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74號
TCBA,108,訴,27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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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滿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吳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
日彰化縣政府府法訴字第1080328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前因法院拍賣而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登記取得彰化縣 ○○市○○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109.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同市○○路000巷0 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本院卷159、167-171頁之建物登 記簿、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參照),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 48地號土地上(面積25,024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91/1 00,000,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57、157頁之所有權狀及 登記謄本參照),另尚有共有部分即:同段5895建號(面 積11,886.8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91/100,000)、589 6建號(面積20,796.0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2/100, 000)及同段5898建號(面積13,957.91平方公尺,原告權 利範圍120/100,000平方公尺,本院卷59-65、159、169頁 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共有部分欄參照)。
(二)嗣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更 正聲明,以下合稱申請書,本院卷47-51頁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該更正聲明參照),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895、 5896、5897(本院卷6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參照)、5898建 號等4棟建物之共用部分,均未登記法定停車位計332輛( 下稱系爭車位),與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4年8月21日核發 之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 執照,本院卷55頁)之附表(本院卷56頁)記載「停車空 間:室內:4,980平方公尺地下332輛」不符,而向被告申



請更正登記。經被告以108年5月28日員補字第422號補正 通知書(本院卷67頁),通知原告應補正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證明文件及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身分證明 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書。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以108年6月26日員駁字第99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71頁)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85-92頁之 訴願決定書參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45 頁之起訴狀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1、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 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該執照上記載「法定停車位計332輛 」。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及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 築物全體所有人共有。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 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其登記處理程序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申請登記之程序與 文件。
2、系爭土地上建物,於85年9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 記時,依法登記941棟(原告誤載為940棟)於登記簿。其 中員林段5895、5896、5897及5898建號等4棟建物係共用 部分,並無系爭車位登記之建物,而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使用執照」有「法定停車位332輛」之記載,核與使 用執照記載不符,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規定「登記錯 誤」,應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民法第821條及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車位應登記為 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登記為共 有,以維護地籍資料正確,保護交易安全,進而保障所有 權人之權利,實現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惟 被告不採卻一再推諉,不敢面對問題,辯稱經派員重新確 認後復以:「現有保存相關資料,並無『法定停車位332 輛』之竣工圖可供查對,應建物保存5897、5898、4959建 號登記之停車場即已包含上開法定停車位,並無遺漏」, 是典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二)原告依被告之「補正事項」陳述如下:
司法有云:處理事件,調查事實,適用法律。又行政程序 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以本件為例:「系爭車位」,登記機關為 「被告」,調查事實「系爭車位沒登記」,證據有「使用 執照」及「土地登記簿」可證。故本件之調查事實全貌就 是「系爭車位沒登記」;接續適用法律,就是針對錯誤事 實「系爭車位沒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辦理更 正,始為適法。被告卻違背上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之真諦,曲解本件事實及法令,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下達「違背法令及責任歸屬」的補正命令,將 「全部錯誤責任」推諉給原告,難道原告是本件之登記機 關嗎?從而,本件之補正事項,原告依法不能接受。(三)探討系爭車位於申請測量及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已登記於 5897、5898建號及專有部分4959建號之附屬建物之停車場 ,分割成3部分之適法性?
1、「停車場」與「法定停車位」之性質與區別實益。二者均 停車空間,供人、車通行,為建築物之一部分。分配「停 車場」者,其使用僅限於受分配「停車場」;而「法定停 車位」者,其使用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空間」,二者 實益懸殊。
2、「法定停車位」究其性質為共用部分,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而被告已將其分別登記於5897、5898、4959建號建物, 已構成分割成3部分之事實,此違背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 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示、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 該分割行為已牴觸法律、憲法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 72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車位登記於5897、5898建號及 專有部分4959建號之附屬建物之停車場,係違法違憲,應 予撤銷,並登記於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人共有,以 符法制。
3、彰化縣政府「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於108年9月26日訴願之 言詞辯論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原告亦將該證據檢送訴願 機關,民事訴訟法第472條參照,可惜未獲回應,即接到 訴願決定。推之彰化縣政府明知「法定停車空間」應由住 戶共同應有部分使用,卻於申請登記時將系爭車位分割為 3部分,其構成要件該當訴願法第8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故 原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不法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應本於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以符法制。
(四)系爭車位應登記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人共有之理由 :
1、法令依據: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817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600號解釋參照。
2、當事人約定:依彰化縣政府「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26條 略以:「本社區設有公共使用出入口所有地下室(層)除 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配電室等公共設施,由住戶 共同持分使用外」。查上開「法定停車空間」,彰化縣政 府於申請測量及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已分割3部分,核與 其契約26條約定法定停車空間,由住戶共同持分使用不符 ,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應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 體所有人共有。
3、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 6年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可證。
4、反觀本件分割3部分於5897、5898建號及專有部分4959建 號之附屬建物之停車場內,被告未具體說明法律依據,又 原申請人彰化縣政府違背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然登記 錯誤。
(五)系爭車位分割3部分後,有無矛盾之處及後遺症問題探討 :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俗稱大公、小公),如分配得宜 ,登記正確,則權利義務明確並無紛爭;若分配不當或錯 誤,則登記錯誤,所有亂象矛盾,權利義務不分,由此而 生。
2、住戶車輛通行阻礙及矛盾,有分配「5895建號」即大公之 車道,竟不能使用該車道,有矛盾之處,「系爭車位」並 設置鐵欄杆阻礙。
3、如受分配「5897、5898建號」之住戶,為通行「5895建號 」即大公車道之需要,得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 地通行權」。
4、權利義務不清,有使用地下停車場之使用者不分攤電費、 甚至有積欠管理費竟高達429萬元。
5、地下1、2樓被分割為3部分,形成「附屬建物之停車場」 卡住「大公」之矛盾現象,創造出「大公」被包圍形成「 國中國」之亂象,造成管理漏洞、住家安全虞慮、維修不 便、衍生風險、尤其遇到傷病就醫救護車無通行更是要命 等不勝枚舉,建請本院實地勘驗,暸解事實真相。(六)論「竣工圖」與「使用執照」之關係:
觀建築法第70條規定自明,猶如「登記申請書」與「登記 簿」之關係,以何為準,不言可喻,籲勿曲解法令,顛倒 事實。再就登記案件審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6 條定有明文,試問被告本登記案(即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



