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557號
TPEV,108,北簡,1155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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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57號
原   告 格納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求科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少傑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間承攬被告香港商崇盟興業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新光三越A8館六樓集雅廊之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 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 萬元迄未給付。依「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記載,「完工 日期9/26」、「驗收意見及備註」,依此客觀事證可知兩造 係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定進行完工驗收事宜。次依 原告公司員工陳銘瑞與被告公司經理李靜慧手機通訊對話內 容,訴外人陳銘瑞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可以開最後百分之十 的發票呢?我一直被財務催了~他說「完工一段時間了」會 有稅務問題」,訴外人李靜慧對此並未爭執工程有瑕疵、未 完工,反回應「開11月發票」,被告並確已收受原告開立之 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支出,足證明系爭工作已完工無誤。 ㈡證人李靜慧雖證稱「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不是驗收單, 是點交單,一般正式的驗收單上面會有設計圖云云,然被告



所辯與該文件客觀文義不符,若「非」完工驗收,何以未於 「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註明「不符原廠設計」或「只是 暫時收受日後再驗」等字樣?而證人李靜慧庭訊時亦證稱表 示「我們是九月二十六日驗收」,足見證人李靜慧其餘所述 顯係偏袒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櫃位層板縫隙未達4mm」部分: ⑴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未曾有壁櫃需有4mm縫隙之記載,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為訴外人陳銘瑞參考被告提出資料,自 行構思畫出設計圖,該設計圖亦經被告確認後方據以施作 ,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⑵原告將設計圖電郵給被告總經理郭純純、經理李靜慧,圖 說中未標示壁櫥應有4mm縫隙,被告總經理郭純純於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二日回覆「我們確認這個是final version of A8集雅廊的設圖,不會再改變、請放心安排各項施工 及報價。」,訴外人陳銘瑞即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將 圖說送給新光三越審查,據以施工。
⑶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訴外人陳銘瑞羅森泰國外設計壁 櫃樣式照片寄發予被告總經理郭純純、證人李靜慧,圖中 可明確看出原告施作之壁櫥無4mm縫隙,亦未見被告反應 有異;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日被告確認合約、設計圖及實 品照片後,由證人李靜慧回簽工程合約
⑷以上證據資料可證兩造締約磋商或施工過程當中,被告未 曾要求「櫃位層板縫隙要有4mm」,若此係重要之點,何 以被告未於合約中提出?亦未見被告要求修改設計圖、或 提出被告所謂之原廠設計圖?反於簽署完工驗收點交單一 個多月後始爭執此部分。且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被告仍代理羅森泰品牌商品,亦證被告爭執「櫃位層板 縫隙要有4mm」至為重要乙節,亦屬不實。再者被告已將 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銷項支出,證人李靜慧稱僅係為消化年 度預算乙節,毫不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安裝壁燈、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片 鎖孔調整」等瑕疵部分:
⑴安裝壁燈部分,並不在兩造合約及設計圖之施作範圍內, 係屬原告基於善意及兩造和諧關係而幫忙施作。被告係於 一百零八年一月初(有往來紀錄則為一月三日)始表示有 「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狀況、並於一月三日表示有 「門片鎖孔」問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基於善意 表示願意去施作,然被告隨即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表示 「在無法確保店內商品安全,與當日施工品質無誤情況下 ,本周三晚上工程必須終止,當晚請勿入場」,拒絕原告



