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4號
TCBA,108,年訴,10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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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清英等26人(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游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等係苗栗縣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 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 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如附表)(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主張系爭處 分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其月退休所得,違反信賴保護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等法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如附表),故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原告等人得共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二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 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 、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為限。」原告等人之退休給付請求權均係依據同一舊 法於退休時經被告審定,又均再遭被告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 之前開同一新法規定,作出侵害退休給付權利之原處分,訴 訟標的之權利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顯係同一,縱鈞院認



非同一,亦顯然為同種。自得依照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對同 一被告共同起訴。
⒉原告等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 核定退休生效,原告等人經核定退休生效時,關於所得領取 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 息」等,全部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時期同時由被告審 定確定,亦即所有退休及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事實於退休生 效時即已完成並確定。「退撫條例」規定,將該法施行以前 ,原告等人於退休已經全部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包 括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 依第34條第3項不繼續給予月償金,重新計算一次性補償金 ,僅給予餘額,無餘額則不予補發,並依第65條第2項、第3 7條及第39條將優惠存款利息及月退休金之金額重新調整計 算予以減少,導致原告等人應領退休所得在往後10年間大幅 減少,原告等人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依憲 法第18條規定,原告等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 度性保障。被告竟依照前開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法律作出原處 分,逕自將原告等人所得領取退休給付予以減少,侵害原告 退休所得權利。
⒊被告依新制定「退撫條例」認定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 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顯屬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 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予以撤 銷:「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 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 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7 4號解釋在案。又「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 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 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 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迭經司法院司法院 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作有解釋。前開解釋文將「並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 定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本此,立法 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 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



解釋文,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公務員請領退休 給付之本質,與一般社會安全保障之年金制度有間,退休給 付與薪資給付就公務員而言均屬報酬價金,公務員相對於國 家係屬契約一造之債權人,具有請求權基礎,其於「任用」 時起,即與國家產生公法上勤務關係,受特別法律關係之拘 束,當屬「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新法所改變不單僅為「規範勞動契約之上位法令」之普遍性 與對世效,同時亦變更「勞動契約實質內容」相對效,亦即 國家作為契約當事人,擅自以國家地位,而未經同意變更公 務員退休法令時,其事物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 ,事後破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無異,從正當法律程 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⒋「退撫條例」竟訂定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 條及第65第2項,將「退撫條例」施行以前,原告等人已經 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溯及既往,依照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 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等人應領之退休所得 ,原告等人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退撫條 例」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原則及信賴保護 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 然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等作出本件 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⒌原告等得一併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請求財產上 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 ,原告等人基於原教師身分,退休時經被告依舊法審定確定 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因 牴觸憲法而無效之「退撫條例」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等退 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等基於教 師身分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經原告等提起復審仍遭 維持原處分,原告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因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 休財產給付,爰依前開規定一併請求之。
⒍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原處分所 依據之「退撫條例」,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 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退撫條 例」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 大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 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退撫條例」作出原處分, 侵害原告等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等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



同一之退休公務人員,業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逾萬計, 所提行政訴訟案件,自亦當然逾千件以上,所涉之人民數量 之眾,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為避免各受理法 院判決歧異及充分安排有限之行政司法資源,本件實有由受 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 會議解釋之必要,供請鈞院參酌等語。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退休時之原核定處分給付退休所得予原告。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等係退休教育人員,經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 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等知悉。原告等不服重新審定處分,依法提起復審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複審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 復審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核准原告等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係依「退撫條 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等退休 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 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 3.原告等不服以原處分違反憲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 憲法事項,尚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處分是否有侵奪司法院釋字第483、575、605號所承認之 退休金制度性保障?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等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依「退撫條例」第 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等情。分別有苗栗縣政府 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複審決定書(本院卷第83至683頁)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711至761頁)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 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 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 院解釋之。」、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 無效。」。
2.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 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
3.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4.「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 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 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 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 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 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 )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 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 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5.「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 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



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 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1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 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 ,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 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 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 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1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 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 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 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 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 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 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 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 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 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6.「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 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 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 ,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 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 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 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 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 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 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7.「退撫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 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 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 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 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 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 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 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8.「退撫條例」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 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 1日施行。(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㈢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次按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 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 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釋明。故法官審判時應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 法律涵攝與適用,而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 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不得 自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 178條之1、已通過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均有明文規 定。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 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且「退撫條例」係立法院 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 遵循而為審判依據,原告主張該條例違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並要求行政法院法官於個案審判中對進行違憲審查並為 裁判,實已逾越法官依法審判之權責;故原告主張本件原處 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 已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退 撫條例」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詞,已非有據。
㈣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



解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 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 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 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 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是本院就該號解釋意旨判 斷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8條,其所享有之退休金權利應受到 憲法「制度性保障」等情,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闡稱: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 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 ,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 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 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 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 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 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 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 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 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 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 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 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 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 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 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 給付。」準此,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為國家對其退休 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被告適用新 法對原告分別做成原處分,尚無不法。
2.就原告所主張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 ,解釋理由係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 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 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 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 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 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 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 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 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 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 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 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 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 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 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 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 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 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 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 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 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雖於舊法時期分別 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 新法施行後,其等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即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則將新法適用於原告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 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 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 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亦無不合。
3.就原告所主張之教職員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解 釋理由則以:
⑴「查依系爭條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



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1.44%至34.72%、 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3.91%至37.36%、僅具退撫新制 年資者為10%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 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 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 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 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 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 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 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 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 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 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 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 (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 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 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 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 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 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 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 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
⑶「查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 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 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 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 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 基於該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 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 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 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 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 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



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 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 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 ,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 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 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 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 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 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基上所述,原告所指摘「退撫條例」中各項違憲情事,於司 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已就原 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該條例為合憲法律 並作為裁判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 「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 未就事實部分為爭執,而經本院複核重新審定通知書之計算 ,並無錯誤,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 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㈤綜上,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薪點、種 類、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 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與教職員退撫條例第36條 、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且原告對於計算結果復無 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職是,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時原核定處分之退休所得,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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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