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戴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 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40萬元,並簽 立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台新銀行 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之前身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原告理 賠台新銀行40萬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貸款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授 權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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