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賴秉宏即賴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梁正德,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梁正德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9 0,000 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保險人。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486, 420 元後,受讓台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 貸款類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 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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