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94號
原 告 彭德
被 告 許益瑞
盧冠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冠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彭德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將2 隻白色小型馬爾 濟思犬(名為宥宥、牙牙)贈與被告盧冠頻,嗣原告訴請被 告盧冠頻返還上開犬隻,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 16454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盧冠頻於前 案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將其中1 隻白色小型馬爾濟思犬(名 為牙牙,下稱系爭犬隻)無償贈與被告許益瑞,致原告持前 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著。被告盧冠頻所為上開贈與行 為,顯損害原告對系爭犬隻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盧冠頻贈與系爭犬隻予被告許益瑞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 與交付之物權行為;被告許益瑞應將系爭犬隻交付予被告盧 冠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盧冠頻與被 告許益瑞就系爭犬隻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 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許益瑞應將被告 盧冠頻所贈與之系爭犬隻返還予被告盧冠頻,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
三、被告許益瑞則以:系爭犬隻確實是被告被告盧冠頻免費贈送 給伊的,然伊對系爭犬隻已有感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盧冠頻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盧冠頻,嗣其訴請被
告盧冠頻返還,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盧冠頻已將系 爭犬隻無償贈與被告許益瑞,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著 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 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許益瑞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107 年度北簡字第16454 號、108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4號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盧冠頻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劉吉高、張富勝分別就被告盧冠頻願返還系 爭犬隻、系爭犬隻已贈與被告許益瑞等節,到庭作證,核無 必要,附此說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89年5 月5 日修正增訂該 條文第3 項之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 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 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 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爭犬隻之所有權, 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該債權尚未轉 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盧冠頻、許益瑞間就系爭犬 隻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 ㈢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定有明文。準此,代位權 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 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 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原告既不得撤銷被告盧冠頻、許益瑞就系爭犬隻所為 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盧冠頻即 無對被告許益瑞請求返還系爭犬隻之債權關係,是原告亦無 從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權利。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盧冠頻與被告許益瑞就系爭犬隻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為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許益瑞應將 被告盧冠頻所贈與之系爭犬隻返還予被告盧冠頻,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