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代表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獨立參加人 江麗娜
張杜筠慧
吳佳蓉
林武吉
吳月霞
林武雄
吳庭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因不動產 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外,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 15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就市地重劃之抵費地登記及 出售涉訟,核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不動產涉訟,因土地位於 臺中市境內,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本院自具管轄權。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獨立參加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範圍內,經原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原告重劃會)實施重劃作業完成後,於民國104年7月27 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審議土地分配成果通過後,以 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分配結果(下稱系爭 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 各獨立參加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如下:⑴獨立參加人江 麗娜單獨分配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⑵獨立參加人吳月霞、林武吉及林武雄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合併分配同區竹興段120地號土地。⑶獨立 參加人吳佳蓉、吳庭樟及張杜筠慧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合併分配同區竹興段119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獨 立參加人不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原告 重劃會應將渠等7人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分配於重劃前同 區長春段290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南興段19地號土地)等 意旨。經原告重劃會理事會於105年2月25日開會協調不成, 獨立參加人乃以原告重劃會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土地重劃分 配結果無效,及原告重劃會應將重劃後坐落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分配於獨立 參加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案經該法院以107年12月 2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重劃會104年7 月27日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所通過提案二決議,及以104 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0600號函公告之「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含1.計算 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其中關於原告 等7人(即獨立參加人)部分,均為無效;而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
㈡惟原告重劃會並未暫停後續程序進行,仍以108年3月5日長 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包含重劃後南興段19地號土地(抵 費地)在內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向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下稱輔助參加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輔助參 加人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 原處分一)予以准許,並責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地籍 測量檢測無誤後,以系爭公告確定日「105年1月11日」辦理
權利變更登記。原告重劃會於土地辦竣權利變更登記後,隨 即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出售上開重劃後南興段19 地號抵費地予原告重劃會代表人即原告王松山,而以108年5 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5號函報請輔助參加人同意出售南興 段19地號土地,輔助參加人以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 08010315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予以同意在案。 ㈢獨立參加人因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俱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08年10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一關於南興段19地號土地部分,與原處分二均予以 撤銷。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原告重劃會為原處分一、二之相對人,而原告王松山原係信 賴原處分一、二而取得南興段19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利害關 係人,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關於南興段19地號土地部分及原 處分二撤銷,原告2人均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 ㈡獨立參加人非原處分一、二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未依訴 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項規定為不受理決定,而實體決定 撤銷原處分,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1.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獨立參加人就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既無具體指定之權利,則不論民事法院是否為對 渠等有利之判決,仍不得指定分配於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 地。
2.獨立參加人雖於異議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聲明主張:原告 重劃會應將上開土地重為分配,並將重劃後系爭南興段19 地號土地分配予渠等云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已駁回其請求,理由載謂:「( 四)……2、關於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縱使土地所有 權人於提出指定地號分配之申請,仍僅屬要約,被告重劃 會仍得於契約成立前,隨時中斷磋商交涉或拒絕相對人締 約之請求,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決定是否締 約之自由。否則若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重劃會即一 概須接受,無異將造成『強制締約』之結果,有違締約自 由之基本原則,且被告重劃會就土地之分配仍考量其他參 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狀況而定,自不容任由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人任意指定分配。……非一概原告提出超越其原有權 利之申請,被告重劃會即應全盤予以允諾。……是原告主 張被告重劃會就系爭重劃後南興段第19地號土地所為之分 配為無效或得撤銷,且應將該地號土地指配予原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亦見獨立參加人主張分配於系
