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66號
原 告 王永康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0二號及一0七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於民國98年1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 院以107年度票字第14202號及107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8年間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 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惟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 清償,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票字第14202號及107年度 抗字第51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撤回,原告已無訴之利益, 且原告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票字第00000 號及107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於108 年間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票字第 000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1755號卷宗,經核閱屬實,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被告雖辯稱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回,原告已無訴之利益云云,惟兩造間 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而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票字第14202號及107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之執行名義 ,即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具 訴之利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係於98年11月3日簽發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於101年11月2日即已罹3年消滅時效,且 被告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以認定。次按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 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 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 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 自亦隨同本金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 院107年度票字第14202號及107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票字第14202號及 107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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