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涂家維
被 告 蔡昱廷
訴訟代理人 葉昱成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 額擴張為190,8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西 區中華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190,800元,包括零件155,000元、烤漆23,500元、 工資12,3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認被告肇責為3成、原告肇責為7成。又對於維 修估價金額亦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之費用共計190,8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之系爭 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至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 失乙節,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 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佐以原告對肇事當時系爭車輛處於緩慢移動狀態,而非靜 止遭撞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本件 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讓車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兩造均有肇事原因,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過失程度,並斟酌各車輛受損等情 形,認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 百分之30。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如非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 前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190,800元,其中零 件費用155,000元、烤漆費用23,500元、工資費用12,3 00 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間出廠(按 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8年5月 3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4月又16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 輛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費用 23,500元、工資費用12,300元,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68,755元(計算式:32,955+23 ,500+ 12,300=68,75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68,75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68,755元,且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 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 失比例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0,6 27元(計算式:68,755×0.3=2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62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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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0.369=57,1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0-57,195=97,805第2年折舊值 97,805×0.369=36,0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5-36,090=61,715第3年折舊值 61,715×0.369=22,7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5-22,773=38,942第4年折舊值 38,942×0.369×(5/12)=5,98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2-5,987=32,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