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65號
原 告 陳妤宣
訴訟代理人 陳世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原告陳妤宣與訴外人劉育祝(下逕稱 其名)共同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108年5月7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署系爭本票,僅因劉育祝受急迫金錢 壓力,而在空白紙上簽寫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聯絡 資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應就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之原因關係及其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被告仍應踐行提示 之程序,原告自收受上開本票裁定時方知悉有系爭本票債務 ,足見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予原告知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其與劉育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劉育祝確有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尋求原告擔任其保
證人並請求原告簽名之事實,且被告向原告電催時,原告皆 未提出否認簽名乙事,再比對系爭本票與原告所提書狀上之 簽名,顯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具,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 負責。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既主張被告 未為提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0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 1紙、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原本共10紙、原告當庭親簽姓名2 紙、作文簿原本1本、漢銘醫院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原 本1紙、震旦通訊申辦門號確認書影本1紙、國泰人壽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原本1紙、萬能科技大學資源 教室紀錄表影本2紙、信封袋原本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其除將系爭本票原本上「陳妤宣」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外 ,前述送鑑資料上之「陳妤宣」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月8日調科貳字 第1080343618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雖指稱系爭鑑定書僅擷取部分 乍看有點相似之筆劃特徵即率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同,殊嫌率斷云云。然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分析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該鑑識實驗室已就甲類資料與 乙類資料上之原告簽名,依筆跡筆畫特徵之近似程度詳加分 析,並就各分析處以箭頭或圓圈予以標示,且比對說明「甲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方得出甲 類筆跡「陳妤宣」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結果。又證人 劉育祝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原告 的簽名是原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系爭本 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陳妤宣」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
應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原告復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保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事 由,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 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保證債務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劉育祝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作為劉 育祝向其借貸70萬元之擔保,其後被告並於107 年11月6日 匯款695,000元至劉育祝帳上之事實,業經證人劉育祝到庭 證稱:伊跟被告借錢要去投資,伊請原告當伊的保證人,原 告有答應,當時貸款60至80萬元間,被告有把錢給伊,撥款 695,000元至伊的帳戶,約定利息20%,本利加起來一定超過 70萬元,伊完全沒有清償這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 2頁),並有撥款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頁)。原 告亦自承:劉育祝說要投資,所以需要這筆錢,叫伊幫他保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係有7 0萬元保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經被告依約將借款交付 劉育祝而成立生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委無 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向其提示,則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然查,票據權利於票據發票人依票據法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全後,將之交付受款人時,票據權利即行發生,縱票據上載有發票日期或到期日期,亦僅為該票據得開始行使之期日,與票據權利之發生無涉。此外本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45條所定期限內向本票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本票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者,僅係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喪失追索權,並非不得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但若係依票據法第123條,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仍須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票據權利於票據發票人簽發票據並交付受款人時,票據權利即行發生,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無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情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未向其提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因擔保劉育祝履行債務而共同簽 發,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是原告聲請傳喚系爭本票之 對保人陳文廷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證 人 旅費 602元
合 計 8,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