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原 告 葉美慧
被 告 賴健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某薑母鴨店飲 用威士忌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 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若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率 爾自上開飲酒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甲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往環中東路6段 方向行駛,行經環中東路7 段與大里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國光路 1 段。適有訴外人劉卓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陳茂城、李啟堂、劉光明,沿臺 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 段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因而與劉卓輝駕駛之乙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車翻覆並往旁碰撞與乙車同向行 駛,由訴外人羅仕新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劉卓輝因而受有胸廓塌陷合併血 胸等傷害;陳茂城受有頭皮裂傷伴有頭骨破裂、右側肋骨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李啟堂受有頭顱破裂變 形、雙側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劉光明受有創傷性主動脈 剝離、骨盆骨折、左小腿併頭皮裂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陳茂城及李啟堂於 送醫到院前即死亡;劉卓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4)日 凌晨0時15分不治死亡。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送醫測得被 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百分之0.2773(即277.3mg/dl) 。原告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精神慰撫金10 0,700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00,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 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碰撞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 第260 號刑事卷宗電子檔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屬實(見本院卷證物袋),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及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之過失。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被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支出就醫費用700 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 入約23,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五金行擔任內勤,月薪35,000元至40 ,000元,目前名下有汽車一部、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 有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08年度交訴字第26 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原告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過高。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0,700元(計算式:50,0 00+700=50,700)。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起即108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7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