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康秋芬
被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趙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八○一三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 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 項、同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本件涉訟之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6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0 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民國108 年5 月20日始告確定,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規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以系爭 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聲明部分,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原告簽 發、發票日99年6 月1 日、票面金額58,000元、票號BL0000 000 號之支票1 紙為證(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從未積欠 被告任何款項,被告除提出借據1 紙外,並未明確說明原告 於何時、何地、基於何種原因而欠款。再者,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99年6 月1 日,被告卻遲至108 年間始向原告請求給 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票據權利已罹於1 年時 效,原告依法得拒負票據責任。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9年4 月27日向被告借款825,000 元, 兩造並簽立借據1 紙為憑(下稱系爭借據)。原告依系爭借 據或系爭支票慢慢清償,被告亦逐步返還原告之借據憑證, 被告基於幫忙之立場,並未收取利息,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 上之日期亦僅係象徵性填寫。然原告剩下最後一筆58,000元 未清償,被告曾於107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然本件實際上為民法上 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法無關,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時要求 被告切勿提示兌現或轉讓,被告念及兩造情誼而保留至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為證,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後被告復以 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進行系 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 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另 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一)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有同時提 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為證,然被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僅為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58,000元,而本院亦在該金額之範圍 內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 事實為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6 月1 日,可 知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而被告亦無法 舉證證明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應 無疑義。是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 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洵堪認定。
(三)況且,即便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仍 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借錢都是 訴外人黃子育給我的,被告都沒有給我錢,我承認有欠黃 子育錢,但我都開票給她,但我不承認有欠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陳稱:當時原告缺錢,要跟黃子育調錢,但這部分的錢有 部分是黃子育向被告拿的,其他部分資金是黃子育出的, 黃子育不好意思說是她的錢,所以借據是以被告名義開的 ;借據及支票都是黃子育轉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綜觀本件全辯論意旨,堪認兩造所述之消費借貸 關係,顯係成立於原告與黃子育之間,而被告之身分僅為 部分借款資金之提供者,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由此觀之,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足見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存在,要無疑義。
(四)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黃子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然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已足以形成上述心證,況 本件判決結果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利,爰駁回原告聲請調查 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 之58,000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