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顯屬無理。
3.訴願決定僅概略形式上以獨立參加人主張之標的為系爭南 興段19地號土地,而認定為利害關係人,不啻鼓勵任一所 有權人濫行主張他宗土地應分配於己,藉以達妨礙土地分 配之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故獨立參加人對原處分顯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僅屬單純主觀上期待,依訴願法第18條、 第77條第3項規定,其訴願仍應為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 竟為實體決定並撤銷原處分,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㈢輔助參加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一准予就系爭 南興段19地號土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於法有據,已經其於 訴願程序提出答辯,足見原處分適用法律無不當: 1.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監 事會議,就土地分配成果審議通過,經以104年12月4日長 春劃松字第0600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經公告期間屆滿後 ,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均無人就此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及章程第19條規定,分配結果已確定。 2.又分配結果確定後,原告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檢送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6 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核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作業。經輔助參加人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7條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5條規定,以原處分一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略以 :「檢送本市長春自辦地重劃區第6批土地登記資料,請 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顯 然原處分一於法有據,其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㈣原處分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 第43條規定,同意出售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1.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出售,經第三次會員大會以 章程明定授權理事會辦理。後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 召開第23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出售,並經輔助參加人以 108年4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95502號函就會議紀錄 存卷備查在案。
2.原告重劃會以108年5月3日長春劃松字第1195號函檢附抵 費地出售清冊,申請第4批抵費地產權移轉登記,經輔助 參加人作成原處分二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同意出售,該出售清冊存卷備 查,於法有據。
㈤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有無提出
異議而個別認定確定與否,是重劃分配結果因異議而阻止確 定,僅限於異議人自己所提出異議之重劃後土地,系爭南興 段19地號土地既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此分配結果應 已確定。訴願決定以抵費地為異議土地且嗣後為訴訟標的, 而尚未確定云云,顯有誤解: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 34條2項、第35條規定,可知提出異議之對象為重劃分配 結果,亦即重劃後已編定之土地,而已與重劃前之地籍無 關。故重劃分配結果,應就重劃後新編定之地號,個別認 定是否確定。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獨立參加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應將系爭南興段19地號 土地分配予渠等,惟民事訴訟程序不得指定具體之分配位 置,此已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2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闡明在案,已屬確定之法律 見解,是該部分指定分配於南興段19地號之請求顯無理由 ,自不應因獨立參加人有此形式上之主張,即認有阻卻系 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之分配結果確定之效力,否則豈非鼓 勵獨立參加人任意濫訴以達防礙土地分配之目的。 3.綜前,是應認提出異議而阻卻分配結果確定之效力,應僅 限於每一單一異議人自己「重劃後受分配土地」,尚不及 於異議人以外之人。本件獨立參加人雖提出異議並提起訴 訟,惟其異議及阻止分配結果確定之效力,應僅限於獨立 參加人等所提起異議之重劃後土地,無及於南興段19地號 土地之效力。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重劃後既未有任何 所有權人對此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後段及章程第19條規 定,分配結果已確定。
㈥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可建築土地,尚保留有南興段23 地號等13筆抵費地未出售,保留比例顯然大於提出異議或訴 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辦理登記之重劃後土地,任一宗抵費 地均得以完全保障獨立參加人之權利。訴願決定援引臺中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重劃會將 土地充作抵費地對原告分配權利有損害云云,顯有誤解: 1.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 再授權理事會行使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請求確認重劃分 配決議無效,不得請求分配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是縱 使合法提出異議並獲勝訴判決,普通法院(民事庭)僅得 撤銷該違法決議,至於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
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 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 另為適法之分配,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 位次。
