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18號
TCBA,107,年訴,1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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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
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菊英

 李德全
 張美蘭

 徐坤珍
 陳木全
 范安枝

 范增祥

 鄭素青

 溫喜發

 胡金榮

 郭豐源
 鄭碧香

 溫貴梅
 彭秀姝

 林金美

 葉明相
 高淑芬

 田香蘭

 魏秀碧
 賴仁華
 卓愛玲

 邱國和

 林淑媚
 陳昭陽

 廖怡貞

 張玉招

 陳文炫

 林志陽
 吳毓桂

 鄒餘東
 林祖木

 彭彩堡

 連淑貞
 詹衡
 賴富金

 邱居正
 邱雅玲

 江寶琴
 范永來

 傅志鵬
 曾上濱
 洪金邁

 江淦松
 李鳳珠

 李國燦
 李肇榮

 林淑芬
 羅錦明

 謝發樟

 陳新相

 張國恩

 張國容
 張錦登

 黃春美

 陳桂芬

 戴次妹

 杜春梅
 林秋錦
 林素珍

 劉玉珠

 羅貴美

 羅瑞霞

 魏琬庭

 謝海雄

 謝永昌

 張清宏

 鍾惠美

 陳淑英

 陳運昌

 黃瑞顯

 賴淑貞

 廖達勝

 林月嬌

 彭秋梅
 彭秀蓉

 孫源煌

 王小珊

 謝俊慧
 鄭芙蓉

 周麗娜

 朱月娥

 陳招池

 黃燕宗

 練錫峰

 林淑慧

 林武忠

 劉丁財

 劉菱甦
 羅乾榮

 蘇國忠

 鄭金魁

 鍾立財
 蔡信忠

 曾麗華
 曾雪梅
 陳秋嫈

 胡永生

 賴義雄
 林淑瑜
 羅秀英

 吳忠雄

 蕭淑媛
 謝美貞
 徐瑞娥

 張秋梅

 趙麗君

 鄭惠美

 羅興明

 邱春霞
 吳蘭英

 謝淳媛
 余文秀
 程靜蘭

 邱保妹

 何仁欽

 謝依蓁

 邱增添

 楊德遠
 謝發輝

 徐立璇(已歿)

 邱賢輝
 吳玲芳

 陳梅英

 陳玉英

 李純菊

 徐石櫻

 李碧雲

 林超然

 劉振和

 黃德治

 李瑞珍

 黃逢毅

 吳家禎

 李儀方

 陳美龍
 吳景豐

 蔡嘉仁
 徐敏惠

 黃瑞珠

 黃秀菊

 黃燕玲
 劉定文

 耿錦洲
 徐翠蓮

 張月齡(兼邱嘉勇承受訴訟人)


邱筑君(即邱嘉勇承受訴訟人)


邱子軒(即邱嘉勇承受訴訟人)


邱卉君(即邱嘉勇承受訴訟人)


 黃正勝
 李黃麗霞(即黃麗霞)


 劉莉敏

 鍾筱蘭

 梁永法

 林和文
 吳榮彰

 蔡素敏

 張麗俐

 蔡碧雲

 黃秀蘭
 蔡蘊華

 吳素蕙

 許志明
 李湘美

 劉日銘

 胡清萍
 張筱瀅
 曾絳珠
 謝燕金

 高鐵漢
 譚玟媛

 楊詹瑞枝(即詹瑞枝)


 鄭元圖
 蔡淑如
 莊勝隆

 郭寶珠

 張清欽

 胡春香
 梁秀蓮

 林桂蘭(即劉崇慶承受訴訟人)


劉焱和(即劉崇慶承受訴訟人)

劉焱楷(即劉崇慶承受訴訟人)

 劉月菊
 林榮宏
 許玉富

 蘇金春

 羅淑貞

 鄭文媛
 蔡芬芬

 謝金成
 羅淑金

 鄭墻

 陳民邦

 徐志煥
 游秀蘭

 林炎彬

 徐木霖
 何明珠

 沈堯承

 張維芬
 劉美蘭

 楊文祝

 黃春茂

 陳景玲

 黃振光

 張春華
 賴秀琴

 許玲鈺

 郭素真

 詹珮羚
 謝玉美

 林淑玫

 鄭財娘

 鄭忠義
 劉建春
 黃篁村

 易丕修
 李俊頡
 卓藝臻
 林玉立
 黃學明

 張玉珠

 左漢榮

 鄭淑貞

 許惠英
 王俊評

 楊秀英
 邱雪珠

 陳文玉
 張泳達
 林庭儀
 張淑芬
 黃新政
 楊進財
 易元培

 簡素禎
 林秀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楊燕清
 游湘妤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高蓉棻
 張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17048號等(如
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 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 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如原告起訴前即死亡,其 訴即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亦不生補正問題(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縱繼承人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 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徐文璇暨其餘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 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起訴狀附表名單上所記載之 原告徐立璇載明已歿,經本院查其除戶戶籍資料,已於起訴 前之107年9月13日死亡,此有附表名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則徐立璇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如起訴時已死亡,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主體 ,無從發生起訴效力,其起訴係屬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 ,因其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併以判決駁回。 ㈡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 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 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劉崇慶及邱 嘉勇於107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訴訟繫屬中分 別於108年6月7日、108年9月5日死亡,有劉崇慶之繼承人林 桂蘭、劉焱和、劉焱楷及邱嘉勇之繼承人張月齡、邱筑君、 邱子軒、邱卉君分別於108年9月11日及108年11月8日提出之 除戶戶籍謄本、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17頁、第241頁至第257頁),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㈢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 以論,訴之追加或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 或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 原則,自應予以准許。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4項)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被告原為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管理基金會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被告 應依原告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原告核定退 休生效所審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繼續 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 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 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⑵舊制月退休金。⑶新制儲金月退休 金。⑷月補償金。⑸其他法定退休給與。4.被告應依原告之 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5.於被告提供依退 撫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嗣於109年1月31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聲明4部 分,並於本件10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同意。復於 109年2月13日再提出縮減訴之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撤回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管理基金會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並對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南投縣政府之主張,縮減其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減縮及撤回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被告及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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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