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8年度,22號
TPEV,108,北消簡,2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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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
原   告 彭玉珍 

被   告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ias K.Schepers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許譽鐘律師
      康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2日向訴外人德國福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福斯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即訴外 人太古集團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標達公 司所進口銷售、車型GOLF 2.0 TDI之車輛1 輛(下稱系爭車 輛)。然系爭車輛先於103 年5 月31日行經國道五號靠近石 碇路段時,發生無預警失去動力之故障情事(下稱第一次故 障),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發現系爭車輛之DSG 變速箱 閥體故障,原告為此支出變速箱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 萬7,303 元;系爭車輛復於106 年9 月17日行經臺北市辛亥 路與羅斯福路路口時,再度發生無預警失去動力之故障情事 (下稱第二次故障),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得知第二次 故障亦係變速箱故障所致,而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故障維修變 速箱起迄至第二次故障發生時間相隔僅3 年,原告認情況有 疑,遂未再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經原告上網查詢後,發現 系爭車輛所使用之DSG 變速箱於設計、製造上存有瑕疵,因 標達公司已於97年5 月22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合併,原告遂於107 年2 月 2 日對太古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訴民事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消上易字第5 號判決( 下稱另訴民事判決)命太古公司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第一 次故障所支出之維修費用8 萬7,303 元,及自107 年2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又德國 福斯公司於臺灣之總代理自104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德國福 斯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即被告,原告雖曾於106 年11月



13 日 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與太古公司及被告就 系爭車輛變速箱異常問題進行消費爭議調解,然被告以其並 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由未到場進行調解,迄至另訴民事判 決於108 年10月15日在判決理由中指出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 疵於系爭車輛出廠時即已存在,太古公司僅為臺灣地區之經 銷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為德國福斯公司之臺灣區總 代理,故系爭車輛之第二次故障應由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承擔責任,原告方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曾於108 年10月24日郵寄申訴書及另 訴民事判決向交通部路政司(下稱路政司)就兩造間因系爭 車輛變速箱瑕疵所生爭議請求協助,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故 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既然被告為輸入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之規定,應視為系爭車輛之製造者,自應就系爭車輛變 速箱之瑕疵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而原告擔 心系爭車輛因變速箱瑕疵再度發生無預警失去動力之故障情 事,不宜供己使用或轉售他人,乃於107 年1 月17日至臺北 市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 (下稱汽車公會)鑑價結果,系爭車輛當時之殘值為32萬元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2萬元損害,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9 條、第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9 月18日始設立,原告於97年1 月 12日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尚未經核准設立,遑論進口輸入 系爭車輛,被告並非輸入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毋庸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負責。又原告既於106 年 10月25日追加被告為相對人申請消費爭議協商,足認原告於 此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然原告卻遲至108 年12月 13日方向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且原告於97年 1 月12日購買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必定早於97年 1 月12日,故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8 年12月13日 止,亦已罹於10年期間,則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瑕疵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又另訴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之實際狀況確屬完全無法使用,亦未證明原告所稱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與原告所主張之變速箱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故原告以另訴民事判決為據,主張系爭車輛變速 箱具有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殘值,顯屬無據,況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32萬元無非以汽車公會鑑價函文為 據,惟該函文僅係以權威車訊所製作之表格對應查照,完全 未就系爭車輛之實際狀況為個案評估,尚難反應系爭車輛之 真正殘值,且原告於另訴民事事件及向路政司請求協助之文 件中,均曾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20萬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 殘值究竟為何,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亦屬有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12日向標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嗣標 達公司於97年5 月22日為太古公司合併,而德國福斯公司於 臺灣之總代理自104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輸入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 負商品製造者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殘值32萬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只要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之規定應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係認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造成其受有 系爭車輛殘值32萬元之損害,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輸入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而原告就系爭車輛變速箱瑕疵之消費爭議乙事,先以太古 公司為相對人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消費爭議協商,於106 年 10月25日進行協商時,追加被告為相對人而提出第2 次申訴 ,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106 年11月13日邀集雙方在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 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臺北市商業處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143-1 、149 至150 頁),可見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 追加被告申請消費爭議協商時,其主觀上已認知除出售系爭 車輛予原告之太古公司外,當時已成德國福斯公司於臺灣之 總代理之被告亦為就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應負賠償責任者 ,然原告遲至108 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顯已逾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另 訴民事判決於理由中雖提及:「……經查系爭變速箱於福斯 公司(即德國福斯公司,下同)生產過程中發生瑕疵,上訴 人(即原告)嗣後向被上訴人(即太古公司,下同)買受並 受領系爭汽車(即系爭車輛)之交付時,系爭變速箱瑕疵固 然即已存在,已如前述。惟查被上訴人為福斯公司在臺灣地 區之經銷商,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變速箱瑕疵之發生,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則彭玉珍主張依不完全 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價金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31頁),惟 該段論述僅係說明原告不得以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為由, 主張太古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乃不完全給付而解除雙方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太古公司返還價金,無從據此認定 原告係自另訴民事判決於108 年10月15日宣判後,方知悉身 為德國福斯公司在臺灣之總代理之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變速 箱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應自108 年10月15日起 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固曾於 108 年10月24日向路政司提出申訴書,希望路政司協助原告請求 被告及太古公司以20萬元回收系爭車輛,有該申訴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惟路政司收受該申訴書後 ,迄至108 年11月5 日方以路臺監字第1085014266號書函將 該申訴書轉送被告,有上開路政司書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1 頁),則原告以上開申訴書向被告提出請求之時間應 為108 年11月5 日,此時距106 年10月25日原告追加被告進 行消費爭議協商時,已逾2 年,則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以 上開申訴書向被告為請求之舉動,無礙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有中斷時效 事由,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亦非 可採。縱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瑕疵應負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何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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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