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劉曉嵐
王乃玉
薛乃瑞
吳崇瑋
顏柏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4日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1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曉嵐、王乃玉、薛乃瑞、吳崇瑋、顏柏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關係人李玟晏、莊毓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劉 曉嵐、王乃玉、薛乃瑞、吳崇瑋、顏柏興互相鬥毆,於警詢 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諸上 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劉曉嵐、王乃玉、薛乃瑞、吳崇瑋、顏柏興違 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