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定家
被移送人 顏維新
被移送人 林育琨
被移送人 陽宗原
被移送人 陳尚偉
被移送人 耿世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6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林育琨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一、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6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市招:錢櫃林森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等3人以腳踹踢 他人包廂門方式,無故進入702、705之他人包廂擾亂,經 店家制止無效,藉端滋擾店家及公共場所。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尚偉於警詢時承認有上開滋擾行為,被移 送人陳定家、顏維新固否認其等有藉端滋擾店家之情事,惟 上開事實,業據錢櫃林森店現場工作人員謝勇奎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大約06時30分許707號包廂有4、5客人離開自己 的包廂在7樓走到亂竄並隨意將踹開其他包廂的門(其中以70 2號包廂、705號包廂等最為嚴重)並進入包廂內與該包廂消 費者嗆聲,此行為已妨害其他包廂消費者消費之權益,我們 見狀先上前制止、勸阻,但它們不予理會,所以我立即撥打 中二所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我可以指認顏維新及陳定家有 隨意擅闖其他客人包廂並滋擾我們店家消費。顏維新穿著黑 色上衣、灰色棉褲;陳定家穿著黑外套、白衣服、牛仔褲。 他們還跟其他包廂內之客人嗆聲(嗆聲內容多為不雅字眼, 例如我就是看你不爽、三字經等等)試圖邀對方互毆。他們 完全不理會我們制止,逕自開啟其他包廂的門去滋擾其他客 人。」等語,可知被移送人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確有以 腳踹踢他人包廂門方式,無故進入702、705之他人包廂擾亂 之情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陳定家、顏維新、陳尚偉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 卻以腳踹他人包廂門,並任意進入他人包廂滋擾其他客人, 其主觀上有影響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 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 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 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7日6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市招:錢櫃林森店)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於前揭時地警盤 查時,陽宗原以「哭夭(台語)」;陳尚偉以「你三小( 台語)」;耿世驛以「你係勒歹什麼啦(台語)」、「你 幾線幾星的啦」等不當之言詞相加於警方。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均不否認有上述妨害公 務行為,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秘錄器譯文附 卷可證。是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陽宗原、陳尚偉、耿世驛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程 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參、被移送人林育琨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育琨於109年2月17日6時15分許 ,於警察執行職務時,向警叫囂並推擠警方不肯離去,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育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之情事,係以被移送人林育琨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據。惟被移送人林育琨於警詢時抗辯:伊沒有叫囂,伊不肯 離去係因其老闆原本要勸架,卻與警方發生爭吵,我想要上 前制止他,所以才不肯聽警方告誡離去,我也沒有推擠警方 ,應該是要上前制止時發生肢體接觸等語,且移送機關提出 之蒐證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僅能證明其他被移送人有上開 違序行為,尚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林育琨有意圖妨礙現場員警
執法之進行而故意推擠警方,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意 思。綜上,本件被移送人林育琨之行為,依現有證據難認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相符,被移送人林育琨不 應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 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