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598號
TCEV,109,中簡,59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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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   告 余雅惠 
被   告 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詐欺取財行為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生於印尼,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入境我國 ,前曾在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明知其並無從事印 尼盾之買賣,其向他人取得金錢之目的係為簽賭六合彩,且 其當時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復興路房屋乃伊租屋居住,竟於10 2年間利用其在臺中市七期之某大樓擔任清潔工結識原告之 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接 續多次向原告及原告之友人李秀琴呂珺晏等人佯稱伊在投 資外幣,可以分紅,因為伊堂妹在印尼開泡沫紅茶店,伊匯 錢給堂妹,堂妹再匯錢過來,可以賺匯差,把錢交給伊,每 月將有10%的報酬等語,使原告及訴外人李秀琴呂珺晏等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其中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之被告前居處或其他約定 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或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蘇永順蘇永順與被告原為夫妻,於 103年7月29日離婚)所申設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被告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除用以給付部分約定紅利予訴外人 林碧香等人外,餘款均花用於簽賭六合彩。嗣於103年7月底



,被告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且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411,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11,900元乙節;且被告所涉犯對 原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11, 9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3 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1,900元,及自109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裁判費4,5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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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金 額 │簽發本票 │罪名及宣告刑(│
│ │(新臺幣)│或匯款紀錄 │含主刑、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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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3日│249,000元 │匯款至蘇永順郵局│犯詐欺取財罪,│
│ │ │帳戶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103年6月23日│ 11,000元 │匯款至蘇永順郵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戶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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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5日│110,000元 │匯款至蘇永順郵局│ │
│ │ │帳戶 │ │
├──────┼─────┼────────┤ │
│103年7月16日│ 41,900元 │匯款至蘇永順郵局│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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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