記),是否踐行此程序「詳實審查」,此乃本件「登記錯 誤」之關鍵。系爭車位無登記之事實,其申請人有無申請 登記抑或登記機關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務必釐清。 上情建請被告函請申請人及原告(含國宅住戶)與被告協 議,盡速共同解決本件,惟上開陳情,被告尚未回應,即 予以駁回。
(七)被告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違背法令: 1、補正事項1:本項原告未請求,而被告竟率斷補正,違背 不告不理之原則,顯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參照)。
2、補正事項2:分「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檢附利害關 係人之同意書」乙節,觀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因程 序之進行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 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被告竟違背法 令,捨棄職權不為,反而命原告「應檢附利害關係人之同 意書」憑辦,顯然違背法令。「本件既主張共有部分之更 正,應檢附全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身分證明及 其印鑑證明書憑辦」乙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其第12款規 定「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又再添一樁被告 違背法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而命原告「應檢附全 體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身分證及其印鑑證明書憑 辦。」。
3、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登記錯誤」,屬登記機關本身業務 上之錯誤,並非原告所造成,今原告發現登記錯誤,並依 法申請「更正登記」,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被告發 現登記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 義務,竟命補正該補正事項,始准更正,逾期不補正即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拒予更正,自屬違誤(行 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決參照)。
(八)本件「更正登記」救濟程序進行中,被告答辯稱「本件並 無訴願人所稱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 及遺漏之情事」,並質疑系爭「法定停車位計332輛」。 原告不服,提出補充理由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5月2日營署管字第1061006424 號函,以實其說。此際,被告又辯稱:「法定停車位計33 2輛起造人即申請人,於申請測量及辦理保存登記時,即 已登記於5897、5898建號及專有部分4959建號之附屬建物 之停車場,並無原告所稱法定停車位332輛無登記之情事 。」此種陳述前後不一,顯然被告之陳述不可信。



(九)因被告登記錯誤,將「登記錯誤」之責任,轉嫁於原告, 遂命「補正」,究其內容,一般人無法達成,就等15日補 正期間屆滿無法補正,依規定駁回。詎料被告之補正事項 違背法令,致被告於「申請與訴願」程序中之陳述前後不 一,故其陳述不可信。原告於訴願中已陳述,惟訴願機關 卻無回應。就本件「事實--登記錯誤,程序--補正事項違 背法令」,訴願機關如何審議不得而知。原告為釐清事實 、交易安全、政府誠信、杜絕紛爭(員林國宅住戶曾有媒 體報導負面消息),還原告及本國宅住戶3千多人之公道 ,謹依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書之申 請,作成同段5895建號(建物)上登記法定停車位計332 輛,為該建號共有人依其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為共有(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3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三、被告略以:
(一)原告係於92年12月19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其 共同使用部分5895、5896、5898建號,其中5898建號之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0,並於93年1月7 日登記於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依法登記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 然原告卻稱使用執照記載「法定停車位計332輛」,被告 登記「無」法定停車位計332輛登記之建物,核與使用執 照記載不符。惟按系爭使用執照內容僅記載「停車空間」 :室內4,980平方公尺、地下332輛,原告既主張未登載「 法定停車位332輛」,被告慎重其事,亦派員重新確認, 並以108年6月17日員地一字第1080004070號函復原告說明 :「現有保存相關資料,並無『法定停車位332輛』之竣 工圖可供查對,應建物保存5897、5898、4959建號登記之 停車場即已包含上開法定停車位,並無遺漏登記」,是本 件並無原告所稱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及遺漏之情事,被告登記並無錯誤,自無需辦理更正。(二)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員林國宅),係依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 成,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樓層附表登載地 下1層用途為停車場、超級市場;地下2層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起造人即申請人臺灣省(接管: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於85年申請測量及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時,即將地下2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共 同使用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申請分別



