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140號
TCEV,109,中簡,14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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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邱建榮 
被   告 劉和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友 
      劉宏程 
      劉學恒 
      劉立耕 


      劉建輝 

      劉思柔 

      劉敏哲 

      劉潤生 
      劉惠芳 
      劉惠蓮 
      劉肇湖 
      劉瓊元 
      劉楌馨 
      戴吉妹 
      劉政麟 
      劉囿里 
      劉彥秀 

      劉彥局 
      林耀裕 

      林耀祥 
      林洺弘 

      袁林金釵



      黃登科 
      黃荀山 
      黃碧蓮 
      黃瓊荻 
      黃美惠 
      邱劉澁 

      劉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受取權,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劉文友劉和茂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由承租人辦理提 存於本院之提存所,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0號清償提存事 件准予提存在案,上開租金債權受取權係屬兩造共有,需經 共有人全體協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惟因無法達成全體協議 ,亦無法單獨領取提存物,且該受取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僅就其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將 系爭提存款受取權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受取權金額 分配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文友劉和茂則均稱:同意按原告請求之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650 號提存通知書、兩造之應有權利持份及應繼份比例 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遺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民法第8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8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而生 對系爭土地租金債權共有之法律關係,因承租人將租金25,3 6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致兩造對上開租金權利均移存於上 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該提存物受取權因而為兩造所 共有,且該提存物受取權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以分割後受取權金額分配於兩造,亦無困難,是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該受取權即租金25,360元之受取權 ,並按附表所示金額予以分配,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提存於本院以104年度 存字第650號提存金額25,360元之受取權,為有理由,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5,400 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受取權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劉文友 │1/10 │2,537元 │劉文友原應有部分1/20│
│ │ │ │ │,嗣因原共有人劉文宣
│ │ │ │ │死亡,其應有部分1/20│
│ │ │ │ │由劉文友繼承,故劉文│
│ │ │ │ │友應有部分增為1/10 │
├──┼─────┼────┼─────┼──────────┤
│ 2 │劉宏程 │1/50 │508元 │ │
├──┼─────┼────┼─────┼──────────┤
│ 3 │劉學恒 │1/50 │508元 │ │
├──┼─────┼────┼─────┼──────────┤
│ 4 │劉立耕 │1/50 │508元 │ │
├──┼─────┼────┼─────┼──────────┤
│ 5 │劉建輝 │1/50 │508元 │ │
├──┼─────┼────┼─────┼──────────┤
│ 6 │劉思柔 │1/50 │507元 │ │
├──┼─────┼────┼─────┼──────────┤
│ 7 │劉肇湖 │1/40 │634元 │原共有人劉陳秀冬死亡│
│ ├─────┤ │ │,其應有部分1/40由共│
│ │劉瓊元 │ │ │有人劉肇湖劉瓊元、│
│ ├─────┤ │ │劉楌馨繼承並由左列三│
│ │劉楌馨 │ │ │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
│ │ │ │ │應由左列三人連帶負擔│
│ │ │ │ │。 │
├──┼─────┼────┼─────┼──────────┤
│ 8 │劉肇湖 │1/40 │634元 │ │
├──┼─────┼────┼─────┼──────────┤
│ 9 │劉瓊元 │1/40 │634元 │ │
├──┼─────┼────┼─────┼──────────┤
│ 10 │劉楌馨 │1/40 │634元 │ │
├──┼─────┼────┼─────┼──────────┤
│ 11 │戴吉妹 │1/50 │507元 │ │
├──┼─────┼────┼─────┼──────────┤
│ 12 │劉政麟 │1/50 │507元 │ │
├──┼─────┼────┼─────┼──────────┤
│ 13 │劉囿里 │1/50 │507元 │ │
├──┼─────┼────┼─────┼──────────┤
│ 14 │劉彥秀 │1/50 │507元 │ │
├──┼─────┼────┼─────┼──────────┤




│ 15 │劉彥局 │1/50 │507元 │ │
├──┼─────┼────┼─────┼──────────┤
│ 16 │林耀裕 │1/40 │634元 │ │
├──┼─────┼────┼─────┼──────────┤
│ 17 │林耀祥 │1/40 │634元 │ │
├──┼─────┼────┼─────┼──────────┤
│ 18 │林洺弘 │1/40 │634元 │ │
├──┼─────┼────┼─────┼──────────┤
│ 19 │袁林金釵 │1/40 │634元 │ │
├──┼─────┼────┼─────┼──────────┤
│ 20 │黃登科 │1/50 │507元 │ │
├──┼─────┼────┼─────┼──────────┤
│ 21 │黃荀山 │1/50 │507元 │ │
├──┼─────┼────┼─────┼──────────┤
│ 22 │黃碧蓮 │1/50 │507元 │ │
├──┼─────┼────┼─────┼──────────┤
│ 23 │黃瓊荻 │1/50 │507元 │ │
├──┼─────┼────┼─────┼──────────┤
│ 24 │黃美惠 │1/50 │507元 │ │
├──┼─────┼────┼─────┼──────────┤
│ 25 │邱劉澁 │1/10 │2,536元 │ │
├──┼─────┼────┼─────┼──────────┤
│ 26 │邱建榮 │1/10 │2,535元 │ │
├──┼─────┼────┼─────┼──────────┤
│ 27 │劉玉純 │1/10 │2,536元 │ │
├──┼─────┼────┼─────┼──────────┤
│ 28 │劉和茂 │1/50 │507元 │原共有人劉清賜死亡,│
│ │ │ │ │其應有部分1/10,由劉│
├──┼─────┼────┼─────┤和茂、劉惠蓮劉敏哲
│ 29 │劉惠蓮 │1/50 │507元 │、劉潤生劉惠芳繼承│
├──┼─────┼────┼─────┤後,分別取得1/50 │
│ 30 │劉敏哲 │1/50 │507元 │ │
├──┼─────┼────┼─────┤ │
│ 31 │劉潤生 │1/50 │507元 │ │
├──┼─────┼────┼─────┤ │
│ 32 │劉惠芳 │1/50 │507元 │ │
├──┼─────┴────┴─────┼──────────┤
│合計│ 25,360元 │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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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