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5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劉書瑋
被 告 魏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4日向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惟截至95年1 月20日止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後原債權人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17日將上 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7 萬9938元 95年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