修補;而因被告拒絕原告修補,原告無從得知是否確有所 稱「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鎖孔調整」問題,亦無從得 知究竟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又或係被告不當使用所致。 且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拍照,亦無上開 被告所述情形,故被告主張瑕疵扣款,並不可採。 ⑵原告雖曾表示願意折讓五萬元,然係因原告公司本於以和 為貴、並考量訴訟成本等因素,以求盡早收取工程尾款, 並非承認系爭工程有瑕疵。當初兩造契約是以電子郵件往 來,依據契約第四條請求第三期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給 付現金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就是二十六萬元,爰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從陳銘瑞陳報狀可以看出被告在施作前有確認過圖面,陳銘 瑞也表示工程完工後,被告的主管才到現場提出一些先前已 經確認過的東西,可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完工;陳銘瑞 也表示已經將點交單上的項目完成,因此也沒有被告所謂的 瑕疵未修補完成的問題;原告否認本院卷二○一頁是檢送被 證六的郵件,況且被證六的圖面也看不出來有要求4MM的縫 隙,若被告認為縫隙如此重要,絕無可能沒有在設計圖標註 之理,況且本件也經過驗收,被告並無附註保留意見,也告 知原告可以請款,還把原告開立的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銷項支 出,況且證人李靜慧也表示到目前為止仍有代理羅森泰商品 ,可見被告所稱壁櫃沒有4MM縫隙會遭原廠取消代理資格不 實,而且被告是在九月二十六日完工後一個月的十月二十九 日方表示有此問題存在,更可以看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影本一 件、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 更表一件、契約圖說影本一件(原證一)、被告確認函影本 一件(原證二)、圖說送審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三)、 含樣式照片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四、四之一)、回簽 工程合約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五)、一百零八年一月間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 件、營業照片一疊、瑕疵修補相關電子郵件二紙、Line對話 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查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以至於被告尚未驗收完畢,故被 告並無給付尾款之對待義務:
⑴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施工多有瑕疵,被告並於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將瑕疵一一列舉催 告改善,並於內文第二點明確提到「Rosenthal fixtures do not follow our principle's specifications. The gap of the wall panel is obviousbut the gap of the shelf is too narrow.【譯:Rosenthal固定裝置不符合我 們原廠的規格。牆板的間隙很明顯,但層板的間隙卻太窄 】」,豈料原告竟然毫不理會。
⑵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再次催告「Dear Davis,Amy 10/29 問你的事,尚未獲得回覆,你有何想法?…我怕你太忙, 漏回Amy 10/29 email,我在另函重寄一次給你…」,惟原 告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之催 告時,僅承認內部溝通不良,並表示願意折扣五萬元,以 二十一萬元結案,將由另外一位設計師Ryan接手安裝壁燈 ,對於原告自身未依設計圖施作之部分竟隻字未提。被告 再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送電子郵件,並引用同年十月二 十九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再次重申系爭工程施作具有 瑕疵,尤其是原廠設計圖中標有層板縫隙4mm部分,若未 按圖施作將無法通過原廠驗收,此亦有原廠設計圖可證。 ㈡被告於新光三越A8館六樓集雅廊之櫃位係販售德國精品餐磁 品牌「Rosenthal meets Versace」之商品,因「Rosenthal meets Versace」對於自身品牌之重視,對於海外經銷商之 櫃位設計亦有嚴格控管,所擺設之物件甚至須將樣品送交德 國總部檢驗材質,經總部准許後方能用於櫃位,可知原廠驗 收之嚴格,原廠設計圖上有標示之部分,更是不得隨意變更 ,被告鑒於原告新聘僱之設計師陳銘瑞(Dana)與被告合作 已久,Dana對上情均知之甚詳,若由Dana任職之原告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溝通上應得順利施作完成,渠知開 始施作後,原告與設計師Dana之間並無法圓融配合,甚至工 程施作亦曾發生材料短缺等情況,明顯缺乏施作精品櫃位之 能力,導致系爭工程具有多處瑕疵,更有未依照原廠設計圖 施作之情形,尤其是櫃位的牆面間隙太過於明顯,層板更是 缺乏原廠設計圖要求的4mm縫隙。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提醒層 板縫隙4mm為原廠要求,一定要按圖施作,否則將無法通過 原廠檢驗。詎Dana從原告公司離職,由另外一名設計師Ryan 接手處理後,卻僅願意施作「安裝壁燈、logo歪斜重黏、店 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等部分,對未按圖施作的層板4mm 縫隙部分,表示修改將影響整體壁櫃結構而不願意修改。是 以系爭工程延宕至今,既原告遲遲不願完工,被告自然無法 完成驗收,亦無給付尾款之對待義務,至為灼然。 ㈢此外,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之電子郵件也曾提到:



