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26號
原 告 常正揚
訴訟代理人 潘思蓉律師
黃金昌律師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羽眉律師
張孝綺
被 告 林遠成
夏道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與原告為樓上、樓下鄰居,於 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見原告上樓勸阻小孩在屋內玩耍跑跳 發出聲響,竟心生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1樓 梯廳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林遠成公 然以「那個肥豬走了沒?那個肥豬哩!神豬哩!狗豬哩!死 豬哩!」、「神豬呢?」、「什麼東西!希望外面的豬一路 平安!」,被告夏道環則以「豬很多!外面有豬圈!」、「 嚇死我了!好恐怖!一個大胖子在我們門口!嚇死了快點過 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 造成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無意見。但原告前已多次檢舉被告發 出噪音,令被告不堪其擾。且大樓結構本極易造成各樓層聲 音互相傳導,被告實未製造原告所指噪音。然原告卻於上開
時地前來被告住處按電鈴,並大聲質問被告為何發出噪音, 然原告前已多次檢舉被告發出噪音,態度囂張並驚嚇到被告 子女,嚴重影響被告一家生活隱私,被告始一時氣憤口出系 爭言語。且事發前原告持手機錄影,並以「沒關係啊…全錄 到了…等警察來做筆錄…等語挑釁被告,顯是有預謀待被告 口出系爭言語後持以提告。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請 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怴B原告主張被告林遠成於上開時、地以「那個肥豬走了沒?那 個肥豬哩!神豬哩!狗豬哩!死豬哩!」、「神豬呢?」、 「什麼東西!希望外面的豬一路平安!」;被告夏道環則於 上開時、地以「豬很多!外面有豬圈!」、「嚇死我了!好 恐怖!一個大胖子在我們門口!嚇死了快點過來!」等語辱 罵原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二人 因以上開言語指摘原告之行為,均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遠成罰 金4,000元、被告夏道環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被告有上開 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堪予認定。
■芊B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月 薪約34,000元,被告均大學畢業,現均為公司負責人,二人 年收入共約2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併審酌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吽B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