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283號
TPEV,108,北小,5283,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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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83號
原 告 謝季汝
訴訟代理人 許振嘉
被 告 蔡安美(即蔡讚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37,5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該帳戶為訴外人蔡讚榮所申設,因蔡讚榮已於10 3年6月17日死亡,為此起訴請求蔡讚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安 美返還該筆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養父蔡清雲、養母呂金英(即蔡讚榮之父 母)分別於77年10月11日、94年8月10日亡故,自此後即與 弟弟蔡讚榮失聯,直至收到鈞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245 號調解期日通知書才知蔡讚榮已過世。被告從未繼承取得蔡 讚榮之任何遺產,且於108年11月22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 ,經鈞院以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函准予備 查。被告非蔡讚榮之繼承人,無須負擔蔡讚榮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稱其自94年8月10日後即與被 繼承人蔡讚榮失聯,直至108年10月30日收到本院108年度北 司小調字第3245號調解期日通知書才知蔡讚榮已過世;且被 告已於108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 以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司繼字第248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知悉蔡讚榮死亡而逾越聲 請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已非繼承人,無須承受蔡讚榮 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不須承受其所遺之債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蔡讚榮帳戶內款項37,500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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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