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8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仲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35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宏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27日21時40 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1段。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四、查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 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 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