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黃毅堂
被 告 宋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 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精美街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警員詢問 原告相關資料時,徒手搥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8年度易第3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 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重大傷害,被告自 應就原告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14元。㈡、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為401,114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因養傷而未提起上訴,對於原告 之請求,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對額頭之傷害 無法陳述明確。此外,雖原告起訴請求醫藥費用1,114元部 分被告認為合理,但就其他精神賠償部分,被告認為完全不 用賠償,因原告的傷很輕,請求鈞院依法審判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1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又被 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26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又依本院刑事法院向雙和醫院調取本件事發當日原告 (即告訴人,下同)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相關照片顯示,原告 於108年3月18日19時19分許前往該院急診,經原告自述病況 後,醫師診斷原告受有前額部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 傷之初期照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 並就原告前額、右肩膀及後胸壁受傷部位分別拍攝傷勢照片 共4張,有雙和醫院108年11月18日雙院歷字第1080010788號 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份及照片4張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3265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足徵原告於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實施傷害行為後即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後 認定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以前揭原告所受傷勢照片均顯示 原告患處發生紅腫等情事,益徵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屬實,且 原告受傷之右肩膀及後胸壁亦與被告搥打原告之身體部位相 符,佐以原告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遭被告傷害時間未滿3小時 ,堪認原告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而造成無 誤,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 ,則未舉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傷害其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後,至雙 和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1,114元(805+309=1,114) 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 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在科技公司,現從事臨時工作,收 入不穩定,每日薪資約1,000元,名下無財產,土地則係祖 先留下來,財產以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為準;被告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網拍,收入亦不穩定,近來則因疫情影響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 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 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1,114元(計算式 :1,114+30,000=31,114元)。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1,114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就訴訟費用部分, 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