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陳卜彰即陳銘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10 9 年6 月26日止,雙方並約定利率按4.5 %計算,另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應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108 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 今尚積欠本金473,90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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