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 告 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昌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陳俊竹
被 告 張紘敬
訴訟代理人 黃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翔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裕公司)間,針 對兩台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RBS-7703)分別於 民國105年7月18日及106年3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並分別約 定自108年8月13日及109年4月12日起延續2年之租賃期,而 預為簽立第二份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車輛租賃期 間為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總繳款期數為60期 【計算式:36期(締約日為105年7月18日之租約)+24期(締約 日為108年8月13日之租約)=60期】,每月新台幣(下同)24 ,600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3日;車號000-0000車輛租 賃期間為106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總繳款期數為 60期【計算式:36期(締約日為106年3月24日之租約)+24期( 締約日為109年4月12日之租約)=60期】,每月租金23,500元 ,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2日,並均以被告陳文昌及張紘敬 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翔裕公司係以被告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各期租金,
而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RBM-2163車輛)繳納20期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RBS-7703車輛)繳納12期時 ,被告張紘敬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並因存款不足而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即被告翔裕公司未繳納RBM-2163車輛及RBS-7703 車輛之107年4月份之租金。原告通知被告翔裕公司支票跳票 情形後,被告翔裕公司於107年5月4日同意將RBM-2163車輛 及RBS-7703車輛返還原告。原告既已終止上開二車之租賃合 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按年利率15%加收遲 延利息,及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RBM-2 163車輛及RBS-7703車輛共計850,701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計算式詳如附表),惟被告翔裕公司至今仍未給付,被告 陳文昌及被告張紘敬就此亦應負擔連帶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701元,及自107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5月3日未通知被告即派遣大批人 員直接前往被告翔裕公司於林口區寶林路178號車輛集散地 點欲直接取回車輛,惟RBM-2163及RBS-7703車輛尚在營業中 尚未回到前述地點致取車未果,遂於隔日107年5月4日同批 人員再次前往欲強制取回車輛,被告之車輛管理員陳佳言因 心生畏懼交付車輛鑰匙予原告取回車輛,被告絕非原告所稱 於107年5月3日對被告有催告;若認5月3日之通知(假設語) ,則原告5月4日即強行取車,終止租賃合約,以1日之期限 ,依一般觀念衡之,實屬過短;退步言,原告自始至終並無 催告程序,訴外人陳佳言與原告所簽立之車輛返還協議書應 屬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亦於法不合;又RBM-2163 及RBS-7703車輛均為貨車,非為自用小客車,不論係採融資 租賃或營業租賃,均享有營業稅扣抵之權利,實無原告所述 為了扣抵營業稅自行要求租賃契約延長為5年營業租賃之誘 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翔裕公司間就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 00兩台租賃小貨車,分別於105年7月18日及106年3月24日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翔裕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3日、107年4月 12日起未繳納前揭車輛之租金,原告於107年5月4日取回前 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車輛返還協議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RBM- 2163車輛及RBS-7703車輛共 計850,701元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翔裕公司)如違反本
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 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 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回收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 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 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前揭約款雖僅約定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 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惟解釋上應係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改正時,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 自承其於107年5月3日催告被告翔裕公司繳納欠繳租金,並 於107年5月4日取回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車輛(見 本院卷第205頁),是其催告期限顯屬過短,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而被 告翔裕公司於107年5月4日返還前揭車輛,並簽立車輛返還 協議書,兩造間對此協議書具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性質等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13頁),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與被告翔裕公司於107年5月4日合意終止,原系爭契約之 效力即向後歸於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號000-0000 車輛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8天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自107年5月12日 起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9天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701 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
1、車號000-0000車輛部份,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396,613元: (1)違約金為393,600元。
【計算式:未繳租金984,000元(終止時尚欠40期*每月租金
24,600元=984,000元)* 40%=393,600元】 (2)遲延利息為3,013元。
【計算式:24,600元*15%(遲延利率)*298天/365=3,013元( 四捨五入)】
※註:107年4月遲延給付租金為24,600元,自107年5月13日起 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8天。
(3)小計396,613元。
2、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部分,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454,088 元:
(1)違約金為451,200元。
【計算式:未繳租金984,000元(終止時尚欠48期*每月租金 23,500元=1,128,000元)* 40%=451,200元。】 (2)遲延利息為2,888元。【計算式:23,500元*15%(遲延利率 )*299天/365=2,888元(四捨五入】 ※註:107年4月遲延給付租金為23,500元,自107年5月12日起 至108年3月7日,共計299天。
(3)小計454,088元。
3、以上共計850,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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