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
原 告 王育麗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樂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約定向原告交付款項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使用,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按月被 告於20日前給付原告報酬1萬元,合計給付12萬元,一年期 滿後另返還投資本金20萬元,惟被告於期滿後未依約給付, 僅給付投資報酬5萬300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元及投資 報酬6萬70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投資報酬給付表、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7000元 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