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8年度,1號
TPEV,108,北建簡,1,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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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鴻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彬

訴訟代理人 鄭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 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 物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依 工程進度請領,每月請領工程款乙次,原告施做工程進度需 配合業主指示。原告代表葉劍英約於每月20日左右會與被告 代表鄭鈺霖確認工程進度,並提出發票與請款單向被告公司 請款。在第二期工程時(即106年11月)被告追加RC配二工電 管工程72,000元。在第三期工程時(即106年12月)被告追加R C配二工給水管工程48,000元。是原告共施作51工項(原合 約39工項+追加6工項+追加6工項),雙方按實際施作進度請 款。前五期被告均有如實給付(即106年10月~107年3月),但 在第六期(即107年4月)施作後被告開始稱資金回籠有困難 ,希望原告寬限期日並續為施作。第七期施作後被告仍稱資 金回籠有困難,希望原告寬限期日。因被告已有兩期工程款 未付,原告原欲退場不欲續為施作第八期工程,被告為求原 告續行施作開立支票,原告逐仍施作第八期工程。然第九期



工程(即107年7月)因被告稱已無力支付第六、七期工程款, 故原告不願續為施作退場。被告迄今尚積欠第六期工程款68 ,250元及第七期工程款346,500元,扣除第八期工程款多收 之2,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12,650元。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於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均按照工程施工進度付清工程款項 共57萬元,嗣因原告於107年5月起無故未進場且只完成總工 程約三分之一的進度,且有如下所示多項錯誤的施工均未修 正,被告遂於107年5月到9月底間,多次通知原告應儘速進 場施工履行合約,然原告均未到現場進行施工,導致總體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造成被告損失。又當初被告交付予原告面額 136,500元之支票並非用以支付第八期工程款而是支付第六 期及第七期部分工程款,其餘款項等第六及第七期剩餘工程 完全改善完成後付清,第八期工程因只完成約10%左右故未 發放。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及敗管項目:
⒈2F至5F洗衣機水龍頭配管。 ⒉2F至6F避難燈插座配管。
⒊2F至6F冷氣排水管未施作。 ⒋3F、5F、6F各一隻敗管。 ⒌6F廚房隔間牆開關插座6處及電管配管未施作、冷熱水管各1 支水管未施作。
⒍2F浴室隔間牆開關插座3處及電管配管未施作;2樓臉盆、冷 熱水管配管及排水管配管未施作;馬桶冷水管、淋浴龍頭冷 熱水管配管未施作。
⒎第四台引進管1”配管未施作。 ⒏自設雨水水溝預留4”排水管高度要降低40公分洗孔及配管未 施作。
⒐1F防盜系統配管未施作。
⒑B1F至6F夾層弱電水線未施作。 ⒒B1F至RF開關插座未施作。 ⒓B1F排水吊管、2F-RF吸氣閥9只未施作 ⒔B1F至RF幹線未穿線及開關箱未施作 ⒕B1F揚水泵及汙水泵未施作。 ⒖RF水錶位置到水塔間配管未施作。 ⒗R1避雷針未拉線亦未施作。
⒘1F~6F衛浴設備未安裝。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共計135萬元,依工程進度 請領。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款項(及106年10月至1 07年3月),然未就原告所提出請款日為107年3月27日之第 六期工程請款單68,250元及請款日為107年4月27日之第七期 工程請款單346,500元付款,原告仍依約施作工程至第八期 ,至107年7月(第九期)未繼續施作。嗣被告交予原告發票 日107年7月11日、票面金額136,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一紙用以給付工程款(已兌現)等事實,有系爭合約、 第1期至第8期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系爭支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第8期工程款134,400元並扣抵部分第 6、7期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第6、7期工程款共412,650元 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 判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依實 際進度請領,每月請領工程款乙次,有該合約在卷可稽。又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成第六期及第七期工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前揭二期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證人葉劍英 即原告公司負責管理該工地之人復到庭證稱:就該二張請款 單所載本期完成項目原告有施作完工,請款單為其所製作, 其都有去確認有施作完成,每次請款單我都會連同開好的發 票寄到被告公司,這兩次請款單都有寄去,被告都沒有反應 沒施作完成,且都已報稅了。每次請款都沒有一起確認的情 形,但被告都有來工地看實際狀況,才會收我的請款單及發 票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不 否認確有受收原告所開立之前揭二期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 銷項營業稅,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六、七期請款單所載之 項目,原告應依約給付前揭二期工程款,自屬有據。㈢、被告雖辯稱就第6期款所列計價項目夾層-RC板管路配置被告



