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邱康恩
被 告 林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