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傅吉榮即傅枝萬
訴訟代理人 洪華鄉
被 告 張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 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支付命令送達視為起訴)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 定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3,而簽立借據1紙確認無訛, 原告並以現金交付借款,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該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 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7.3等情,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原本無異),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 借款2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茲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兩造間有 於86年3月14日達成借款25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為證,且被告對該借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 關於原告交付借款之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自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54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事實毋庸舉證,堪信為真。再查,被告自承迄今仍未返 還該借款(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50,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 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 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借款成立日為86年3月14日,已如前述,被告乃據此 提出15年之時效抗辯。惟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決議說明,在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以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 從進行。本件兩造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自86年3月14日起迄 今,有任何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事實, 足認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前,無從進行。換言之,該15年消滅時效,應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翌日,始行起算。基此,被告 提出15年之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同法第478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故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並經1個月之 寬限期間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支付命令送達視為起訴)1個月 後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為百分之7.3,原告僅請求 百分之5),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25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