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97號
TCBA,108,訴,29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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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鼎軒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王松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
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55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臺中市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 號函檢送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之重劃後南興段130 地號土地,核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 測,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準 備程序經本院諭知,變更為:「被告應作成將臺中市長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108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 檢送之第6批土地登記相關圖冊資料之重劃後南興段130地號 土地,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 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丁證1),並經被告同 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訴外人何炳梓所有臺中市北屯區(下同)長○段000○000○0 ○000○0○000○0○號土地,原告邱鼎軒等12人共有長春段22 1-1地號等35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原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 會(下稱重劃會或原告重劃會)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



第0600號公告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其中長生段635-3地號土 地重劃後分配於南興段129地號土地,長生段635、635-1、6 35-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於竹興段6地號土地,原告邱鼎軒 等12人共有長春段221-1地號等35筆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南興 段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104年12月10 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訴外人何炳梓不服,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並經重劃會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為不成立,嗣 何炳梓重劃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土地重劃 分配結果無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何炳梓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 度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確認重劃會104年 7月27日之理事、監事會議通過將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之決議以及104年12月4日公 告所示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嗣重劃會於108年3月 5日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請被告辦理第6批土地(含 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經被告於108年3月19日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復原告重劃會並通知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略以:「檢送本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6批土地 登記資料,請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無誤後,辦理權利變更 登記……」,並於同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1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二、貴會本次申請辦 理登記土地共22筆,除南興段130地號土地暫緩登記外,同 意辦理。三、查南興段130地號土地因重劃前原位次土地所 有權人就土地分配與貴會尚有訴訟案件未審結,考量重劃後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府地政局將擇日邀集雙方協調。…… 」重劃會認召開協調會議依法無據,以108年3月25日長春劃 松字第1176號函表示不派員出席,原告邱鼎軒則於108年4月 1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原處分違法、將依法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應同意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 登記等語,2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視為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原告邱鼎軒已於108年4月1日函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已明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重劃會於108年5月2日提出訴願書,惟被告原處分未 告知救濟期間,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



視為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訴願。
⒉原處分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顯有欠缺:
⑴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形式上為暫緩登記,實質上形同拒 絕申請,且未說明所依據法令,認定理由及依據均欠 缺清楚明確說明,實無從判斷其處分經過、標準,其 內容顯有欠明確性。
⑵又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暫緩登記」之法律明文 ,被告自行創設「暫緩登記」之效果並直接對外生效 ,欠缺法律上依據,逕影響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顯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⒊被告以原處分命暫緩登記,顯然逾越裁量權限,與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違: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67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5 條、第36條規定,重劃後之分配結果確定後,經重劃 會提出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及地號圖,主管機 關即應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由法文文義未有「 得」字或其他授權裁量之字樣即可推知,此項登記義 務屬羈束之性質,並未有裁量權限存在。應認一經重 劃會提出申請,除法定例外情形外,主管機關即有作 成決定之義務。
⑵又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 劃具高度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土地分配結果之作 成,均賴會員大會或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自行以決 議為之,若認主管機關得為裁量而決定是否辦理土地 登記,則不啻由主管機關實質決定分配結果,顯與自 辦市地重劃之本質相違。且內政部89年12月5日(89 )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亦闡明,被告對於經會 員大會通過併同會議紀錄送備查之土地分配成果僅有 形式審查權限,並無就重劃會申請之實質內容再為裁 量而決定是否辦理土地登記之權限。
⑶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及重劃會 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第19條 規定並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就重劃之分配結果,應視土地所有權人於公 告期間有無提出異議而個別認定重劃結果確定與否, 不問他人是否提起訴訟而受影響。亦即因異議而阻止 確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有提出異議部分,其他未提 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



