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627號
TCEV,109,中簡,627,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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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林明國 
被   告 江得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8年度附民字第7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04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訴 外人陳達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一統 金紙舖」前,因不滿原告向其下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原告之左手臂,並將原告摔至身前,致原告倒地而受 有頸部、下背部、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 犯行,業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一)醫療費 用23,894元。(二)工作損失46,200元。(三)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270,0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94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8年度易字第2702號刑事確定判決不 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至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702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因而受 有頸部、下背部、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原告本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 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23,894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送貨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23,89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開小貨車叫賣肉圓為業,因本件傷害事故致 2個月無法外出工作,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6,200元 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8年3月30日15時43分至 本院急診,經診治後,並接受傷口換藥,於108年3月30日 16時00分離院。108年4月2日至108年9月11日共計門診2次 」。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30日就診後,陸續共回診2次, 總計至醫院看診3日,是原告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以勞動部所定10 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3,1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310元(計算式:23,100元÷30日×3 日=2,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行致受有頸部、下 背部、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衡以原告係國小肄業,經營小吃攤,月薪約23



,100元,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名下有透天房屋一棟; 被告係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月薪1至2萬元,已婚,有 4個成年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兩造社會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6,204元(23,894+2,310+20,000=46,204),及自 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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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