登記為同段5897建號(97戶共同持分)及5898建號(838 戶共同持分),其餘走廊、配電室、電梯間、樓梯間、警 衛室、上車道、受電室、消防泵浦等公共設施,則以共用 部分登記為同段5895、5896建號,分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 全體所有人計936戶所共有。是本件系爭建物停車空間除 專有部分(即地下1層之停車場,為同段4959建號建物【 主要用途:百貨公司、超市】專有部分,有臺中高分院10 6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外,地下2層之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等共同使用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 形,分別登記為共用部分,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無遺漏未登記之情事。故原告稱系爭 土地上建物其中5895、5896、5897、5898建號等4棟建物 共用部分並無法定停車位計332輛,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 ,容有誤解,不足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本院判命 被告應依其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同段5895建號上登記法定停 車位計332輛,為該建號共有人依其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為共 有(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 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 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 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月14   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其立法理由:「配   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   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   法源。」準此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 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 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 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 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二)次按土地登記具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



對效力,用以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 其限制要件,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 定甚明,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 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 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 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 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 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 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 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亦 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 、93年度判字第116號、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變更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 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 範圍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正登記,僅在回復登記之 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登記所示 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 審判以資解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
(三)再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亦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 ,即認為事實不明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 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 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77號、99年度判字 第592號、100年度判字第844號、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



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 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 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主張其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已甚明確 。
(四)經查:
1、依系爭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本院卷159、1 69-171頁)所載: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48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同市○○路000巷00號8樓,原告係於92年12月19 日因法院拍賣(本院卷163頁之彰化地院同日彰院鳴執戊 字第29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照),而於93年1月7日 登記取得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16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 國民住宅之第8層,總面積109.35平方公尺,陽台及花台 各15.3及2.1平方公尺,使用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 247410號,本院卷169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 部分參照),尚有其他共有部分即:
⑴同段5895建號建物(面積11,886.8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 範圍91/100,000,使用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0 號),其主要用途為:走廊、配電室、電梯間、樓梯間、 警衛室、上車道、受電室、消防泵浦。建物層次地下室第 1層受電室等:3,274.52平方公尺。地下室第2層消防泵浦 :1,302.66平方公尺(本院卷159、169頁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共有部分欄參照)。
⑵同段5896建號建物(面積20,796.0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 範圍102/100,000,使用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 0號),其主要用途為:電梯間、走廊、電梯間。建物層 次屋頂突出物第1層:915.6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2層 :915.6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第3層:329.26平方公尺 (證據同上)。
⑶同段5898建號建物(面積13,957.91平方公尺,原告權利 範圍120/100,000,使用執照:83彰工管(使)字第24741 0號),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證據同上 )。
2、由上可知,原告因法院拍賣而取得之建物包括專有部分同 段5664建號1筆、共有部分為同段5895、5896及5898建號 等3筆。其中共有部分同段5895建號建物,依前揭建物謄 本及所有權狀記載,其面積11,886.83平方公尺,原告權



利範圍91/100,000,其主要用途為:走廊、配電室、電梯 間、樓梯間、警衛室、上車道、受電室、消防泵浦;建物 層次地下室第1層受電室等:3,274.52平方公尺;地下室 第2層消防泵浦:1,302.66平方公尺。但原告共有之該建 號建物並無法定停車位332輛之記載,已甚明確。 3、茲原告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請書,主張本件登記有土地法第 69條但書規定之登記錯誤之情形(本院卷331頁之原告行 政訴訟聲明狀參照),而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本院 卷269、331頁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行政訴訟聲明狀參 照),請求被告作成同段5895建號建物上登記法定停車位 計332輛,為該建號共有人依其土地權利範圍比例為共有 云云(本院卷3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查,原告 就同段5895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91/100,000,此外之其 他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就此部分既非「利害 關係人」,即無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為本件申請及起訴之 權能,故其為其他共有人訴請依其等共有比例就系爭停車 位更正登記為共有部分,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先 此說明。
4、又原告雖為同段5895建號建物共有人之一,惟其申請將該 建物主要用途原無法定停車位332輛之記載,更正為有法 定停車位332輛,並依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登記為 共有云云,經核其申請更正登記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 及法律關係,均與原登記者不同,而有妨害同段5895建號 建物登記之同一性,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五)再查:
1、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築改良 物,尚未辦所有權登記,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之第 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性質,係屬確定產權 登記,為原始取得登記。登記完畢,發給權利書狀,賦予 建物所有權之效力,即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使 用、收益、處分其建物,排除他人干涉之權。故建築改良 物「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後,由所有權人 取得登記事項所確定之所有權。又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所 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依本件系爭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之第 一次登記時(即85年9月12日,本院卷167-171頁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之行為時(84年7月12 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 73條第1項第1款:「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



