62號不爭執為被繼承人柯紅雪之遺產,依禁反言原則, 本案亦不得再行爭執。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紅雪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 理之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柯紅 雪死亡之日)間受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 致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利益,依附表編號1算式計算 ,此部分應於繼承柯紅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萬1020元 ;柯紅雪亡故後,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仍共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105年8月5日起至106年9月30日間,詳如附 表編號2算式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660元;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詳如附表編號3算式計算,被 告應連帶給付22萬1304元。故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148條 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柯紅 雪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柯紅雪積欠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6 萬1020元(附表編號1)及被告於柯紅雪亡故後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總計37萬1964元(附表編號2、3相加)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柯紅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6萬1020元,暨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1964元 ,暨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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