「(對了,原先工程款有含得等國外到貨後才能裝設的壁燈 ,十一月底已到貨,煩請安排裝燈行程,感謝!)」,原告 亦於同年月之九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將由另外一位設計 師Ryan接手安裝壁燈,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驗收並無理由,否則為何同年十二月六 日被告尚需提醒原告系爭工程尚包含安裝壁燈,原告也於九 日應諾將安裝壁燈,後續又承諾處理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 接及門片鎖孔調整?由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除被告 所指出之多處瑕疵外,根本尚未完工。
㈣縱認為被告負有給付尾款義務,則被告主張於扣除瑕疵總額 後,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⑴依證人李靜慧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證述:「(被告 複代理人:這個壁櫃與原廠設計圖不符合的地方,是否影 響羅森派品牌形象?)證人李靜慧:會。」,可知原告未 按圖施作,致系爭壁櫃無4mm縫隙實屬重大瑕疵,被告於 扣除系爭工程之壁櫃及其他瑕疵之修補費用後,若有剩餘 ,始需給付尾款。
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的瑕疵總額應至少為七十五萬一千二百 元:因百貨業的特性,進行櫃位之施工均需以圍籬隔離, 且需減少歇業日數,故羅森泰壁櫃僅能先行於場外依照國 外之原廠設計圖,依尺寸施工重作,再進場組裝。因工程 施作,被告至少需配合歇業二日(第一日進場組裝壁櫃; 第二日由被告員工上架陳列),估計原告如需改善工程以 符合原廠要求,所需花用的費用如下:
1.羅森泰壁櫃:因新光三越百貨營業時間不可施工,只能 在閉店時間進行工程,估計為六十二萬元。
2.施工圍籬費一萬元。
3.拆除原本尺寸錯誤之壁櫃五萬元。
4.被告於A8櫃位歇業兩日之業績損失六萬元。 5.安裝壁燈七千六百元
6.店招焊接三千六百元。
7.LOGO歪斜重黏、門片鎖孔調整:為承攬工程之售後瑕疵 維護,不予估價。
8.以上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被告一直在等原告來修 繕,所以沒有去找其他的營造單位來鑑價。
㈤原告承攬之範圍,除裝潢工程外,尚包含「負責整合Hermes 、Rosenthal、Sambonet、Lalique、Narumi、Goebel六個原 廠品牌之各種不同模式之設計案(含各品牌道具款型、顏色 整合、道具製作)」、「整體店鋪形象(含公用會客桌椅、 工作桌、倉庫、門面及天地造型設計)」以及「統合六品牌



設計圖(綜合品牌原廠設計圖及被授權設計的品牌設計圖) 」,並將完整設計後之設計圖繳交給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審圖 ,待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審核通過後才能發包製作道具。凡配 合百貨精品品牌設計者,百貨公司之櫃位設計係先由原廠出 具原廠設計圖,再由代理商尋找國內之設計師,做出「讓原 廠設計圖呈現在有限的櫃位內」之設計,換言之,國內設計 師所負責的係「品牌配置」及「空間規劃」,國內設計師應 思考者係如何「在符合原廠設計圖的前提下,將風格各異的 六家品牌各別陳列在特定的範圍內,每家品牌分別分配於何 處,占地坪數又各為多少,並在適當的地點設立出入口、收 銀臺,以確保購物動線順暢」,亦即國內設計師(即本案之 原告)應負責將各原廠之不同要求,完整呈現在百貨櫃位的 有限空間之中,並同時營造品牌整體店舖形象。凡配合百貨 專櫃精品品牌設計師均知道須依品牌原廠設計圖執行道具製 作,若有執行疑問或困難時,也須經詢問原廠後,請原廠指 示是否變更設計,而不得擅自變更原廠設計。
㈥據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原廠設計圖以電子郵件 寄給原告(參本院卷第二○一頁),附件中「shelves,pdf 」即為本案系爭壁櫃之原廠設計圖,被告亦確實收到系爭壁 櫃之原廠設計圖,足徵原告辯稱被告未曾提出所謂之原廠設 計圖云云,係臨訟杜撰。既然原告已明瞭原廠之要求,之後 原告雖將未於壁櫃層板標示4mm間隙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 給被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負責之設計」實際上係專 注在「品牌配置」及「空間規劃」上,至於細部的壁櫃設計 、道具製作均須以「原封不動」的方式配合原廠設計圖,在 此前提下,被告在確認設計圖細節時,自然會專注在「品牌 配置」及「空間規劃」之部分,對於道具細節因已提交原廠 設計圖,在「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已變更壁櫃設計」及「原告 理應會依照原廠設計圖施作」兩大前提下,壁櫃設計並非被 告審圖時應確認之點。詳述如下:
⑴依原告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所提(原證三)內容可知, 其郵件內容主旨係說明其所設計之設計圖符合新光三越百 貨的相關規範,且原告僅係以副本通知被告,顯然只是向 被告報告系爭工程案之進度。
⑵依原告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呈之(原證四)電子郵 件內容主旨僅係在詢問相關工程進度,雖有提及本案系爭 壁櫃,但內容記載「3.羅森泰國外設計壁櫃依照國外設計 做好後發現三片金屬層板前緣高度不可能平整,日後放上 商品後不平整狀況會更嚴重,建議加比層板內推五公分左 右側板撐住維持平衡,但若加了側板,國外設計在層板下



方接近中央位置的LED 燈條將會被側板斷開,煩請您指示 是否加側板?」,以上內容足證原告不但早已從被告處收 受國外原廠設計圖,且亦清楚認知其負有按照國外之原廠 設計圖施作系爭壁櫃之契約義務。且前揭電子郵件之意旨 明顯是詢問「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壁櫃層板前緣高度不平整 」,就「得否變更設計」一事請求被告許可,更加益證被 告前開「關於國內設計師不可隨意變更原廠設計圖」之說 明屬實;而原告於內文中也並未提及其設計並施作的壁櫃 與原廠設計圖不符,且(被證四)之原廠設計圖是製造道 具所使用之設計圖,而(原證一)之設計圖則是用作提供 予新光三越審查之用,兩相比對即可明瞭(原證一)僅是 大略就道具外觀規劃,令新光三越確認裝潢是否符合相關 規範,且因其並未就道具細節予以說明,以致於根本無法 按照此圖來製作道具。