定。
⑷原告邱鼎軒重劃後受分配於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均未對此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後段及章程 第19條規定分配結果已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 條規定,其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已視為其 原有土地。經原告重劃會提出相關資料並申請時,被 告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 ,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惟被告竟未附具任何法 律依據即命暫緩登記,顯然逾越裁量權限,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規定。
⑸至於訴外人何炳梓受分配之南興段129地號土地,雖 經其異議並提起訴訟,惟承前揭判決意旨,其阻止確 定之分配結果,僅限於提出異議之部分,原告邱鼎軒 既未異議,其分配結果仍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將影響何炳梓受分 配之同段129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顯有誤解,且無異 允許行政機關實質決定具體之分配位置,違背自辦市地 重劃程序之自治性及自主性,有違私法自治精神: ⑴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意旨闡 明,自辦市地重劃,是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 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 ⑵被告答辯雖爰引內政部95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 50041967號函,認定本件應暫緩登記,然此有違前揭 自辦市地重劃本質及機關之形式審查權限,應不足採 。況該函實質限制重劃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 定依法申請登記之權利,對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予以限制,自應以法律訂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參照),又其非屬「暫緩登記」欠缺法律上依據,且 該函釋之基礎事實不明,尚不得認定與本件事實相似 而得適用。
⑶再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 旨,第三人何炳梓縱獲勝訴判決,亦不得逕行指定分 配於南興段129地號土地。被告透過暫緩登記之手段 ,拒絕登記未異議人受分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無異於將南興段129地號土地指定分配予何 炳梓,實質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置,違背自辦 市地重劃程序之自治性及自主性,有違私法自治精神 。
⒌被告不得再就重劃分配結果已否確定為實體審查:



參照內政部89年12月5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 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關於 重劃區土地分配事項,地政機關僅能從形式上為審查, 不能再就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為實體審查。又重劃會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申 請直轉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時,被告即應依法辦理登記而不得拒絕。
⒍系爭重劃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尚保留有南興 段23地號等13筆抵費地未出售,何炳梓縱獲民事法院之 勝訴判決,亦無從要求將南興段129地號土地增加分配 ,且以任一宗抵費地計算價值分配即足,無救濟無實益 之疑慮,被告答辯應以訴訟對分配結果確定是否影響之 範圍進行個案判斷,顯無理由。
重劃會對於訴外人何炳梓之土地分配結果,係依據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為 分配,未違背法令及章程之規定:
⑴訴外人何炳梓所有之重劃前長生段635-3地號土地, 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 為重劃後南興段129地號土地:
①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條文文義, 是否符合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個別判 斷,且逐宗個別分配。又按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意旨,位於住宅區部 分,應逐宗、個別分配,不與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合 併分配。
②訴外人何炳梓所有之重劃前長生段635-3地號土地 ,重劃前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若以系爭重劃區全 區平均分配比例百分之50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得1, 442平方公尺土地,故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前開規定,應 逐宗、個別分配於原街廓,是重劃會以重劃前原有 土地位次分配此宗土地於原街廓,即南興段129地 號土地。
何炳梓所有之重劃前長生段635-2地號土地,係依市 地重劃實施辨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長生段635- 1、635地號土地,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調整分配為重劃後竹興段6地號土地:
按前開規定,何炳梓所有之重劃前635-2地號土地, 重劃前面積為268平方公尺,若以系爭重劃區全區平 均分配比例百分之50計算,重劃後可分配得134平方



公尺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該住1-1街廓最 小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自更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於原街廓,是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故重劃後分配為竹興段6地 號土地。
⑶又何炳梓所有之重劃前635-1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 園用地;重劃前635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主要計畫道 路用地,均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之公共設 施用地,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配位置 由主管機關(即重劃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故 重劃會何炳梓土地利用上便利,而調整合併分配為 竹興段6地號土地。其分配結果應符合前開規定,未 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
⒏原告邱鼎軒重劃後受分配於系爭土地,該分配結果因無 人異議而確定,惟現因第三人何炳梓以訴訟任意爭執而 受牽連,長達4年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已有違重劃 係為土地面積、範圍之交換分合,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儘 速取得方整土地之重劃目的,實非公允。
⒐自辦市地重劃之私法自治,本於重劃分配結果應由會員 大會或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以多數決決議方式為之 ,重劃會未單方決定分配結果:
⑴被告答辯認定重劃會理事會只能進行協調,無單方決 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權力,惟於重劃分配結果之私法自 治,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召集會員大會,或由會員大會 授權理事會,以多數人決議為之,本無重劃會單方決 定分配結果之情形,此觀原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及獎 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⑵又自辦市地重劃,於民事司法機關裁判後,其重新分 配之結果,仍係經會員大會或授權之理事會再次以多 數決決議為之,是實務方闡明此為私法自治範疇,強 調分配結果非得由法院或主管機關單獨決定。
⒑自辦市地重劃是否受主管機關監督,應係以事務為劃分 ,如特別具公益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等,獎勵 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方有主管機關監督而予以實質 審查之規定。惟關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依系爭重劃區 章程第7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決議,係依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 成,具有高度自治性與自主性,主管機關已免實質審查



