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宥均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代 表 人 全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梓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0日行救字第1080194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7月2日信鄉農字第1080014228號函有關說明三記載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 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 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若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非 屬行政處分之措施或其他意思表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抗告人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 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 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準此,因私權爭執而誤提起行 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審 理。
三、另按,民國(下同)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80年4月10日廢 止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平地 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 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9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 租用期限為6年,並應1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 造林,不得任其荒廢。」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 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84年 3月22日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修正第26條第1 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至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 第28條第1項,內容並無變更,對於該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施行前已租用保留地之非原住民,仍規定其得繼續承租。另 91年7月12日訂定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 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 續租用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第28條 第3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 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之申請案件,由縣 (市)政府核定,其作業程序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標示位置圖,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 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可知,於79年3月26日前,已 依廢止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承租原住民保留地者,於租約期滿時,以有繼續自耕 或自用之事實為條件,得申請繼續租用。而於79年3月26日 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
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 非原住民在該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 自耕或自用者,以自耕、自用或供自住建築基地為要件,亦 得繼續承租。惟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應先向鄉(鎮、市 、區)公所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公所認定其合於法定要件 ,經作成核准處分後,始由公所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此 一契約之訂立,已不涉租賃對象資格之審查,僅係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之 性質,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該土地原始登記使用人為訴 外人全清石,並設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自58年8月10日起至 68年8月9日止。嗣後全清石與非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原名陳 秀珠)於72年11月28日簽立地上物出讓證書,並於75年8月 28日向被告辦理地上權之拋棄,該土地尚有全清石之房屋( 現設有南投縣○○鄉○○村○○巷00號門牌,下稱系爭房屋 )存在。原告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現占有人之身分向被告申 請承租,並經南投縣政府以76年3月10日投府民山字第22727 號函核准在案。原告再於106年4月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辦續租 ,經被告106年4月18日信鄉農字第1060007596號函同意續租 (租賃期間106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嗣因原告與訴 外人全左安間就系爭土地排除侵害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判決內容指出: 「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 地」,被告遂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106年9月13日以信 鄉農字第1060019819號函通知原告俟完成鑑界分割後再行辦 理續租及異動事宜,原同意核定之文號予以註銷。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44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重新審 理後,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現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五、查被告在上開原告不服被告註銷原同意續租核定函文之爭訟 期間,另以108年7月2日信鄉農字第1080014228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主旨:臺端承租本鄉望美段1948 地號,本所將依臺端實際使用部分予以續租,詳如說明…… 說明:一、依據南投106年6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內容辦理)內容辦理 。二、本所106年9月13日信鄉農字第1060019819號函通知原 核定租約予以撤銷,本所將依臺端實際使用面積辦理租約承 租。三、臺端住屋北側本所未予同意租用,請於文到30日內 拆除土地上之圍籬,逾期未拆本所將提列非法占用國有地。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系爭函文時,該 註銷原同意續租核定函文之爭訟,既尚未確定,被告乃延續 其一貫立場,告知原告將就其實際使用部分予以續租,此觀 系爭函文說明一、二之記載即可知。核其性質,應僅是重申 系爭土地業經106年9月13日信鄉農字第1060019819號函撤銷 原核定租約,將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民事判決結果,以實際使用面積辦理續租等旨意,顯屬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 行政處分,並不因該函說明四誤載:「若臺端不服本所之行 政處分,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所轉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 」等語而影響其非行政處之本質。原告所欲撤銷之系爭函文 有關說明一、二之記載既非行政處分,則其對此提起撤銷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 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至於系爭函文說明三記載:「臺端住屋北側本所未予同意租 用,請於文到30日內拆除土地上之圍籬,逾期未拆本所將提 列非法占用國有地。」等語,因其法律關係尚有未明,經本 院闡明後,被告陳稱:「(被告依照何種法律關係作成系爭 108年7月2日信鄉農字第1080014228號公文?)此公文為觀 念通知,所以不需要法律依據,原民法規定要續租原住民保 留地必須向公所申請,被告是基於管理國有土地的立場,請 原告自行履行其義務,為觀念通知,並沒有法效性。」復參 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雖以106 年4月18日信鄉農字第1060007596號函同意續租(租賃期間 106年4月29日至112年4月28日),但嗣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指出:「全清石僅出讓系爭房屋 以南等不含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土地」,被告遂依該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另以106年9月13日信鄉農字第1060019819號函 通知原告應俟完成鑑界分割後再行辦理續租及異動事宜,並 註銷原同意核定之文號,惟原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故有 系爭函文有關「逾期未拆本所將提列非法占用國有地」等語 之告知,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告知顯係基於出租人或國有土地 管理人之地位而為,核屬給付遲延催告之性質,原告就此所 為之爭訟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系爭函文有關說明三記載部分,即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 審判,行政法院並不具受理之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 非適法。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南投縣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民事庭審理。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