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劉雅馨
被 告 林伯信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中小字第993 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臺中市○○路000 巷0 號1 樓及 2 樓申設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及00-00 -0000-00-0,尚積欠原告民國108 年10月及12月份電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6,737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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