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秦瑢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7萬9800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28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足 繳納裁判費528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