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070號
TPEV,108,北簡,1507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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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周桂伶
周林招
周協記
周協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林招、周協記、周協盟與被代位人周桂伶就被繼承人周文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周林招、周協記、周協盟與被代位人周桂伶就被繼承人周文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被代位人周桂伶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林招、周協記、周協盟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文芳所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及其上同段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號 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文芳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



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分配。」(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桂伶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 8,994元, 及其中20萬2,877元自96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 爭債權), 原告前向鈞院取得96年度北簡字第54348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持系爭確定判決聲 請鈞院換發97年度執字第521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在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文芳於10 7年7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二 所示存款、股票(下合稱系爭動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並 於108年7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人。又被告迄今未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被告周桂伶之債權人,因被告周 桂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1164條、第242條, 代位被告周桂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文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 配。(二)被告周桂伶於前項所得價金,原告得於系爭債權 範圍內代位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併以債務人周桂伶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周桂伶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被告 周桂伶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 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周桂伶部分之



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周桂伶積欠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可認 原告確為被代位人周桂伶之債權人。又原告主被繼承人張 周文芳於107年7月14日死亡,被告周林招、周協記、周協 盟(下稱被告周林招等3人)與周桂伶為其繼承人且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該遺產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而未 分割,亦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民事執 行處108年7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乙字第61768號函、本院 家事庭108年3月15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字第438號函、繼 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111至121頁),核屬 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080043724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周文芳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被告周林招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周 桂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 對被告周林招等3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 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周桂伶訴請 被告周林招等3人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明定有明 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 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1、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被告周林招等3人對於分 割分法均未表示意見,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周桂 伶或被告周林招等3人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 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考量周桂伶或被告周林 招等3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 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 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 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 利,可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至附表二所示為被 繼承人周文芳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以及對訴外人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此 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 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周桂伶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已如上述述,則原告請求系 爭不動產變賣後,周桂伶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價金,在 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其代位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



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周桂 伶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按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分配之,暨聲明就上開周桂伶變價所得及分割 所得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代位周桂伶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周林招等3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原告及被 告周林招等3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負擔4分之1(代位 周桂伶),被告周林招等3人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信義區 永吉 三 825 83 1分之1 臺北市 內湖 區 潭美 四 376-1 5 4分之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314 1,147 8分之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315 1,820 8分之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316 356 8分之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317 3,347 8分之1 臺北市 北投區 桃源 二 320-1 5 8分之1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一層:57.91二層:57.91合計:115.82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帳戶 第三人 金額(新臺幣) 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現金) 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2元 被告周林招等3人及被代位人周桂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2 存款(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91元 同上 3 存款(現金)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3,321元 同上 4 存款(澳幣)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413元 同上 5 存款(美金)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143元 同上 6 股票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周桂伶(受代位人) 4分之1 2 被告周林招 4分之1 3 被告周協記 4分之1 4 被告周協盟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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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