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956號
TCEV,109,中簡,956,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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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即反訴原告 吳鴻彬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一、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鴻彬
  (下稱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所謂之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7樓之2房屋(包括頂樓增建部分,以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核屬附帶
  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系爭房屋108
  年度契稅繳款書所評定之價格242,200元為稅捐機關評定,
  並非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亦無法確切反應系爭房屋之市場
  價額,故不得以此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係於
  108年9月購買系爭房屋含所坐落之土地,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被證七),並經原告陳明
  在卷(見起訴狀第2頁),是系爭房屋之現值,依上揭系爭
  房屋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表格中所載、每
  坪48,000元計算,系爭房屋移轉總面積為31.17坪,其交易
  價額應為1,496,160元(48,00031.17=1,496,160)。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1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650元,
  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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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