2.是獨立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聲明確認分配決議無效部分, 雖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勝訴(業經原告 重劃會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惟土地所有權人既不得指定 分配於特定位置,縱使獨立參加人得申請合併分配,亦無 指定分配於重劃後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之權利。 3.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之可建築土地,現已登記比例 為88.47%,抵費地已登記之比例則為77.58%,尚有南興 段23地號等13筆抵費地(合計面積為19,668.05平方公尺 )保留未出售。是原告重劃會所保留之抵費地比例,顯然 大於重劃區內提出異議或訴訟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尚未登載 土地,足供系爭重劃會調整分配或以現金補償使用。且獨 立參加人無指定分配於特定位置之權利,是任何一宗剩餘 未登記之抵費地,均可完全保障獨立參加人之權利,無必 需將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保留之理。
4.訴願決定略以:於法院判決前,獨立參加人仍有合併分配 之可能性,輔助參加人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暫緩出售,亦 有可議云云,此無異於係以暫緩登記之行政手段,強制原 告重劃會應將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分配予獨立參加人, 其所持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應予保留之見解,有違自辦 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自非適法。 ㈦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分配作為抵費地,影響 獨立參加人合併分配之可能性之見解,無異允許行政機關實 質決定具體之分配位置,顯然違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自治 性及自主性,有違私法自治精神:
1.市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各宗畸零狹小、使用分散之土地 加以整理合併,重新規定其地界,再按交換方式,分配予 土地所有權人。又具體交換之方式,於自辦重劃程序,應 屬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或經授權之理事會之職權,不容行政 機關介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18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略以:獨立參加人提出異議,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有合 併分配之可能性,輔助參加人未酌予暫緩出售,已有可議 云云,此顯然已就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分配、應分配於何 具體位置就個案上為實質判斷,並決定具體之分配方式, 顯然已違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根本精神。
㈧獨立參加人吳月霞與江麗娜各所有之重劃前長春段290地號 與長生段558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均未達「住1-3 」之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均無以重劃前原有 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重劃後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街廓之權 利。訴願決定略以:該抵費地對獨立參加人合併分配之權利 有影響,分配方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有違誤: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得以 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之情形,應以「同一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且需重劃後 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視各街廓 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且須符合畸 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而規 劃,其標準因都市計畫所劃定之使用分區或分配線劃設不 同而異。於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區分為住1、住1-1、住1- 3而設有不同之最小基地面積標準,分別為140平方公尺、 14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
3.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之街廓,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1-3 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獨立參加人 吳月霞所有之重劃前長春段290地號土地,雖位於南興段 19地號土地街廓內,惟重劃前面積僅為508平方公尺。獨 立參加人吳月霞雖尚有其他宗土地位於重劃區內,惟他宗 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用地,合計持分面積為222.75平方公 尺,其所有土地顯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1,000平方公尺。故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1款原位次原則之適用。
4.獨立參加人江麗娜所有之重劃前長生段558地號土地,位 於其他住1-3之街廓範圍內,根本非位於系爭南興段19地 號土地街廓內。且重劃前面積僅為316平方公尺,其所有5 58-1地號土地,則為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前面積為8平方 公尺,是其所有土地之重劃後面積亦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000平方公尺,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原位次原則之適用。
5.其餘獨立參加人所有其他宗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用地, 均非位於街廓範圍內,亦無原位次原則之適用,本應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 整之。
6.獨立參加人本無權利指定分配於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所 在街廓以原位次分配之權利。
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僅於重劃後土
地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者,始屬依法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情形, 其餘情形應不容任意合併分配。獨立參加人無合併分配之權 利。惟訴願決定認定獨立參加人有合併分配之可能性云云, 自屬違誤:
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未達或 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始 得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此為狹小土地之調 整分配方法,以儘量使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取得土地而設。 惟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則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協調。若未能達成合意時,仍不得主 張可任意為合併分配,否則無異於形同強制締約,且此使 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合併分配達移動街廓之目的,顯將導致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複雜與困難。
