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9年度,937號
TCEV,109,中補,93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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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紀桂銓 
被   告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奇 

兼訴訟代理 陳志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志修間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
  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
  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4、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所載追加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依與原告房屋(座落臺中市○○區○○巷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修築社區圍牆並拆
    除目前圍牆外牆儲藏室,將儲藏室內相關設施移至圍牆
    內並做好保護。
  ㈡、被告連帶應依系爭房屋與其土地買賣聯立契約:
   ⒈先位聲明:移轉976-15土地所有權持分8分之1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設定976-15地上權持分8分之1予原告。
   ⒊備位二聲明:967-15土地登他項權利記載-本地係永久
    無償供建照:102年中都建字第02518號所列地號當建築
    基地與法定空地專用,並永久無償供地號976-7上建物
    現有容積計算基礎。
三、依原告上開之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及特定其
    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訟利益為以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值8分之1
    即70,688元(系爭土地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3,500
    元/㎡13㎡8分之1=70,688元;元以下4捨5入),
    並以此現值核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備位聲明部分:此項係因地上權涉訟,地上權未約定租
    金,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為12,48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參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
    上所載申報地價每㎡為5,120元×13㎡×地上權權利範
    圍8分之1×年息10%×15=12,480元】,並以此價額核
    定為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⒊備位二聲明部分:原告之訴訟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利用,
    故以系爭土地之現值即為565,500元(系爭土地109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3,500元/㎡13㎡=565,500元)核
    定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⒋綜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及備位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較高
    之備位二聲明565,500元核定之。
  ㈢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500元(計算式:165萬元
   +565,500元=2,215,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9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2,9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倘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如有再變更聲明者,仍應依上開
  裁定所示補繳本件裁判費,至再變更後裁判費有溢繳本院另
  依職權退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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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