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42號
原 告 張萬倉
被 告 賴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中庸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三號之二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租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止,然被告遲付一百零八年 五月至十二月八個月租金,共計積欠八萬元租金未付,嗣經 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若不 繳納即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請被告搬離,被 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存證信函,卻置之不理, 為惡意欠款。
㈡被告辯稱其長期有繳租金云云,實則被告雖於一百零八年七 月九日開立支票,面額十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千元為向原告 之借款),用以支付一百零七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之 租金,然上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 日再開立面額七萬四千元支票及交付現金五萬元,支票仍遭 退票,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告再開立面額五萬元之現金 票交付原告,還是無法兌現。被告既不給付欠租,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清償積欠之租 金八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 件、本票影本一紙、房屋租賃應收帳款/欠款明細表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經二十年,過去從來 沒有欠錢,現在就是沒錢,其實被告也想要搬;被告所持有 系爭租約上沒有租期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之記載,原告所 提出系爭租約第二條上雖有被告簽名,但係被告先簽名原告 才竄改該日期;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付不出房租,原告有 跟被告催款,被告付不出來,原告就寄存證信給被告。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 房屋坐落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關係,故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原告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八萬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復於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再於一百零九 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本票影本一紙、房屋租賃應收帳 款/欠款明細表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一件(已當 庭發還)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雖爭執系爭 租約之租期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為原告擅自竄改,但對於 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被告有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仍欠租未繳 等情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 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 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被告自一百零八年五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 屢次催討不得要領後,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欠租八個月為由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若未清繳即終止 系爭租約,請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搬離(參本院 卷第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然被告迄未給付欠租,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系爭租約已因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而消滅,然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前 揭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佔用系 爭房屋積欠租金八萬元依約請求,其請求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八萬元 欠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