2.參照內政部86年12月19日臺(86)內地字第8689916號函釋 意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 一(即70平方公尺),與同條第1款所定「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之意義不同。
3.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 尺,是全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即為70平方公尺 。獨立參加人所有之土地,其重劃後得分配之土地,均 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自非屬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合併分配之情形。又渠等未與原告重劃會間達成合併分配 之協議,自不得主張合併分配。
4.獨立參加人每一人均本無以位次原則分配於系爭南興段19 地號土地街廓之權利,且其大部分土地均位於公共設施用 地,實不應允許其合併主張而指定分配於南興段19地號土 地,否則若允許任意合併而藉以主張遠大於其原有之權利 ,實就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不公平,足見獨立參加人主張應 分配於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顯屬無據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在於國家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 並減輕財政負擔,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籌組團體進行土地 重劃,被告乃依該條第2項規定,訂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立法設計上主管機關係處於監督之地位, 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之
產生,乃屬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是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 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倘協調不成,得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為確保重劃會辦理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 當土地分配結果有爭議時,於爭議經協調成立並送會員大會 追認或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主管機關應暫緩登記,且對 於爭議中抵費地亦應酌予暫緩出售,且不應限於原所有土地 及受配土地,避免冗長司法救濟陷於徒勞,此觀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及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上述說明,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及第42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含有藉主管機關本於監督地位,行使 暫緩登記及暫緩出售之職權,以保障可得特定土地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益,經由異議及訴訟結果得以實現之意旨。從而, 本件獨立參加人就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提出異議,並以之 為訴訟標的,提起民事訴訟,即受上開條文規範效果之保障 ,渠等就輔助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00○○○00○○○○○○○○○○○○○○○段00○號土 地部分及原處分二,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屬訴願法第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自當進行實體審議。 ㈢被告認定原處分一關於系爭南興段19地號抵費地部分及原處 分二違法不當之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因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致有 部分尚未確定,主管機關就爭議中土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就爭議中抵費地並得酌予保留,暫緩出售,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及第42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103年11月27日合併分配申請書、104年12月11日陳 情書、105年2月25日理事會協調紀錄表、105年4月8日陳 情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9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6 0031742號函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重劃會辦理土地分配業 務期間,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自103年起即陸續向原告重劃 會申請合併分配於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 ○○○○○○0○○○○○○○○○○段00○號土地為異 議標的,且知悉105年2月25日理事會協調結果為不成立;
該局曾以106年9月4日函覆獨立參加人林武雄轉知其他陳 情人,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尚非抵價地出售標的,並將 督促原告重劃會確實依法院最終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等語。 3.從而,輔助參加人作成原處分一、二時,稍盡調查職權即 得以知悉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與原告重劃會間高度爭議性之土地,且實際上刻因土地分 配爭議事件涉訟中,尚未獲致最終確定判決結果。 4.惟輔助參加人仍依原告重劃會申請以原處分一准予辦理權 利變更登記事宜,即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未合。又獨立參加人固無要 求原告重劃會指配於特定地號土地之權利,惟原告重劃會 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可供作折價抵付重劃費用之抵費地,重 劃會理事會於案涉第一審民事判決後,於108年4月22日召 開第23次理事、監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抵費地予「得坤 詮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復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報經輔助參加人以原 處分二同意出售,輔助參加人未予審酌獨立參加人就系爭 南興段19地號土地業經異議協調處理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而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有分配於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 之可能性,亦未究原告重劃會尚有其他數筆抵費地之情形 下,是否有非將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先予出售始能達成 抵付重劃費用之目的,率予同意原告重劃會出售系爭南興 段19地號土地,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暫緩出售,顯有不當。 ㈣原告重劃會與獨立參加人間土地分配爭議應循民事救濟途徑 解決:
