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張凱強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培根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被 告購買廠牌型式「HARLEY-DA VIDSON FLSTFB」,車牌號碼 「VN-78」之重型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兩造並以口 頭約定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 告積欠債務恐遭受強制執行,故請原告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後,直接將50萬元貸款 撥款予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怡安(下稱陳怡安)所開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21/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原告按 月繳納貸款,嗣原告上開貸款匯入陳怡安帳戶後,被告即於 106年7月11日將系爭機車登記至原告名下(已向監理機關辦 畢車籍過戶登記),詎被告迄仍遲未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原告 ,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不置理。又系爭機車係屬動產,在 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前,難保無滅失之虞,倘被告未能 交付系爭機車,被告亦應將系爭機車價款返還原告。爰依系 爭機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VN-78號重型機車一部交付原告;如不能 交付上開車輛時,應給付原告5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10萬元 ,與系爭機車買賣價金50萬元間並無關聯,係被告於106年7 、8月間,以其近期在投標急需資金為由,欲向原告借款90 萬元,約定利息為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因原告當時帳 戶僅剩餘708,047元,不足貸予被告90萬元,故原告先於106 年7月7日領取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待原告其他資金到位後
再將剩餘60萬元借予被告陳培根,而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 時並未由被告簽收,僅由被告先行簽立發票日為106年7月7 日、到期日106年11月30日、面額為45萬元之本票乙紙及油 晝乙幅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數日後竟又告知原告急需現 金,但因自身債務問題無法貸款,願將系爭機車售予原告, 由原告貸款50萬元,將該50萬元直接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經 原告同意後,並以前述方式辦理貸款後匯入系爭帳戶內,被 告當日即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連同行車執照交付原告。而原 告於106年8月3日資金200萬元到位後,旋即於當日提領70萬 元,將其中6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因基於信任亦未由被告簽 收,被告則再簽立發票日為106年7月7日、到期日106年11月 30日、面額為65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為擔保。嗣被告 於107年3月間告知原告,訴外人趙德孝(下稱趙德孝)對系 爭機車有興趣,趙德孝願以50萬元購買系爭機車,原告、被 告陳培根及趙德孝即於107年3月間,至原告處看車,被告及 趙德孝提出欲向原告借用車輛試騎幾天看看,原告便將系爭 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趙德孝,詎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與趙 德孝間另有債務糾紛,被告恐未告知趙德孝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關係,趙德孝始願補被告債務與車價差額之18萬元予被告 ,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10萬未償還,被告即請趙德孝將該 18萬元直接交付原告,作為償還原告之款項,其後系爭機車 及行車執照均在被告處而遲不返還原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110萬元及買賣系爭機車之款項50萬元,係兩筆不同款項, 被告與原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係就借款110萬元所為之協 議,且該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清償後關於系爭機車擔保須 歸還等之協議,縱認系爭機車為擔保該貸款借予被告之50萬 元債權,被告迄仍未歸還該50萬元,亦不願交付系爭機車, 原告僅得起訴請求被告陳培根返還系爭車或價金50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實拿90萬元),被 告並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未留存 本票之影本),原告另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併擔保110萬元之債權,並表示待被告清償債務後,即 將上開本票及系爭機車返還予被告。嗣被告依約於106年7月 11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供陳怡安之系爭帳戶 讓原告將借款匯入。原告當日將借款50萬元匯入陳怡安之系 爭帳戶內,其餘4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被告雖於10 6年7月11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機車仍 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匯入陳怡安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 告交付之貸與物,並非給付買賣價金。倘被告與原告間確有
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可能在買賣標的物尚未交 付前,即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陳培根,且長達2年多時間 均未要求被告交付機車,顯有違常情。
㈡、嗣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腦中風於林新醫院烏日院區住院醫 療期間,原告與被告陳培根之共同朋友趙德孝(亦為被告之 債權人)前往醫院探望,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趙德孝願意以 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因被告尚欠趙德孝32萬元,經 以系爭機車價款抵銷後,剩餘18萬元由趙德孝直接給付予原 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部分債務。經三方同意後,趙德 孝即將18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則將系爭機車行照交付予趙德 孝。惟原告遲未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趙德孝,趙德孝便將行照 交還被告,故系爭機車之行照目前亦由被告占有中,足證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嗣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要求 被告清償110萬元之借款,並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開立 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即先清 償40萬元,其中30萬元係指示陳怡安於107年2月1日匯入原 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10萬元則是以現金交付予原告,是 被告迄107年4月28日止,含趙德孝所代償之18萬元,已共清 償原告58萬元,僅尚積欠原告52萬元。詎原告竟於107年4月 2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1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積欠70 萬元未償還,嗣經被告於107年5月2日前往原告經營之咖啡 店,確認被告實際尚欠原告52萬元,並約定被告自107年5月 30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分10期償還,每期償還本金52,0 00元及每期利息2,500元,合計每期清償54,500元,被告且 於107年5月2日書立還款協議書交付原告收執。