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3號
TCEV,109,中簡,33,2020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昱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告 江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福財(民國92年11月24日歿)結 婚,並育有長男陳韋全,原告則為訴外人陳福財之姊姊,嗣 陳韋全(未婚、無子女)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不幸車禍身亡 ,被告基於唯一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陳韋全之車禍賠償金新台 幣(下同)400多萬元,並繼承陳韋全之台中及屏東二處房 地,但於陳韋全之喪葬費均不聞不問,而陳韋全之喪葬辦理 均委由順暙生命禮儀社辦理,喪葬費用315,905元全數由原 告代為支付。被告為陳韋全之繼承人,負有支付喪葬費用之 義務,原告支付陳韋全之喪葬費用,致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孩子過世都沒有人通知被告,伊經濟能力不佳 ,若由伊為孩子辦理喪事,伊不會花費如此多錢,對喪葬費 用收據第1、2、7、8、9、10、11、13、14項均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福財(民國92年11月24日歿)結 婚,並育有長男陳韋全,原告則為訴外人陳福財之姊姊,嗣 陳韋全(未婚、無子女)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不幸車禍身亡 ,被告基於唯一繼承人之身分取得陳韋全之車禍賠償金400 多萬元,並繼承陳韋全之台中及屏東二處房地,陳韋全之喪 葬辦理均委由順暙生命禮儀社辦理,喪葬費用315,905元全 數由原告代為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順暙生命禮儀 社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外國立法例(如奧 、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查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150條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有間,惟性質相當,應 屬辦理繼承之費用,應由為繼承人之被告負擔之。又按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代為支出陳韋全之喪葬費,係為被告盡其法律上之 義務,有利於被告,原告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 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喪葬費用315,905元是 否均係必要費用?
經查,系爭喪葬費收據記載「⒈棺木26,000元、⒉骨灰罐( 高級瑪腦玉)62,000元、⒊遺體冷藏屍袋、驗屍工資10,000 元、⒋誦經6,000元、⒌壽衣7,000元、⒍體入斂著裝6,000 元、⒎道士25,000元、⒏告別式會場35,000元、⒐靈堂佈置 20,000元、⒑靈車9,000元、⒒電子琴8,000元、⒓火葬費 8,000元、⒔骨灰罐寄存70,000元、⒕雜費23,905元、合計 315,905元」,被告對於第⒊⒋⒌⒍⒓項目之費用並不爭執 ,堪認係必要費用。惟被告主張系爭收據⒈棺木、⒉骨灰罐 、⒎道士、⒐靈堂佈置、⒑靈車、⒔骨灰罐寄存、⒕雜費等 費用均過高,⒏告別式會場、⒒電子琴費用並無必要等語。 又查,證人即順暙生命禮儀社負責人李榕浩於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最便宜之棺木為13,000元」、「 骨灰醰最便宜是3,000元,是鐵做的。本件是瑪瑙玉做的。 要用26,000元的軟玉,骨灰才不會發霉」、「道士費用最便 宜的也要22,000元」、「告別式會場至少要28,000元,但如 果是小靈堂要18,000元,就是一個祭祀台,還有分尺寸、規 格」、「靈堂佈置就是家裡靈堂的佈置。告別式會場就是要 出殯的會場」、「靈車費用最便宜就是要9,000元,因為要 從恆春開到火化場要45分鐘」、「電子琴費用就看個人需求 」、「骨灰罐寄放在屏東鏡蓮寺最便宜的就是70,000元」、 「雜費為金紙、靈厝、庫錢等給往生者用的。還有毛巾等費 用。沒有包括吃的,是家屬自己請」等語,經被告表示僅願 使用13,000元之棺木、26,000元之軟玉骨灰醰、22,000元道 士費用、18,000元之小靈堂佈置,無須告別式會場及電子琴



,至於⒑靈車9,000元、⒔骨灰罐寄存70,000元、⒕雜費23, 905元,則無其他更為便宜之選擇。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之必要喪葬費用為⒈棺木13,000元、⒉骨灰罐26,000 元、⒊遺體冷藏屍袋、驗屍工資10,000元、⒋誦經6,000元 、⒌壽衣7,000元、⒍體入斂著裝6,000元、⒎道士22,000元 、⒐靈堂佈置18,000元、⒑靈車9,000元、⒓火葬費8,000元 、⒔骨灰罐寄存70,000元、⒕雜費23,905元,合計218,90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8,90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