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 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 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規定;及當時(84年11月15日修 正公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 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 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 造人分配協議書。」第295條第1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 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 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規定。可知於85年9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使用執照外,尚應提出建物平面 圖、位置圖,作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證明 文件;又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 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 配協議書。從而,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使 用執照固為申請人應提出之文件之一;惟登記機關並非僅 依使用執照所載內容,逕予轉載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因此,使用執照尚不能認係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唯一之原因證明文件;是建物使用 執照上所載事項,若與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事項 記載內容有出入時,亦不能推認使用執照上之記載為正確 無誤(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系爭建物(係於80年4月15日核發建造執照,本院卷 56頁之系爭使用執照建照字號欄參照)申辦建物所有權之 第一次登記時(85年6月17日)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即82年12月1日修正發布)第11條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 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 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 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職是,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 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原則上固應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但 如符合上述內政部80年9月18日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 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



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專有部分」已甚明確 。
3、經查:
⑴依上述同段5664建號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記 載,原告所有該專用建物及其共有同段5895、5896及5898 建號等建物,其使用執照字號均為「83彰工管(使)字第 247410號」,雖與系爭使用執照之字號相同。 ⑵惟依系爭使用執照(84年8月21日核發之83彰工管(使) 字第247410號,本院卷55-56頁)內載:起造人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等941戶,建築地址為員林鎮育英路 22巷24號,建築地號為同段48、48-316、64-2至64-8地號 ,層棟戶數為地上16層,地下2層1棟941戶,其附表記載 避難室面積為地上空白,地下為23,773.32平方公尺,停 車空間室內為4,980平方公尺,地下332輛,室外空白。另 該使用執照正面以手寫註記:彰工管字第3697號准予更正 地下2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下1層為停車場、 超級市場等(本院卷55頁參照)。由此可知,依系爭使用 執照之記載,該建物地下2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 下1層為停車場及超級市場,其地下停車空間雖有載明為 4,980平方公尺,計332輛,惟該332輛地下停車空間係屬 地下1層或地下2層,則為不明;且其屬該建物共有人之共 有或專有,亦有不明;若其屬共有,則共有人各該應有部 分各若干,也有不明。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提 出上述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本院卷43-44頁之編號1至12,同卷249-261、345頁之員林 國宅新建工程面積試算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員林地政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 、該所108年6月17日員地一字第1080004070號函等),經 查除系爭使用執照(本院卷55-56頁)、員林國宅新建工 程面積試算表(本院卷249、345頁)、該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院卷253、257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本 院卷255頁)為上述所稱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外,其 餘均非屬之。而就前揭原告所提出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觀之,該員林國宅新建工程面積試算表雖內載:「停車 空間檢討:商業用‧‧‧法定車位96部,住宅用‧‧‧23 6部,合計‧‧‧法定車位‧‧‧332部」(本院卷249頁 參照),但其並未記載該332停車位之歸屬於何建號建物



及其所有權之誰屬?又該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查詢資料,分別記載:5898建號建物為地下2層主要 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甲區及乙區面積合計13,9 57.91平方公尺(本院卷253頁)、5897建號為地下2層主 要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合計9,219.51平方公尺 (本院卷255頁)、4959建號為地下1層主要用途係百貨公 司及超市,地面層、第2層及地下1層之面積合計12,279.3 0平方公尺(本院卷257頁),核均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 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申請書之申請,作成『5895建號』 上登記法定停車位計332輛,為該建號共有人依其土地權 利範圍比例為共有之行政處分」無關。此外,本院查明卷 內證據,並依職權借調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 卷宗(即訴外人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員林國宅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返遷地下停車場不當得利事件,含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107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 卷宗),核閱其內證據,亦不能證明原告依法所應舉證之 上述事實。是被告以上述108年5月2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補正,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 請,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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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