僅完成80%,夾層二工電管及給水管部分則未均完成,實際 完成之金額應為36,000元,就第七期款所列項目即屋頂RC管 路、1、2、5樓排水吊管及1至5室內穿線未全部完成,實際 完成之金額應為175,500元等語,並提出業主即太允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太允公司)工程請款驗收計價表及6樓與6樓夾 層施工缺失複查照片為證。惟業主太允公司所製作之前揭驗 收計價單僅記載上開項目之完成進度百分比,並無記載各項 次之實際施作數量,是其上記載之完成比例究係如何得出, 顯乏具體客觀之事證足以證明,尚難遽認原告僅完成其上所 載之施工比例。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證人葉劍英 證稱照片白板上有寫北投夾層部分,是在合約範圍外,因二 次工程穿線沒有在合約範圍內,只有配管等語,且被告亦自 承前揭照片係指第8次估價單第25、27、29項次之6樓及6樓 夾層穿線本體工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前揭照片 所拍攝之施工缺失與系爭第6、7期請款單所列完工之項目無 關,自不得執此認定原告就第6、7期工程項目並未完工。再 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就第6、7期工程並未全部完工,且第八 期工程大部分未施作,故其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第六、七期部 分工程款,並非支付第八期工程款云云,惟證人葉劍英證稱 :支票當時是被告公司鄭鈺霖台北市○○路000號門口交給 我,跟我說這是第8期款項,因為6、7期的款項比較高,要 再補6、7期的款項給我。上面的請款金額是134,400元,支 票上的金額卻記載136,500元,是因為鄭鈺霖說這個金額先 給我,以後6、7期再扣款給我。因為之前所有款項被告都是 用匯款,之後因為有拖欠款項所以開票期比較久的票給我, 我這是第一次收到被告給的支票,這是有指明受票人為鄭鈺 霖,發票人好像是姓陳,反正不是被告公司或是法代個人等 語,復觀諸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36,500元,與被告自陳原 告已完成之第6期工程款金額36,000元及第7期工程款金額17 5,000元共211,500元(未稅,見被告108年8月2日書狀)顯 然不符,反而與第8期工程款134,400元較為相近,且系爭支 票發票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並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個 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如往常般直接將 工程款匯款予原告,而係以票面金額與第8期工程款金額相 近之客票支付工程款,則證人葉劍英證稱因第6、7期之工程 款金額較多,被告先拖欠而以系爭支票先行支付第八期款等 情,應堪信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第6、7期工程 之部分款項云云,尚難採信。是由被告願意先行支付第8款 工程款等情觀之,益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6、7期之工程項 目,但因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原欲退場不續為施作第八期



工程,被告為求原告續行施作而先以系爭支票支付第8期工 程款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云云,尚 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前述諸多瑕疵,且 第八期工程大部分未施作等各節,因被告於108年3月15日所 提出之施工紀錄照片並未標示日期,原告復爭執其形式之真 正,則前揭照片是否確係原告施作工程中之瑕疵,已非無疑 ,且就被告所稱原告未施作關於2F至5F洗衣機水龍頭配管、 2F至6F避難方向燈插座配管、2F至6F冷氣排水管、6F廚房隔 間牆開關插座6處及電管配管、6樓冷熱水管、2F浴室隔間牆 開關插座3處及其電管配管、2樓冷熱水管,另3F、5F、6F各 一隻敗管之部分,依工程請款單所載,上開項目均是第2至5 期之工程項目,且被告亦已給付第2至5期之工程款予原告,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葉劍英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們反 應施作上的問題並要求我們要補做等語,顯見上開項目均與 本件原告請求第6、7期工程款之項目無涉,且衡諸常情,若 非原告就第2-5期工程項目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被告應不致於會願意給付前揭期工程款,被告辯稱原告未施 作上開項目或有瑕疵並拒絕給付第6、7期工程款云云,應非 可採。又關於被告所指2樓臉盆、馬桶等衛浴設備、第四台 引進管第四管配管未施作、自設雨水水溝預留排水管洗孔及 配管、B1F至6F夾層弱電水線、B1F至RF開關插座、B1 F排水 吊管、2F-RF吸氣閥9只、B1F至RF幹線未穿線及開關箱B1F揚 水泵及汙水泵、RF水錶位置到水塔間配管、R1避雷針、2F及 5F衛浴設備未施作等工程項目,並非第1至8期之工程項目, 且原告施作進度僅自1至8期,故此部分亦與第6、7期工程款 無涉,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上開項目而拒絕給付第6、7期工 程款,亦非有據。又關於被告所辯1F防盜系統配管及1F、3F 、4F、6F衛浴設備未施作部分,依系爭合約所載,因非合約 約定之工程項目,亦非追加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並執此 拒付第6、7期工程款,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2,65 0元(第6期工程款68,250元+第7期工程款346,500元-第8期 多收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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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碩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