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崧安
洪哲頤
葉力銘
詹幃綸
于睿銘
葉力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3 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07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崧安、洪哲頤、葉力銘、詹幃綸、于睿銘、葉力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崧安、洪哲頤、葉力銘、詹幃綸、于睿銘、葉力 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日3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1。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茲證明:
㈠被移送人王崧安、洪哲頤、葉力銘、詹幃綸、葉力嘉於警詢 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幀。
三、上開事實,被移送人于睿銘雖否認傷害對方云云,惟依于睿 銘之同行友人即被移送人葉力銘、詹幃綸於警詢時均證稱: 于睿銘有與對方發生推擠等語,且依現場監視器之翻拍照片 所示,雙方均有發生拉扯,是被移送人于睿銘前開所辯,尚 難採憑,本件被移送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 互相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