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467號
TPEV,108,北小,4467,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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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46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凡
林綉惠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豐 一街近中興路交叉口處施工時,因疏未事先確認原告地下管 線埋設位置,而不慎毀損原告之供水設備(150公釐自來水 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7,047 元之損失【含1小時流失水費8,732元(含稅)、營業損失費 9,240元(含稅,每小時800度×每度11元)×(1+5%)、保育 費416元、施工費12,479元、材料費2,908元、其它雜費2,38 3元、營業稅889元】。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7,047元,及其中34,794元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埋設管路時,於其上方鋪設標示帶(警 示帶),顯然原告前就管路埋設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非得 據此免除責任。且因原告未於管線上方鋪設警示帶,對於修 復工作期間水源流失所致之損失亦應負擔至少半數之責任, 故關於流失水費、營業損失費被告僅願負擔半數;又關於施 工費部分,就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中,除編碼為085、132、 179、215與541之項目(總金額10,318元)被告不爭執外,



其他索費內容明顯概與管路修復之工作內容無涉,不應由被 告負擔;另關於其他各項稅費等無關於管線修復之雜項開支 亦不該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4日於桃園市龍潭區豐一街近中興 路交叉口處因施工時,因疏未事先確認原告管線埋設位置, 致不慎毀損原告之供水設備(150公釐自來水管線)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溪服務所108年6月 12日台水二溪室字第1084601376號函、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 區管理處龍潭給水(廠)所毀損設備修復經費計算表等件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修費費用、流失水費及營業損失等共37,047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施作工程時因未事先確認原告管線埋設 位置,致不慎挖破系爭管線,已如上述,則被告就此次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管線破損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施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管線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復施  工費用(含稅)13,103元(12,479×105%)等情,業據其提出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結算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委外施工費用一覽表中編碼500項次下之職業安全衛生費141.75元、供給材料保管及廢料處理補助費5.2元、品管費206.75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915.92元、利潤及什費870.24元、施工相片拍攝及列印費21元等項目內容與管路修復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前揭費用均屬原告委由廠商修復系爭管線依其與得標廠商間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所須給付予廠商之費用,有工程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管線修漏工程投標施工補充說明、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台灣自來水公司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在卷可稽,核屬為修復系爭管線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支出,自屬有據。 2、材料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管線之材料費2,908 元,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支出材料費 用 ,並非銷售貨物,故其另請求被告應就材料費部分給付 營 業稅145元部分,尚非有據。
3、其它雜費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據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 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三項請求被告賠償 其他雜費2,383元,惟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失水量 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其他因本案而衍 生之損害賠償費用以實支數計算,其餘相關支付費用應依據 本公司「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中雜費項目,由材料 費與施工費總計15%計算,有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復費及流 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在卷可稽,然原告就其受有何 其他衍生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 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4、流失水費8,316元及營業稅41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管線遭



被告毀損,造成原告水量流失,原告請求1小時之流失水費 (含稅)8,732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流失水費之計算並不 爭執,僅辯稱因原告亦與有過失,故其僅願負擔1/2之流 失 水費等語。惟系爭管線遭被告毀損,原告於108年4月4日 13 時33分經通知受理報修,於同日14時派工修理、同日15 時 開工,至同日17時修復完成,有修漏案件處理單在卷可 稽,可知系爭管線自被告毀損至修復完成,共流失約4.5小 時之水量,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小時之流失水費,並未逾 其所受損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辯稱僅願負 擔1/2之流失水費云云,係屬原告就此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而得減輕被告責任之範疇,詳如下所述。又原告係基於損 害賠償而為請求,漏失之水費既未經銷售,自無營業稅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漏失水費之營業稅416元,尚非有據。 5、營業損失費(含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1小時營業損失  費(含稅)9,24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營業損失費(含稅)之  計算方式,惟辯稱僅願負擔1/2,惟此屬原告就此事故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責任之範疇,詳如下所述。又如  前所述,可知系爭管線自被告毀損至修復完成約經4.5時,  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期間停水1小時之營業損失,並未逾其 所受損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6、保育費部分:原告主張基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開徵,就漏水 量、追償水量,均依規定計算應收用水費後,代收水源保育 與回饋費,故就本件流失水量應代收保育費416元予水利局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㈢、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除上揭未經銷售之材料費之營 業稅及未舉證證明之其它雜費與流失水費之營業稅為無理由 應扣除外,其餘施工費13,103元(含稅)、材料費2,908元 、流失水費8,316元、營業損失費(含稅)9,240元及保育費 416元均與被告之挖斷系爭管線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33,983元(13,103+2,908+8 ,316+9,240+416),應堪認定。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管線並未依規定埋設警示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就系爭水管之管理亦有欠缺,其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衡酌本件



系爭管線毀損情節,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故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自應負擔此 部分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至27,1 86元(計算式:33,983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4元(27,186/37,047×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66元(1,00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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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