其分配內容:
⑴按95年6月22日修正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自辦市地重劃具公益性而應受主管機關監 督之部分應在於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等項目,故所謂受主管機關監督,應係以 事務為劃分,如特別具公益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 費用、計算負擔總計表等,方有主管機關監督而予以 實質審查之餘地,非所有事務重劃會於外部均一概受 主管機關監督。
⑵至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2項、第4項規定,由會員大會或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 會以決議為之,係本於私法自冶之原則所作成,具有 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應由重劃會負責處理 。行政機關已免實質審核其分配內容,內政部89年12 月5日(89)台內中地字第8972065號函參酌。 ⑶主管機關應係審查是否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 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文件,至於 分配結果確定與否,亦應僅就提出異議或訴訟之該宗 重劃後土地為認定。若認得審查相牽連之重劃前土地 而認定是否確定,顯已係就分配內容為實質審核,與 內政部前揭函文意旨有違。
⒒被告單獨命系爭土地暫緩登記,顯恣意為差別待遇,與 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相悖: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 1號判決意旨,原告重劃會第6批土地登記資料,檢附 有重劃區內22筆土地,此均為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 人以重劃前土地計算重劃負擔後可配回之土地,未涉 及抵費地之登記。又系爭重劃區重劃後之可建築土地 ,現已登記比例為88.47%。前揭已登記土地,與原 告邱鼎軒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本質上均係以重劃前土 地,計算其宗地價值後扣除重劃負擔而受之分配,性 質上未有不同,被告獨不允許原告邱鼎軒之土地為登 記,顯然已為差別待遇。
⑵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 土地所有權人如獲勝訴,民事法院僅得撤銷該違法之 決議,至於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自 辦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 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



,另為適法之分配,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 分配之位次。
⑶系爭重劃區抵費地已登記之比例為77.58%尚有南興 段23地號等13筆抵費地(合計面積為19,668.05平方 公尺)保留未出售,是縱使何炳梓獲有利之判決,原 告重劃會之理事會仍應另行作成決議將剩餘之抵費地 分配予何炳梓,而非將系爭土地指定予何炳梓。則被 告將系爭土地命暫緩登記,顯無從達解決訴外人分配 異議之目的,而無從為上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自 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相違。
⒓被告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同意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鼎軒新臺幣( 下同)140,083元:
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現已將應有部分均出賣予原 告邱鼎軒。惟被告未有法律上依據,以「暫緩登記」 之形式,實質上拒絕原告重劃會之申請,使其他共有 人與原告邱鼎軒間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 告邱鼎軒之所有權權能無法完整行使及使用、收益、 處分,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⑵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系爭土地於重劃時,經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400元,該宗土地面積為613.5平 方公尺,是原告邱鼎軒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每月140,083元【計算式:評定地價27,400元/平方公 尺面積613.5平方公尺10分之112=每月租金14 0,083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之給付請求。 ⒔綜上,原處分已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以更正, 使原告等受有損害,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原告 所請,以符法治。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108 年3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168號函檢送之第6批土地登記 相關圖冊資料之重劃後系爭土地,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進行現場地籍測量檢測、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行 政處分。
⒊被告臺中市政府應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同意辦理權利變 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鼎



