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19號
原 告 蔡宜妙
訴訟代理人 陳科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承恩即羅志浩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係「羅志浩之繼承
人」,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即羅志浩之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羅志浩之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被繼承人羅志浩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委任陳科宏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