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簡字,108年度,2號
TPEV,108,北原簡,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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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古芷璇(原名古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昕皓
周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107 年8月2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173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 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3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名,原告於104年7月間生產 後,因聽信訴外人即原告長姊古育珍表示會協助原告代為辦 理生育補助,便交付身分證件、印鑑、郵局存摺及郵局提款 卡,至106年10月間古育珍仍不願返還上開重要物件,原告 方於同年月30日換發所有證件、郵局存摺及郵局提款卡,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屬盜用,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及其中403,332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73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5日,向被告以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乙部申貸本金57萬元,並於台東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 交易設定登記,約定共分60期(月)攤還,自105年1月28日起 至109年12月28日止,每期(月)應償還13,908元。經詢問對 保人員,確認此案件對保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確實為原告本人 後,再由原告簽署契約書及本票,原告既有在本票上簽名, 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3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 35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陳稱印章在104年7月即交由古玉珍辦理生育補助(見本院卷㈡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古玉珍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員陳建行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證人〈 提示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庭呈之對保人員具結書原本 〉:有無看過?其上證人的簽名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有, 是我親簽的。這是我進行對保的。對保程序,一般是與客人 約對保時間,見面時,會請車主提供雙證件、行照、存摺, 確定無誤再影印,並且請客戶在影本上簽名。」、「(法官 問證人:證人當時是否有看過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甲方古春香 本人?)有,也有核對她的證件,看過證件的正本後才會影 印。」「(法官問證人:證人於對保時,有無核對證件上的 照片與到場是同一人?)有。是同一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證人:如何確認身分證件與到場人為同一人?會核 對身分證照片,本票也會請客人簽名及簽身分證字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影印的證件中,身分證與健保 卡的照片年齡有差距,證人是如何判斷為本人?)看本人是 差不多,對保時也會稍微與客戶聊天一下。」(見本院卷㈠ 第178至180頁),是由證人陳建行之證言,其係於核對原告 之身分證後,請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雖主張於104



年7月因訴外人古育珍表示會協助原告代為辦理生育補助, 便交付身分證件、印鑑、郵局存摺及郵局提款卡交予古育珍 ,至106年10月間古育珍仍不願返還上開重要物件,原告方 於同年月30日換發所有證件、郵局存摺及郵局提款卡云云, 惟原告於108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提供原告曾親簽過之文書 ,即包括原告104年7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東辦事處 申請國民年金生育補助而親簽之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7頁) ,而原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時遺失時間係記載106年10月28 日,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31頁),是原告前揭其於104年7月交付身分證等予古育 珍辦理生育補助之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原告復未就古育珍 於系爭本票上盜用其印文等情予以舉證,是原告以此為由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及其中403,332元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3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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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