又被告已依 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107年5月30日、7月2日、7月31 日、8月31日、10月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08年1月2 日、1月31日、2月27日,自陳怡安系爭帳戶內各匯款54,500 元至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匯款545,000元,而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倘原告匯入陳怡安之系爭帳戶之50萬元係購買系爭機車之價 金,被告陳培根自無可能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自107年5月 30日起,指示陳怡安自相同帳戶中按期匯款54,500元予原告 ,被告既已清償借款,原告本應將被告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機 車返還予被告陳培根。惟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均不置理, 原告甚且於108年5月14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15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尚積欠原告32萬元云云,顯見原告應係以系爭機 車抵押借款後,因無法清償貸款致未將系爭機車過戶予趙德 孝,始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始足當之。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以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而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乃 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 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 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間與被告以口頭約定 ,用5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已依 約於106年7月11日將價金5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陳怡安之系 爭帳戶內,被告亦已於同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卻遲未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照 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已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 收受原告前開匯款等事實,惟否認雙方間就系爭機車有買賣 契約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即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若無法交 付時,則應返還50萬元價金等情,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車有買賣契約存在,固提出系爭機車 行照影本為證,觀諸系爭機車之行照上之車主雖載明為原告 ,然被告辯稱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之原因並非基於買賣關係, 而係基於擔保借款之原因,本院審以機車辦理過戶之原因並 於必然出於買賣,若因擔保借款而先將機車過戶予債權人, 在現金社會交易型態亦非少見,則被告所辯並未違背常情, 是無從僅以上開證據即可證明雙方間就系爭車輛確有買賣合 意及買賣價金之合意存在;又原告另提出曾於106年7月11日 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證,而被告雖不 否認有收受前開款項,然辯稱上開匯款為兩造間借貸關係, 並非系爭機車之價金,則自亦無從僅依該匯款事證即可做為
兩造間確有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明。
㈣、原告復另舉證人趙德孝為證,證人趙德孝於本院10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 107年3月間,證人是否有要購買哈雷機車?)106年11月就 發生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情形為何?)我們3個 都是車友,同一個車隊,我跟原告是很好的朋友,我跟原告 更熟識,有生意往來,因為我們車聚才認識,大約106年時 候認識兩造。原告跟我都有借陳培根錢,原告借90萬元,被 告開本票110萬元給原告,時間大概在106年時候借90萬元, 後來原告開口說被告陳培根要借錢,原告30萬元還我,我把 本票還給原告,原告說陳培根要開口向你借30萬元,陳培根 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說急用,我軟下心來,我借他錢,他有 開票給我,也是106年11月時候,被告中風,我有去醫院看 他,因為被告陳培根沒有辦法騎重機,重機是哈雷重機,那 時候我知道陳培根有跟我說,他有跟原告借90萬元,用名畫 及重機擔保,重機有過原告名下,都是被告陳培根跟我講的 ,借錢時就有跟我講。我想他沒有辦法騎重機,重機放久沒 有價值,後來我就問原告,我說強哥陳培根的重機你有要抓 ,原告說他沒有要,他要錢,我就跟原告說沒有要抓,那就 由我抓,就是我買下那部車,我跟陳培根協調好用50萬元購 買重機,另外18萬元還給原告,106年11月我跟原告到醫院 ,因為陳培根有認真復建,有慢慢的恢復,陳培根向醫院請 假(但是陳培根那時候還沒有出院),去接陳培根,去被告 處那裡將機車騎回去。我自106年12月一直騎到去年4月,大 約快要1年半了,騎一陣子等過戶,但是原告跟我說車子有 去貸款,我想跟原告那麼要好,我就說沒有關係,我騎一陣 子,後來原告跟我說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陳培根,我知道另 外被告有欠原告52萬元,我在他咖啡廳外面坐,他們有跟律 師在協商,被告陳培根還原告58萬元有含我的18萬元,只剩 52萬元沒有清償原告,我是用匯款給原告18萬元。陳培根有 跟原告說趕快過戶給我,被告有依照協商10期分期給原告, 原告說好好,但是不了了之。又到前年107年,原告跟我講 他去貸款,我說強哥你還到沒有違約金,你再過戶給我,原 告說好,大約前年12月時候,確實日期忘記了,我又提出強 哥過1年沒有違約金問題,你是否可以過戶給我,他跟我說 他用車子借錢的利息誰要支付,我說你要自己支付,因為人 家將重機給你做擔保。後來我跟原告說去年2月28日最後一 期還清,我跟原告說你是否可以過戶給我,原告說利息誰要 付,原告也有跟我說欠的錢已經還清了,我在去年2月28日 說你要過戶給我。去年4月15日我跟原告有約定,原告說要
過戶給我,但是原告反悔,不過戶給我,他說摩托車還我, 18萬元我還給你,因為原告不過戶給我,我跟原告即強哥說 摩托車你不過戶給我,我摩托車沒有要,4月15日以後我將 摩托車還給陳培根,我有跟陳培根說因為原告不要過戶給我 ,摩托車我不要了,我有將重機還給他,50萬元還給我。陳 培根有答應,我於107年4月將摩托車還給他,他有答應我於 7月還我1筆20萬元或30萬元,但是他還是沒有還我錢。(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我 知道,107年稅金是我去繳的,我的違規單,也是我自己繳 的。」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將系爭機車 過戶予原告之原因,乃做為其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實際取 得90萬元)之擔保,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原告固表示證人所 述不實,然審酌證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嫌隙存在,證人更表 明與原告為多年朋友關係,兩人間之交情更較其與被告之交 情深厚,衡情以言,證人實無偏坦被告而甘冒偽證罪嫌之動 機,參以證人前開證詞內容,不僅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且 與被告所提出卷附證人與原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兩造 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及被告所書立予原告之還款協議 書內容互核均大致相同,則本院認證人前開證述屬實。㈤、本院再審以,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既 已辦畢過戶手續,原告平日亦有使用重機之需求,應會立即 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始符合常情,然原告不僅未於系爭機 車過戶完畢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竟又會同證人、被告 一同將系爭機車取交由證人使用常達一年半之久,亦顯有違 常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有買賣契約合意存在乙 節,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106年7月間與被告就系爭 機車確有成立買賣及買賣價金50萬元等合意,自無從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機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或返還價 金50萬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提出 其他匯款文件或被告簽發本票等影本,乃屬兩造間之其餘債 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另行依法主張權利,而與本件無涉, 亦非本件所得加以審酌,故仍無從因此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