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910號
TPEV,108,北簡,5910,2020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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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
原 告 陳育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六八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七年六月三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7年6月3 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996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然被告就系爭 本票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76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 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107年6月3 日,票載金額8萬4996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非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亦不知被告所稱機車買賣,也 不認識訴外人陳棟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682號民事



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7年6月3日,票 載金額8萬4996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棟發於民國107年6月3日向被告以車號0 00-0000機車申請貸款本金8萬4996元,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簽有同面額系爭本票及約定書,約定分36期攤還,被告與 訴外人陳棟發簽約對保均核對身份確認係本人再由訴外人陳 棟發及原告簽約及系爭本票,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當負票 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育鑫」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經本院核 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陳育鑫」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日記簿、工作筆記本等原告平日之簽名筆跡之「 陳育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 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 票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陳育鑫」筆跡,與原告 當庭書寫之簽名、日記簿、工作筆記本、台灣泰一電器幹部 面試表及離職申請書、倍適得電器離職申請書、華南保險保 險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及聲明 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  ,筆跡比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第201頁),堪認系爭本 票之「陳育鑫」筆跡,非原告親自簽名。又證人劉永偉即賣 出機車行之老闆於108年9月12日在庭證稱,從來沒看過原告 ,當時是一名自稱陳育馨的女生來店裡買機車,要用分期付 款,有看過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面連帶 保證人欄是該女生拿回去寫好再拿回來,核對貸款之薪資通 知單等資料都是該女生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可見,原告確實對被告所稱買賣機車分期付款乙節不知情 ,係不知名第三人所為。縱上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 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即屬可信。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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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