1.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本件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方法及原 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未規定,故應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係明文執行重劃之單位於執行重劃事務時, 就重劃參加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 配方法之最低保障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成之重劃會,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作業,於兼顧區內全體 所有權人公平性之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就上開位置、 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非不得以特別約定排除適用。 2.獨立參加人前向原告重劃會提出指定地號分配之申請,固 僅屬要約,惟原告重劃會於契約成立前,仍應本於土地分 配之權責隨時相與磋商協議,倘協調不成,契約無從成就
,亦應依法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之,其任意將訴訟繫屬中 之土地報請登記為抵費地,復又報請同意出售,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王松山主張其為信賴原處分而合法取得系爭南興段 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見解,原處分 機關同意囑託登記與原處分機關囑託登記係屬不同行政行 為,前者為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為重劃會;後者非行政 處分,相關登記效力之發生係因登記機關為登記行為。 2.原告王松山係於108年5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南興段19地號 土地所有權,倘原告王松山係就被告撤銷輔助參加人對原 告重劃會「同意囑託」之行政處分不服,惟原告王松山並 非原處分相對人,且該同意囑託登記處分,尚待輔助參加 人另為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始發生登記效力,亦即,直 接影響其財產權益之行政處分係中正地政事務所依輔助參 加人囑託所為之塗銷或撤銷登記處分,縱有討論信賴保護 之必要,亦係登記處分得否撤銷之問題,此部分與原處分 之撤銷乃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王松山倘有不服, 亦應另行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況原告王松 山即原告重劃會代表人,對於原告重劃會與獨立參加人就 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已有相關異議、協調及訴訟等程序 ,仍於法院確定判決前,申請將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登 記為抵費地,遞申請出售系爭南興段19地號土地予其本人 等情,不得謀為不知,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等語。並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及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重劃分配結果 辦理土地登記之前提為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並非任由重 劃會送件即辦理登記。且重劃分配結果雖經重劃會理事會擬 定以及會員大會多數決通過,但主管機關仍須就重劃分配結 果是否「確定」進行審查與監督,並為同意或不同意辦理辦 理登記之行政處分。
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如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結果提起異議、訴訟,將影響重 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而異議、訴訟對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 與否所影響之範圍,需進行個案判斷:
1.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 條第2項提起救濟之目的,通常不只是消極的拒絕被分配 特定土地,而是寓含了積極的改變分配結果,可能是增加
土地面積或者是更換土地位置,如此將與其它筆土地分配 結果產生衝突。
2.舉例而言,重劃區內土地分配結果可能分成:有提出異議 之甲1地主(受配A1地)、甲2地主(受配A2地)、甲3地 主(受配A3地);未提出異議之地主乙1(受配之B1地) 、乙2地主(受配B2地)、乙3地主(受配B3地);重劃會 取得的抵費地C1地、C2地、C3地。當甲1地主提起救濟時 ,就甲1地主所受分配A1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此種主 張應無爭執。但是甲1地主提出救濟之目的可能是移動到 並無異議的B1土地或C1土地上,或者是增加面積擴張取得 相鄰的無異議B2土地或C2土地面積,甚至甲1地主重劃前 土地可能坐落在重劃後的B3土地或C3土地之上。如此一來 ,未提出異議的Bl、B2、B3或Cl、C2、C3的土地分配結果 是否確定?則成為重大爭議。
3.如果認為乙1、乙2、乙3地主以及重劃會並無異議,所以B 1、B2、B3,C1、C2、C3土地分配結果均已確定,則甲1地 主縱使後續勝訴亦已無從改變分配結果,將根本架空救濟 程序。相反地,如果認為因甲1地主提出異議,則Bl、B2 、B3或Cl、C2、C3土地分配結果均未確定,則Bl、B2、B3 或C1、C2、C3土地也會同樣發生移動排擠其他土地位置、 面積的連鎖效果,如此將使整個重劃分配幾乎都未能確定 。
4.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救濟所影響土地分配的未確定範 圍,單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以及第35條文義實無從明確判斷。考量異議地主提出救 濟的實際效果、救濟結果的不確定性、未異議地主及重劃 會的權利,重劃後的土地分配在實務上不得不採取折衷方 式處理,先行辦理部分較無爭議之土地登記,逐漸縮小爭 議範圍。
5.在本件而言,獨立參加人提起救濟之目的,並非只是單純 的不想被分配重劃後南興段66地號土地以及竹興段119、1 20地號土地,而是想要集中分配至南興段19地號土地。是 以,如因受分配南興段19地號土地作為抵費地之重劃會無 異議,以致南興段19地號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則獨立 參加人提起救濟即無實益。
㈢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 授權所制訂,則就該辦法第35條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與否之基 準,以及同辦法第42條之1關於抵費地酌定保留之基準,輔 助參加人應依上級主管機關見解為準。
㈣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4條第1項由重劃會理事會擬定以及會員大會多數決 通過外,仍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以及市地重劃辦法關於重劃 分配之規定:
1.自辦市地重劃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方案,需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條第1項親定,依照法定原位次分配原則以及調整分配 方法辦理。蓋重劃會所提分配方案如違反上開法定分配方 法,縱使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除 非土地所有權人放棄異議權利,否則仍可經由民事法院確 認該部分分配決議無效。
2.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法院判決雖謂自辦重劃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 但並非謂理事會或會員大會多數決即可凌駕於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或相關重劃法規之上,恣意辦理重劃分配。原告主 張概括引用私法自治原則,即無限上綱內部組織多數決之 效力,阻卻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司法機關之審查,顯屬誤解 。
㈤對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 條第4項前段規定,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可知關於重劃分配結果爭議,在公辦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