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即反訴原告 吳鴻彬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一、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吳鴻彬
(下稱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所謂之交
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
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
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7樓之2房屋(包括頂樓增建部分,以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至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核屬附帶
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系爭房屋108
年度契稅繳款書所評定之價格242,200元為稅捐機關評定,
並非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亦無法確切反應系爭房屋之市場
價額,故不得以此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係於
108年9月購買系爭房屋含所坐落之土地,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被證七),並經原告陳明
在卷(見起訴狀第2頁),是系爭房屋之現值,依上揭系爭
房屋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表格中所載、每
坪48,000元計算,系爭房屋移轉總面積為31.17坪,其交易
價額應為1,496,160元(48,00031.17=1,496,160)。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1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650元,
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