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405號
TCEV,109,中簡,40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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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6,556 元(含工資12,000 元 、零件184,720 元、營業稅9,836 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56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時,碰撞原告所有停於路邊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 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 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 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 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 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停於路 邊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系爭機車受 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 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我開車沿民生 路三段201 巷往民生路三段方向行駛時與大型重型機車LGB- 8878熄火停放於路口時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復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206,556 元,其中工資12,000元、零件184,720 元、營業稅9,836 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系爭機車之



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0 年3 月(見豐司補卷第55頁),迄至108 年5 月 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 年餘,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更換新零件 加計營業稅後之費用為193,956 元(計算式:184,720 × 1.05=193,956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應為19,396元【193,956 -(193,956 ×0.9 )=19,396】 ,再加計之計算營業稅後之工資費用 12,600 元(計算式: 12,000×1.05=12,600),金額共計31,996元。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應為31,996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c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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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