⑶依證人李靜慧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證述:「…這 張圖是陳銘瑞整合被告店內所有品牌然後寄給百貨公司去 審圖,百貨公司不會管每個道具要怎麼做,所以這個圖就 不會有道具細部的施工圖,百貨公司不會管道具結構上怎 麼去施作。」、「他一定要用原廠的設計圖去做,總經理 驗收的時候才會發現少了4mm。」可知,證人證述與被告 陳述「原證一並不得用作製作道具而僅係供百貨公司審圖 ,製作道具仍然需要以被證四之原廠設計圖為據」、「支 付命令附件之工程驗收/點交單並非驗收單,被告驗收時 定會拿出設計圖驗收」之主張可相互支撐,被告答辯堪信 為真。
⑷兩造原訂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現場,蓋此時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理應已完畢,原告將現場交付予被告後,被 告即可將商品上架準備於翌日(二十七日)營業,惟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進展並不順利,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現 場甚至係邊補漆邊將商品上架,當時現場相當混亂,根本 無法顧及驗收。依證人李靜慧證詞:「是我簽名,這不是 驗收單,是點交單,一般正式的驗收單上面會有設計圖, 下面會有驗收的狀況…簽點交單時候工人還在噴漆,被告 的內勤在協助必要商品上架都在旁邊,原告那邊就是設計 師在場。當天施工都還沒有完成,所以無法點交驗收,才 約改天總經理回國再一起驗收…」可知,系爭工程完工驗 收/點交單並非驗收單。又因未完成項目太多,以致於無 法一一羅列於表上,之後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原告與 被告再次於系爭工程現場驗收,因複驗時被告現場點出多 處需改善處,故系爭工程並無通過複驗,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具之驗收單上「業主驗收人員複驗CONTRACTOR INSPECT0R」欄位空白之原因即是因驗收(複驗)未通過 ,當時陳銘瑞允諾會再為處理,渠料原告事後改由另外一 名設計師接手後,竟對上情予以否認。系爭工程確實具有 重大瑕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卻遭原告置之不 理,被告無奈之下僅能拒絕給付尾款。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李靜慧,並提出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電子郵件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電子 郵件一件、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電子郵件一件、原 廠設計圖一件(被證四)、牆板縫隙太寬但層板縫隙太窄之 示意圖一件、兩造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一件 (被證六)、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場照片二件、一百 零七年十月三日現場照片一件、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八日 、九日往來電子郵件數件為證。
丙、證人李靜慧提出驗收單範本三件、電子郵件相關資料;被告 原先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銘瑞(嗣已放棄傳訊)就本事件提出 陳報狀表示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間承攬被告系 爭工程,原告業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迄未給付,故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㈡被告辯稱工程瑕疵部分 ,其中「櫃位層板縫隙4mm」、「安裝壁燈」並非契約範圍 ,「Logo歪斜重黏、店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更係被告於 一百零八年一月間方主張,已難釐清係原告施工問題或被告 使用不當,且原告同意修補,被告卻拒絕修補,原告為取得 工程尾款,願折讓五萬元解決,此並非承認工程瑕疵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雖稱完工,但未按國外廠商原圖 施作,造成壁櫃層板位未留4mm間隙,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 正式驗收,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尾款;㈡縱認被告應給付工 程尾款,然原告瑕疵給付總額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扣 除工程尾款後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確有成 立契約關係,被告尚未給付二十六萬元工程尾款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履約完成,而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㈡被告抗辯縱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然原告瑕疵給付總額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仍應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認已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履約完成 ,業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內容, 證人李靜慧以業主驗收人員之身分,於「驗收意見及備註」 欄記載:「1.櫃台、Laique背拒鑰匙×8;2.門口發光Logo 9/28安裝;3.連軌道不夠長,補9/26會補上;4.暗門Key各 一副;5.