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570號
TPEV,108,北簡,1857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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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謝雅閑


被 告 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沈軍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間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合併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 月1 日將其 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訴外人呂旺森於104 年8 月12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8,005 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104 年8 月12 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5 %計算。詎呂 旺森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保證人 ,依約應對呂旺森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被告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無效,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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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