軒新臺幣140,083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事項: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邱鼎軒、原告重劃會 主張於108年3月22日即已知悉系爭處分,但遲至108年5 月2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限。原告雖主張曾 於108年4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可視為提起訴願云云, 惟該函僅受原告邱鼎軒委託,原告重劃會並未委託發函 ,應無從視為原告重劃會提訴願,另觀該律師函內容大 致係原告邱鼎軒表示未來將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非提 出訴願,其內容亦無從認定為提出訴願之表示。 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3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5條規定,又「 ……對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 土地,該部分之分配結果自未確定,綜合上述條文規定 ,其於異議處理未確定前,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 登記之標的,自無從併同分配結果已確定之土地辦理重 劃前地號截止登記,而宜暫緩登記。……」有內政部95 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1967號函釋示在案,是 依上開重劃相關法規,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無 異議確定時,被告始能辦理登記。
⒊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於自辦市地重劃,是以違反上開法定分配原 則之決議部分,為避免重劃會理監事恣意分配,影響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確認該部分 決議無效時,該部分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係因該部 分土地分配尚未確定,依法無從辦理登記,並非以行政 處分介入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則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違反私法自治原則,應屬誤解。
⒋關於土地分配結果,目前經臺中高分院確認無效,按「 ㈣……惟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始終均係基於辦理市地 重劃目的,其狀態並無其他變更,足見其為之分割,乃 單純基於重劃之目的所致,並非基於重劃目的以外所為 之分割。是系爭4筆土地於重劃前既屬同一宗土地,其 基於重劃目的所為分割,是其於分配時仍應以逕為分割 前之土地狀態為準,而查,系爭4筆土地原本既屬同一 土地,自應參酌原有狀態定其分配方法。……依市地重 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按應分配之面積



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另系爭635地號及635-1地號土地 ,分別坐落於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分割前之土地狀 態觀之,分割前635地號橫跨坐落於系爭街廓、道路用 地及公園用地,其占用道路及公園用地均屬不能分配之 土地,故應視土地分配之情形集中分配於另一側……足 見系爭街廓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外,尚有多餘之土地 得劃定抵費地,得將上訴人遭分配予竹興段6地號土地 之部分(面積1914.26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街廓之內 ,……。則系爭認可決議,未將上訴人之系爭4筆土地 集中分配系爭街廓之內,而將原坐落於同地段且相鄰之 系爭635、635-1、635-2地號土地調離原坐落地段,合 併分配於與南興段129地號相距甚遠之竹興段6地號土地 ,即與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相違 背,且上開有關分配次位原則之相關規定,涉及土地所 有權分配土地權利之重要內容,上訴人竟以分割之事後 狀態,作為分配之標準,顯有誤會,其據此所為之分配 ,自屬無效。」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民事 判決理由書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如何炳梓重劃前土 地集中分配至系爭街廓,則鄰地重劃後南興段129地號 面積勢必改變並影響與系爭土地之經界,該部分之分配 結果自未確定,非屬得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標的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異議影響確定範圍不及於系爭土地 ,應屬誤解。
⒌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欠缺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96條,係屬誤解:
⑴蓋原告重劃會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提出申請,惟 不符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之要件,被 告並復知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關於土地所有 權人得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是以原處分 之法令依據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第35條(源自平 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⑵原處分亦說明理由為:「查南興段130地號土地因重 劃前原位次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與貴會尚有訴訟 案件未審結……」等語,則原告等主張原處分欠缺法 令依據及理由,並援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云云, 應屬誤解。
⒍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越裁量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云云,係屬誤解 ,蓋前已說明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係因該 部分土地分配尚未確定,依法無從辦理登記,並無逾越