櫃體局部刮痕等,改天清查後一併報修後另擇日補 漆」等語,並於「業主驗收人員」欄簽下英文姓名「Winnie 」並記載日期為西元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足見當日被 告已認定完工,僅係認為原告尚有瑕疵必須修補,否則李靜 慧如認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依據原設計圖施工無從驗收之情 形,衡情即應拒絕於工程完工驗收單上簽名,或註記「不予 驗收」、或「待二次驗收」等字句,始符常理;⑵證人李靜 慧於本院作證時承認其於「業主驗收人員」欄簽下英文姓名 「Winnie」,但證稱「這不是驗收單,是點交單,一般正式 的驗收單上面會有設計圖,下面會有驗收的狀況,提供正式 驗收單三件影本,這三件是範本」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九 、一九○、一九五至二○○頁),然被告不爭執真實之「工 程完工驗收/點交單」尚註記「construction inspection note」英文字樣,就「驗收」及「點交」顯然並無如證人所 述有不同意義之解讀,證人李靜慧否認驗收之證言難信為真 實;⑶更進一步言,原告方面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一段 時間而以Line詢問開立發票事宜,證人李靜慧回覆稱「開11 月發票」(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證人李靜慧並證稱:「 因為我們公司有年度預算要消耗,我們的會計也會催我們台 灣分公司這邊費用發票要報,我們相信以往跟陳銘瑞合作經 驗,他都會做完收尾,所以他說要開發票,我們就同意去開 」(參本院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則原告對被告寄送工 程尾款發票(參本院卷第一○一頁),被告收受後並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項支出,亦佐證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事 實,被告自應給付工程尾款二十六萬元;⑷至於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櫃位層板縫隙未達4mm」部分,原告提出之契約圖 說(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以下)並無該項記載,被告之確認



函並已確認該圖說(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原告當時承辦 人陳銘瑞之陳報狀提及其熬夜幫被告趕出圖後,被告遲遲無 法當面開會討論,事後才對已經確認的圖面完全不認帳等情 (參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再對照「工程完工驗收/點交單 」內容,「驗收意見及備註」根本沒有提及「櫃位層板縫隙 未達4mm」,足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若因「櫃位層板縫 隙未達4mm」致被告之業主不滿意,責任亦在被告輕率確認 圖面,無從作為被告拒付工程尾款之正當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瑕疵給付總額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應駁 回原告之訴,其抗辯並不足採:
㈠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次按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 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 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受有瑕疵損害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包括:1.羅森 泰壁櫃只能在閉店時間進行工程,估計為六十二萬元;2.施 工圍籬費一萬元;3.拆除原本尺寸錯誤之壁櫃五萬元;4.被 告於A8櫃位歇業兩日之業績損失六萬元;5.安裝壁燈七千六 百元;6.店招焊接三千六百元;7.LOGO歪斜重黏、門片鎖孔 調整為承攬工程之售後瑕疵維護,不予估價;8.以上共計七



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云云(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僅列前揭 第一至四項,並誤算為七十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二六七頁) 。惟查:⑴如前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若因「櫃位層 板縫隙未達4mm」致被告之業主不滿意,責任亦在被告,並 不存在原告應拆除原本尺寸錯誤之壁櫃五萬元,並負擔閉店 進行工程費六十二萬元、施工圍籬費一萬元及兩日業績損失 六萬元之問題;⑵被告另抗辯「安裝壁燈、Logo歪斜重黏、 店招焊接及門片鎖孔調整」等瑕疵部分,原告提出瑕疵修補 相關電子郵件二紙(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內 容顯示,原告有表明願意修補,係被告喊停方未修補,參酌 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 ,被告無從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或償還必要修補費用,且「安 裝壁燈」部分,原告雖同意進行安裝,但被告實未提出此為 原告契約義務之依據;⑶基上,被告抗辯原告瑕疵給付總額 共計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未善盡 舉證責任,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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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崇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納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納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