權限或差別對待情事。
⒎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 始得辦理登記,主管機關應審查是否符合「確定」要件 ,以作為同意或不同意登記之行政處分: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444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依重劃分配結果辦 理土地登記之前提為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並非任由 重劃會送件即辦理登記。且重劃分配結果雖經重劃會理 事會擬定以及會員大會多數決通過,但主管機關仍須就 重劃分配結果是否「確定」進行審查與監督,並為同意 或不同意辦理登記之行政處分。
⒏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對 重劃分配結果提起異議、訴訟,將影響重劃分配結果是 否確定。而異議、訴訟對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與否所影 響之範圍,需進行個案判斷:
⑴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提起救 濟之目的,通常不只是消極的拒絕被分配特定土地, 而是寓含了積極的改變分配結果,可能是增加土地面 積或者是更換土地位置,如此將與其它筆土地分配結 果產生衝突。
⑵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救濟所影響土地分配的未確 定範圍單從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以及第35條文 義實無從明確判斷。考量異議地主提出救濟的實際效 果、救濟結果的不確定性、未異議地主及重劃會的權 利,重劃後的土地分配在實務上不得不採取折衷方式 處理,先行辦理部分較無爭議之土地登記,逐漸縮小 爭議範圍。本件而言,訴外人何炳梓提起救濟之目的 ,並非單純不想被分配重劃後南興段129地號土地以 及竹興段6地號土地,而是想要集中分配使南興段129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取得原定分配方案中系爭土地所 坐落的面積),如依原告所主張,受分配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則訴外人何炳梓提起救濟根本無實益,將架空救濟制 度,且導致重劃會對於重劃分配方案有恣意權限。 ⒐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除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 由重劃會理事會擬定及會員大會多數決通過外,仍應符 合平均地權條例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關於重劃分配之 規定:
⑴自辦市地重劃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方案,需依獎勵重 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依照法定原位次分配原則以及調整分配方法辦理。 蓋重劃會所提分配方案如違反上開法定分配方法,縱 使依私法自治原則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除非 土地所有權人放棄異議權利則仍可經由民事法院確認 該部分分配決議無效。
⑵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以法院判決雖謂自辦重 劃有私法自治原則之適用,但並非謂理事會或會員大 會多數決即可凌駕於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或相關重劃法 規之上,恣意辦理重劃分配。原告無限上綱內部組織 多數決之效力,阻卻主管機關之監督及司法機關之審 查,顯屬誤解。
⒑對照公辦重劃與自辦重劃就土地分配結果爭議處理之規 定,更可知重劃會無單方決定分配結果之權力: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條第4項前段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可知, 關於重劃分配結果爭議,在公辦重劃情形,行政機關可 由主管機關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相對地,在自辦重 劃情形,重劃會理事會只能進行協調,並無單方裁決之 公權力。換言之,重劃會所謂私法自治乃是建立在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之基礎上,並非援引私法自治即單方決定 重劃分配結果。
⒒自辦市地重劃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並非完全單純私法自治,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市 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 定,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 貸款利息等,原則上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剩餘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依各宗 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目前實務 上平均負擔比例約為50%簡略而言,重劃前土地所有 權人如有100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大約取回50平方 公尺土地。
⑵市地重劃由行政機關辦理者,或俗稱「公辦重劃」, 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而市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者, 或俗稱「自辦重劃」除依獎勵重劃辦法辦理外,仍應 遵循平均地權條例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以及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 可資參照。




⑶綜上,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此種自辦重劃除需依獎勵重劃辦法辦 理外,仍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以及市地重劃辦法之規 定。又依司法院釋宇第73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自辦地重劃雖有私法 自治之原則,但因自辦市地重劃並非數土地所有權人 自願加入,具有強制性質及公益性質,且市地重劃之 結果實際上造成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與變動,私法自治 之結果仍應符合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平均地權條例等法規,並接受行政機關之監督與司法 機關之審查,否則無從逕以重劃會之理事會及會員大 會多數決而影響人民財產權。換言之,所謂自辦市地 重劃的私法自治僅是相較於公辦重劃而言,蓋在公辦 重劃情形係由主管機關辦理(通常為縣政府)而由上 級主管機關監督(通常為內政部);在自辦重劃情形 ,則由重劃會辦理而由主管機關監督(通常為縣政府 )。是以,自辦地重劃之私法自治原則乃在於重劃會 之內部,可透過理事會、監事會、會員大會組織分立 以及透過協調、多數決等方式處理重劃事務。但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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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